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85]教外际字456号
现将我委外事局《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今年以来,我们对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手续作了某些改变。为适应新的情况,有效地进行工作,现将改变后的办事程序和有关手续通知如下:
一、申请出席国际学术会议需具备以下材料:
1.学校的申请报告。报告必须说明参加本届会议的理由,预期达到的目的,是否备有论文及论文是否已被会议接受,国外停留时间,经费负担办法等。
2.报送申请报告的同时应附上《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一式二份)和《出国人员登记表》一份(见附件一、二)。
3.如已收到国外会议邀请信及顺访邀请信,应一并附在申请报告土。
二、我委批准出席会议的文件下达后,各校应及时办理以下各项事宜:
1.按要求对出国人员进行政审。
2.向外事局报送出国计划(包括路线)。制定计划,应注意讲究效益。考察地点宁肯少些,但要深入些。出国路线必须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不要绕道而行。如有特殊任务要增加访问地点,学校要在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上邀请信,经外事局批准后方可列入出访计划。
3.外事局审核出国计划后,发出通知(见附件三)。业经批准的出国路线不得任意改变。凡未经学校同意,个人临时向外事局提出改变出国路线,一律不予受理。
4.学校根据外事局批准的出国期限、出国路线,按原教育部《关于出席国际会议非贸易外汇额度的暂行使用办法》编制预算一式二份,报我委总务司财务处审核,由财务处每半年将外汇额度和三联单下达各校一次(上半年的在当年1月初下达,下半年的在当年6月上旬下达)。
5.学校按外事局批准的出国路线预订往返国际机票,并复印一份寄外事局国际处(注明会议名称)。
6.凡在北京购买国际机票者,学校财务部门应在出国人员启程前20天将购买机票的人民币电汇到我委教育对外交流服务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长安街分理处,帐号:8901-619)。出国人员到服务处领取护照时,持汇票收据复印件换取购买机票的银行支票。在外地购买机票者,由学校自行委托出境地点的单位代办。
7.如需我委办理护照、签证,请学校主管单位将出国人员的任务批件(复制件)、政审批件(复制件)、本人照片、有关邀请信、《申请护照、签证事项表》、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颁发的申请入境签证表(已有护照者连同护照)一并送至我委教育对外交流服务处办理手续。如无特殊需要,不必请学者亲自来办理,以节约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三、出席国际会议的同志回国后必须按照外事局拟定的总结提纲(见附件四),认真写出总结报告,在回国后两个月内由学校寄外事局国际合作处二份,同时填报一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登记表(见附件五)。并请将总结副本迳寄武汉市华中工学院《国际学术动态》编辑部二份。
四、为协调我委派出的几个单位参加同一个会议人员的对外活动,互相通气,由外事局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牵头单位的职责如下:
1.尽早召集与会人员开会,认真做好与会的各项准备工作,讨论制定出国计划报外事局审核。
2.负责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及订出国机票。
3.统一对外办理注册、订旅馆等手续。凡经外事局办理汇寄注册费及预订旅馆费的会议,应将填妥的注册表、旅馆订单复制件及打印好的银行汇款单(一式二份)寄外事局国际合作处。
4.回国后,由牵头单位组织与会人员认真做好总结。向外事局口头汇报后,每人要写一份个人参加会议的总结(内容应力求详尽,主要是学术性的)。
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
二、出国人员登记表(略)
三、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通知(略)
四、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及会后参观总结提纲
五、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登记表(略)
附件一:
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
学校名称:
会议
名称
中文:
英文:
会议时间: 19 年 月 日至 月 日
会议地点: 国 州(省) 市
会议主办单位(全称)及会议组织者的姓名(全名)、地址、电话:
本届会议有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问题:
会议主要内容:
参加会议的必要性:
向会议提交论文的题目及作者,是否已被采纳:
经费负担办法:
会后顺访国家、城市、单位名称、天数(邀请信附后)
出席会议人选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专业
外语能力
(以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填写)
签发
核稿
拟稿
在国外停留______天,访问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费负担办法:_________________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 年 月 日
抄送
单位:
附件四:
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及会后参观总结提纲
一、会议概况。有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问题。
二、我国有哪几位同志参加会议、备有论文。与会外国学者对我国学者论文的评价及反映。
三、详细说明出访(包括参加会议及会后参观)内容与收获。论述本学科有什么新的动向及趋势,这次出访在何种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四、介绍访问或接触到的单位、人员的特点及研究方向等情况(特别要详细介绍既有真才实学、又是年富力强,且对我友好的学者)。
五、出访后,对国内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有何建议,你打算如何付诸行动。
六、外国学者及海外华人、侨胞对你所从事的学科提出了哪些建议,你认为是否可行,可由何单位落实。
七、本学科今后几年内有哪些水平较高的伙计会议?主办单位及负责人的姓名、地址、电话。
八、带回资料目录(外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 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二)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三)加工贸易货物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数量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差额部分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货物为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中灭失、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灭失、数量短少货物。
有关货物品名、规格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货物;有关货物数量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数量与记录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手续的,违法货物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海关手续的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违法货物为已实际进口但未依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者未进行其他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物,其计算公式为:
违法货物=制成品数量×(申报单位耗料量-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违法货物为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实施监管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节 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物品为被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
第十九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自用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品名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申报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申报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违法物品为未复带出境或者未复带进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违法物品为过境人员留在境内的物品。
第三章 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以下单证、材料:
(一)违法货物、物品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原产地证明、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二)证明违法货物、物品品名、规格、成分、功能、生产工艺、新旧程度等属性的材料;
(三)证明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缴纳情况的材料;
(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或者被发现时间的材料;
(五)计核税款需要收集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为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与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缴税款按以下方式计核: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口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口货物的税款与申报进口货物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二)加工贸易货物出口申报不实的,申报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与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三)加工贸易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海关计核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
(三)计核结论;
(四)计核部门和计核人员签章。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四章 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
(一)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法计核货物、物品价值的;
(三)涉及其他特殊货物、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货物、物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物、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