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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6-25 14: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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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 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实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请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入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团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入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

(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

(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

(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救处理;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末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末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于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 (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货物运输的运力投放进行宏观调控;对货物运输站场及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包括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和经营性自货运输。

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是指对外承接货物运输业务的运输单位或个人的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货运输是指只承运本单位货物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已领取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含可行性论证);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证明;

(四)事故赔偿保证金凭证(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五)经营及办公场地证明;

(六)车辆明细表及行驶证复印件;

(七)管理人员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格证件。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予审批或者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中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还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路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

(四)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经验;

(五)有下列方式之一的赔付能力保证:

1、在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存入不少于40万元人民币的赔付能力保证金;

2、提供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数额的担保;

3、办理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的保险。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物运输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业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须具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有50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库房,有供配载业户进场经营的营业用房,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为车主、货主提供食宿的场所;

(二)设立货运停车场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封闭、硬化的停车坪;

(三)设立货运交易市场和货运停车场须具有相应的出入通道和必需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物流服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符合物流服务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所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原申请人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到原审批或核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区域、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应当向原审批或者核准机构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复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原审批、核准机构办理停业、复业或者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车况良好;运输车辆应符合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载货限额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服务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作业人员等,应当到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核发《从业资格证书》或《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对完成紧急道路货物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车运输、危险品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实行夜间货运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区交通状况,规定禁行的车辆类型、区域、路段、时段等,并适时公布。

货物收货单位或个人应结合城区夜间货运制度,实行夜间收货。

搬家运输车辆在城区营运时,应当遵守夜间货运制度。夜间搬运不便的,应当在8:30至11:30或12:30至14:00(7月1日至9月30日可延至14:30)或15:00至17:00的时段内搬运完毕。

第二十五条 搬家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从事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厢龙门架上方装置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营运标志牌。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随车同行。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可以自行确定线路,悬挂零担线路牌,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营运;从事商品市场货物运输的厢式多座位货车,不得变相从事客运,所载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按照国家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营运。

第二十八条 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从事经营性自货运输的货运车辆须在车身固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自货运输字样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其车辆必须统一安装货运出租车专用顶灯、税控计价器,张贴标价签,设置驾驶员服务卡,并打表计程,严禁拒载;商品交易市场、批发市场、货物集散地应为货运出租车进入场内候载营运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运单,包装货物要将件数、品名、规格等要求填写清楚,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主要包括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物流服务、联运服务、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运仓储、车辆清洗、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在货物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商品市场、港口、车站等货源集散地派出货运辅助业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用人员须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二)应督促作业人员严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

(三)从事危险品装卸作业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装卸作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的经营者必须在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规划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设置规划。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开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设立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90日向社会公告。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进场的经营户合法经营,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和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场配载。

第三十六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地点经营,未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专业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八条 产(商)品生产、销售、批发、售后服务单位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车辆,未办理经营性自货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擅自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喷印经营性自货运输统一标识和未装置搬家运输营运标志牌的;

(二)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地点、范围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货运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行业管理要求打表计程的。

第四十条 办理了经营性自货运输手续的车辆,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扣留营运证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未按国家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已报废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使用报废车辆经营货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罚,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货物运输车辆违反夜间货运规定,在禁行时段驶入禁行区域、路段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办理审批或故意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