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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2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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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为我市培养中高级人才,振兴地方经济,根据国家、省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国家普通高校本科正式录取的我市高三毕业生(含没并轨院校及市政府联合办学录取的自费生),毕业后自愿回抚工作五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贷学金: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乡镇60元、县镇70元、城市80元;
(二)职工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标准已超过上述标准的,但考生父母双方单位,因企业亏损放假长达半年以上,且又无其他生活收入者;
(三)家中(以户口为准)现已有两个学生在外地念书(大中专以上),虽然月人均收入超过标准,但本人入学读书确有困难者;
(四)因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经有关部门认定证实)。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有息贷款:
(一)被全国重点高校录取,毕业时月息按3.2厘计收;
(二)被一般院校录取,毕业时月息按4.8厘计收。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无息贷款::
(一)凡省、市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或在高校本科录取分数中全市排列前五名者,入学第一年可享受无息贷款;
(二)学年被评为院、校级三好学生、优秀干部,当年可享受无息贷款。
第五条 享受贷学金的学生,毕业违约不回抚顺者,收回全部本金,并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六条 贷款额度根据家庭经济条件、录取的院校及我市人才急需程度等确定。
第七条 凡享受贷学金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将贷学金全部或部分改为助学金:
(一)毕业于国家名牌大学、毕业时品学兼优、所学专业是市地方经济建设急需专业,贷学金的本金、利息全部由政府承担。
(二)毕业于较有名气的本科院校、毕业时品学兼优、所学专业是市地方经济建设急需专业,贷学金的利息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抚教计财发〔1993〕12号文件《关于设置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助学基金及基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1995年9月6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进一步落实烟草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重点部位的监控与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国家局安委会决定于2005年2月开始,在全行业开展以锅炉、压力容器(含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安全检查。现将有关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5年2月21日开始,至3月15日前结束。
二、检查办法
1.各企业接此通知后,立即进行一次针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状况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安全自查。安全检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标准进行,认真做到全面、细致、不留死角。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2.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组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组,对所属单位(含控股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及企业专项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南通、珠海、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的专项检查,由公司董事会组织进行。
3.国家局安委会将针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企业自查和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的专项检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应急预案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3.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基础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4.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出厂合格证书、定期检测报告;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压力表、安全阀检测、校验报告(记录)。
5.每台锅炉的运行记录、水化验记录;锅炉压力表、安全阀、水位计及安全连锁装置的运行情况。
6.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技术资质、持证上岗情况。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做好人员选派和检查组织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结束后,由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另附)汇总,于2005年3月20日前报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 件:

  锅炉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67&pic_id=0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3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名录和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已申报登记的单位,其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及处置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艺技术和场所;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经营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等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和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医疗临床废物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产生其他危险废物的单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自行贮存、处置;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

委托他人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分别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