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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4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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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4〕2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3月31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做到有计划、有准备地防御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精神,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迫感


地质灾害防治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大事。我市属地质灾害Ⅲ级极易发区,地质灾害点多面广。现已查出地质灾害点和地质灾害隐患点269处,其中特大级地质灾害点4个,重大级8个,较大级86个,一般级171个,受威胁人数16711人,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9.932万元。而且,每年都有新的地质灾害发生,并呈明显增加之势,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直接影响到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防治地质灾害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地质灾害防治基础工作薄弱,监测网络不尽完善,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编制不规范;二是在经济建设活动中,一些单位忽视地质灾害预防工作,导致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经常发生;三是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机制尚未建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渠道不畅、应急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四是有关部门的责任和有关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不够明确;五是地质灾害防治投入机制尚不完善,防治资金不足等。因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任重而道远,依法治理地质灾害势在必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复杂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抓紧抓好。要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结合“4.22世界地球日”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人民群众广泛进行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对地质灾害区域内人民群众的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使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加强领导,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横到边,纵到底”的责任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突发地质灾害的危害。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和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突发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抢险救灾工作。要进一步完善投入机制,加大对地质灾害点监测、新发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处置和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的投入力。


1、撤诉和缺席判要慎重。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诊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及时补妥有关手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拒不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的处理。
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独任法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4、严格把握答辩期。原告在庭是调查阶段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当庭答辩的,法官可以继续予以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做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5、力求公开认证。独任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6、重视审查调解的委托手续。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审查后认为,诉讼代理人均具备调解的权限,法官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的,法官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再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7、注意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8、严格按程序签收调解书。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到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9、审查补正调解书。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北安法院 杨亚新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场点申请定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条件,并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要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场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未经定点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用具和非法所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销售的生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