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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21:5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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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6.03
实施日期:2002.06.03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木(含竹,下同)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乡(镇)的林业发展规划,履行造林绿化、护林防火、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的职责。负责调解和裁决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纠纷。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规划山区的林业开发走产业化发展道路,充分利用丰富的林木和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荒山、荒地和更新迹地。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地制宜培育多林种、多树种,大力发展笋竹两用林和果木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第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维护森林生态环境及林业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耕还林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工程、林木种苗工程、生态公益林工程等林业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林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队伍建设,建立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禁止或限制采伐公益林。生态公益林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旅游规划保护区,两江公路两侧、白云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线内,陡坡、险坡、岩石裸露地实行全封禁育林。新造幼林、水源林、飞播林、能够封山成林的疏残林和其他公路两旁绿化林实行封山保护。
第九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筹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作为植树造林活动月。
植树造林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都应承担植树造林义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林农承包责任山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自治县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务,未按要求完成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对林农承包山的采伐迹地自治县实行预留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制度。林农在申领皆伐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按皆伐面积缴纳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待林木采伐完毕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后,保证金全部退回;不能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利用预留的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为其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和种植牧草。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国有林场、采育场、农牧场和股份制林场组织采伐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伐设计和核发采伐许可证。
乡(镇)集体林场、个体林场采伐林木和个人采伐其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本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可以自采自销,不纳入采伐限额。
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异地移植活立木和树蔸、树桩,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采育场、集体林场、个体林场、股份制合作林场和林农生产的林木,依法自主经营。
自治县根据需要,在县内建立木竹及其制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木材销售应征收的税费计价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严禁在核发采伐许可证、安排限额采伐计划、办理木材运输证、安排林业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等工作中乱增加收费项目和搭车收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乡(镇)、场和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界林业管理,在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双江口、风雨殿、十万古田等边远边界设立护林站点,配备专职护林员,加强边界护林联防。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省柴灶、沼气池,鼓励使用新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木竹及其制品进行检疫,保护境内珍稀野生动植物。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全封禁封山育林内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采脂、放牧。
第二十条 在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森林保护、林业科技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他野生植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区保护野生植物宣传月。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野生植物监测,设置固定监测点,定期开展资源调查,掌握其动态变化,并针对不利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应当同时遵守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以商业经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运输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或者采集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扣留、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及时移交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采集、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自治区境内对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外国人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擅自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保险法》与《继承法》的冲突分析
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质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旧保险法的基础上删除、修改与增加了不少条文,其中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一款与继承有关的内容,该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然而,该规定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太一样,甚至在某种情形下会发生冲突。《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冲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针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直接导致在某些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导致不同的财产归属后果。以下仅举几例来说明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所导致的不同,所举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继承关系,且仅考虑保险赔偿的继承而不考虑其它财产的继承。
(一)推定无其它继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已知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乙为甲之子,乙有妻丙,双方再无其它继承人。若按《继承法》的规定,则推定无其它继承人的甲先死亡,保险赔偿金先由乙继承,由于乙随即死亡,该保险赔偿金最终由丙继承。若按《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则甲的保险金无人继承,按继承法的规定,无继承人的归国家。(但在实践中,因适格的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笔保险金则实际上归保险公司所有。)
(二)推定长辈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已知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乙为甲之子,乙有妻丙,甲另有一女丁。双方再无其它继承人。若按《继承法》规定,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其保险金由乙、丁共同继承,由于乙随即死亡,乙所继承的保险金由丙继承,因此,此时甲之保险金最终由丙、丁共同继承。若按《保险法》之规定,则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则甲的保险金全由甲的继承人丁继承。
三、法理分析
本文试从两个方面来对《保险法》与《继承法》意见中关于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如何推定的不同规定作简要分析。
首先,从法的效力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又由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针对继承法所作的解释,因此,应该将其看成与《继承法》同行的效力。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中关于法的冲突解决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本文所讨论的《保险法》与《继承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属于特别法,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而《保险法》是最新修订的,显然依此规则应以《保险法》中的为准。
其次,从二者调整的范围来看。《继承法》主要是调整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引发的继承关系,《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对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同时死亡如何发生继承进行调整;《保险法》主要是对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进行规范的一部门商事行业法,《保险法》第四十二箱第二款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继承进行规定。二者的调整范围有一定区别,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用继承法意见第二条失效,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
四、适用《保险法》中的推定的不当之处
从上述分析来看,看似《保险法》与《继承法》意见之间的矛盾已经解决,但实际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解决却会造成分配的不公平与标准的不统一。
一方面,导致继承的不公平,容易引发家庭矛盾。在前述第一个例子中,如按《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则甲之保险金因无继承人而导致其保险金要么归国家,要么归保险公司所有。而此时乙之继承人可能急需用钱却因为保险法的规定而得不到这笔钱,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因无合法权利人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即使乙之妻丙在事实上能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也是没有法律来支持的,导致法律与事实的错位。而在前述第二个例子中,如按《继承法》的规定,丙、丁二人皆有份,而按《保险法》的规定,仅丁一人能得到此保险金,这将导致先受益人的继承人无法得到保险金,而非受益人能顺利得到保险金,与被保险人投保时所设定受益人的初衷不符,并且产生一人获得全部保险金,一人却分文未得的不公平现象,也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另一方面,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两套标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分割成两部分来分别予以继承分配,同样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却要按不同的规则来分配与继承。在此种情形下,更加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们推定甲先于乙死亡,另一方面我们又推定乙先于甲死亡,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理财意识进一步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们都热衷于购买长期寿险,一般也都在买保险时指定了受益人,而且所涉保险金额一般都比较大,每年的意外事故不在少数,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也并非没有,这样的案件将来不是少数。因此,有必要统一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而不应在审理此类继承案件时适用两套推定方法。
笔者建议:首先,在此冲突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解释,统一此类案件的适用标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也避免法院审理上的不统一性。其次,在适当的时候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一小幅度的修改,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删除,统一适用《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作者简介:胡林,男,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