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纳税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规的执行机关,负责各项税收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违者,追补由此产生的国家财政损失,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工商业户委托加工、委托购销与代理购销、承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联营等,应在合同(或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由双方分别将副本报送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保险、进出口贸易和服务性业务,以及其他有营业收入、收益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应依《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的。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征管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县(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准予登记后,由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
对准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属个体工商户(包括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对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卡》。
第九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后,发生改变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办理纳税鉴定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审核《纳税鉴定申报表》,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申报期限、税款缴纳期限以及征收方式等,制作《纳税鉴定
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天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的税额,并发出《限期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可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设有专人办税的工商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由企业依据《纳税鉴定书》自行结算税款,填报《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查验征收的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税务局确定;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但仅限于本县(市)生产的产品。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第二十、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人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结报税款和报送代征、代扣、代缴的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商品销售前或提供劳务时,按《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和纳税保证金的,可提供有效证件或相等于保证金的实物作保证,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
进行纳税清算的,用实物变价款抵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改变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擅自改变或废除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吊销
其全部发票,直至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才准恢复使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簿,如实记录产(商)品和原村料的进货、生产和销售等情况;个别确无记帐能力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解释、修订、补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应先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分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遵守《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票、资金、货物、应税财产、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检查站的设置,由省税务局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税务检查站的检查事宜,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外销商品和到外地提供劳务,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需将商品运出企业所在县(市)范围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发运前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全国统一规定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随货外运;商品抵达销地时,须持《外销证》向销地税务机关
申报登记后,方得销售。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商品经营是否核发《外销证》,由县(市)税务机关决定。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持有《外销证》者,其应纳税款,纳税地点按税法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销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
1.未提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者;
2.《外销证》已过期失效者;
3.《外销证》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报验不符者。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全部或部分未能销出,需要转运其他地区销售或运回企业所在地,应报经销地税务机关查明核实,由销地税务机关将销售情况(包括已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发票号码、未销商品名称、数量等)及需转运地点在《外销证》上注明,并加盖
印戳,工商业户凭以运出销地。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接受外地函购,或与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书),按合同(或协议书)发运商品,视作“本销外运”,可凭发票随货同行,无需办理外销税务手续。
(五)个体工商户离开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经营,应凭《税务登记证》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亮证经营,按本业适用税率征税。对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临时经营处理,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需要发给《外
销证》的,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前项个体工商户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其按定额所纳税款,仅限于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超出税务登记核准营业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实际营业收入征税,在销地缴纳的税款,住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属于查帐征收的,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持有销地
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予以抵减。
(六)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劳务,必须持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对持有证明的,其应纳税款按税法规定办理;无证明或证明失效者,经营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健全外销商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核发《外销证》,严格按照“一地一证、一次一证”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效时,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案件的罚款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1986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0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有关媒体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自11月20日上午8时,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居住在台湾地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在台北市办理分数核查书面申请转递事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合格分数线为280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应试人员达到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自2010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自12月1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应试人员在香港、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居住在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接到《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可在台北市办理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转递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
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毕业证书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经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