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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14: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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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两院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方针、政策和山西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委托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五)委托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听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依法决定调阅有关案卷;
(六)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有关监督的议案、质询案;
(七)检查、催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意见;
(八)受理、批转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控告;
(九)依法应当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院长、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本次会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在会议召开的十五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会议召开的五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及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关于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决定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须经受质询机关领
导人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被视察或检查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研究,依法办理,并按要求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委托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后,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市人大代表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以及审理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传达上级机关重要会议精神,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可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简报、信息、情况反映等资料,应一式三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文件、通知和批复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除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应同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认真地办理,直接答复本人;要求报告结果的控告、申诉信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
理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查证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理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应予维护。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对违法乱纪或徇私枉法的,对人民申诉有理、控告有据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或检查;
(二)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本人的认识态度,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决定免去或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决议、决定失当或有误时,可以书面申请,请求改变。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原项决议、决定仍然有效,申请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具体事务,由常委会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月24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机构按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企业是指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类小型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对市级银行当年向资产总额为2000万元、销售额5000万元以下且单户当年新增贷款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有关规定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适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新乡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金融机构以中国银监会“五级分类办法”为依据,由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辖区各银行业机构应建立并实行小企业贷款备案制度(各行、社所有贷款详细信息均应在人民银行贷款登记系统备案),对备案在册的贷款实行风险补偿。
  第五条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向新乡市行政区域区内小企业发放贷款的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出资1000万元。(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办〔2009〕154号第八条)
  第八条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
  第九条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出资数额。
  第三章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小企业贷款损失的补贴标准为:损失比例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15%,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1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二条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有关银行。
  第十三条市银监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上报审核程序和风险损失确认办法。
  市政府成立以金融办、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组成的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融办。
  市级各银行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报市金融办,经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核实确认后,由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确立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应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落实责任,开展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市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细则,报市财政局和银监分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七条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为引导各银行金融机构积极向小企业提供贷款,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