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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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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会〔2003〕1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和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工作大纲和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
附件: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2.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1: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中介机构和企业界等方面的代表。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会计准则的总体方案、体例结构、立项等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会计准则制定中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有关基础理论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并反馈有关信息。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委员会工作及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会计准则总体方案,会计国际协调,会计准则制定中的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主席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专业委员会开展会计准则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
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会议议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经秘书长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专业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专业委员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邀请会计准则项目研究、制定的有关咨询专家及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委员会办公室寄送委员,待委员确认后正式公布,同时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第二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七至十个工作日前取得会议讨论的各种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专业委员会对有关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就会计准则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建议;
(五)及时获得其他委员和有关方面对会计准则的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咨询意见或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有关会计准则的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第十条 委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事先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三)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需要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通告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与会计准则相关的会计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委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和两名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主席提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报主席、秘书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组成若干项目研究组开展咨询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制定计划,以及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中的重要问题,确定项目研究组及项目活动计划。
项目研究组设主持人一名,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从委员会聘请的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选定。项目研究组主持人提出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报请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通过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实施。
项目研究组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咨询工作,主要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会计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二是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交的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提出咨询意见。项目研究组成员可列席专业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
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可优先承担财政部立项的会计准则研究科研课题。
专业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完成的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以及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咨询意见,应通过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委员个人征求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意见,可由委员直接反馈给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四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之间、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传达和传递;
(三)跟踪管理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科研课题;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六)负责委员会与国际会计组织之间的联络,以及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会计准则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对委员的工作补贴;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ASC。
第十九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主 任:葛家澍
副主任:孙铮 汤云为
成 员:刘玉廷 陈毓圭 张为国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 任:冯淑萍
副主任:汪建熙 贡华章
成 员:许善达 阎达五 刘玉廷 周勤业 朱祺珩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 任:楼继伟
副主任:阎达五 董大胜
成 员:许善达 张通 刘玉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
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略)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环保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下称“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管理。

清凉山水库为梅州市区集中式供水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其主要功能是保障梅州市区生活用水。水库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供水功能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梅江区、梅县、丰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镇政府,以及市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农业、林业、交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梅州市清凉山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清凉山水库日常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正常蓄水位232m全部水域以及入库溪流上溯至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河段水域。232m正常蓄水位向陆纵深坝址以上东至白水礤,东南至新田,南至溪田官斗山,西至清凉山,北至筀竹庄客田集雨区范围 13.82km2 的陆域。笼仔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4.07km2的陆域。杨梅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1.03km2的陆域。小深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0.86km2的陆域。狗咀坑水库正常蓄水位175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3.80km2的陆域。盘湖水库正常蓄水位242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5.75km2的陆域。

(二)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溪流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上溯至源头全部水域,清凉山水库除一级水源保护区外的全部集雨区80.28km2陆域。

第八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源水的要求。

二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水源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有计划实行外迁。

第十条 清凉山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要根据入库河流流量、季节变化、供水防洪要求和水库的标准水位,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调蓄水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倾倒、堆放、填埋各种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九)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十)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一)开山采石、非疏浚性采砂和挖坑取土;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三)开山采石或挖坑取土;

(四)倾倒、堆放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等废弃物以及有毒物品;

(五)未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

(六)设置城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废弃物堆放点(站)、回收场;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九)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实行全面封禁,按计划开展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生态平衡。禁止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种植速生丰产林及破坏生态的农业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凡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有关的项目,应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发改、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在水源水质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供水,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请启用梅江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高毒、低效、高残留农药。

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政府应大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源水质的例行监测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和完善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五)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被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要把住水库水源保护区林木向外运输的渠道,查处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违法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牵头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及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进厂饮用水源卫生质量和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定期公告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废弃矿的复绿工作,以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七)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和进出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对水库淹没浸润区采取有效的固土措施,成立水源水质保护管理队伍,负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清凉山水库的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水质监测结果,按分层取水方案实行分层取水,在供水管线增设预处理池,必要时对原水进行预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的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督办,使水质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源有功的;

(五)发生污染事故及时举报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库环境包括清凉山水库、补充水源水库和陂头的水域、水面沿岸陆域、集雨区域及供水管线上的山地、林木、植被、地质矿产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2004〕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