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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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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 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无害化外理。
第三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 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疾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 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一条 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免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
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1999年8月5日
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606

本来,知识产权以其“严格的地域性”而被认为与冲突法无缘。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即使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都是从所谓“统一实体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国际保护措施,而不是从所谓“冲突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①]然而,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日渐增多,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已开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甚至还有人认为,产生于19世纪末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冲突法的规定。[②]可以说,在知识产权领域涌起了一股冲突法浪潮,它有力地冲击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知识产权领域不再是一块冲突法未曾开垦的处女地。从与冲突法“无缘”到被冲突法“开垦”,这种沧海桑田的变迁着实耐人寻味。看来,对知识产权与冲突法之间的关系,已经到了加以理智评析的时候。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财产权。智力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因而它以“无形”为首要特点。知识产权也因此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惟其“无形”,所以其所有者和权利人往往不易被确认,而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传播交流却相对容易得多。这种情形,对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显属不利,因为它通过艰巨复杂的劳动而创造的成果,可能会被其他人轻易地无偿地使用,甚至被其他人据为己有,而创造者自己不仅在物质上而且在精神上则可能毫无回报,毫无所得。对这种状况所作出的直接反映,要么是人们不再去进行智力创造,要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严格保密,以防外泄:这两者对社会经济的进步都是有妨碍的。因此,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当统治者认识到保护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的时候,便“发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基本内容就是通过一定形式“授予”或“批准”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使易于传播交流的智力成果为其创造者所独占或专有,其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用,从而保护创造者的权益。这样,“无形”的智力成果的归属得到了“有形”的确认,而权利的产生和享有需要经过特定法律程序正式加以批准或授予,也便成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显然,这个特点是由“无形”这一首要特点滋生出来的。


据说,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③]这种特定的社会背景似乎注定了知识产权必然有着与“地域性”不可分割的历史命运,因为封建社会正是建立在地主或领主占有土地,而农民或农奴依附于土地的基础上的。可以说,“地域性”或“属地性”是封建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产生的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当不是偶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④]在整个封建时代,知识产权的这种地域性都始终存在着,而且越是经官方授予的“特权”,便越是具有这种地域性。“特权”的产生和享有是同“地域性”相联系着的,因为封建主只能在一定的地域内行使权力,维护特权。因此,“地域性”在这里有着双重意义:一方面它在形式上似乎限制了创造者享有权益的空间范围;另一方面它在实质上又是创造者享有权益的切实保障。后者,显然更具有实际价值,因为正是在这个特定的地域内,某项智力成果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专有,由该项智力成果所产生的利益,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独享。所以,在这种状况下,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重要特征的“专有性”只有在“地域性”的基础上才有实际意义。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知识产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它不再是君主赐予的“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但其“地域性”的特点却被沿袭下来。[⑤]这不仅是由于“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确实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而且是由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竞争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是经济的主要特征。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资本家不择手段地谋求利润,尽可能多地攫得剩余价值,利益的有无和大小是决定他们对待各种事物的态度的基本因素。对智力成果来说,情形也是如此。在一国境内出现的发明创造,只要它能够带来利润,并增强同对手进行竞争的能力,其他国家的资本家就要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并加以利用。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家的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不利于内国工商业的繁荣,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并成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具有法律的意义。


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实力更强的垄断资本家们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开始把目光转向国际市场,希图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投资场所、向国外输出技术及其产品,以便获得更大的利润。在这种形势下,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对资本主义发展不利的一面便暴露出来,尤其是它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最典型的事例出现于1873年,当时的奥匈帝国准备在维也纳举办世界商品博览会,大多数接到邀请的国家都不愿意参加,原因是担心其本国国民的发明或商标在国际性的博览会上得不到保护,被其他国家的人们所利用。这样,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便被提出来了,而奥地利政府当时制定的对博览会展品的发明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的特别法令,则可视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初尝试。正是在那次博览会期间,各西方国家代表举行了讨论专利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国际会议,会上提出了制订国际统一专利法的问题。虽然由于各国利益的冲突和立法的差异,根本不可能对此达成协议,但它毕竟是谋求专利权国际保护过程中的一个开拓性的举措。十年之后,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不能不说也有维也纳会议的影响及功绩。接着,1886年又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样在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领域,已经形成了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与之相适应的“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及至后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则为这种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它们同后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和地区性的知识产权条约一起,共同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体制。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


这种国际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同一知识产权多国分别予以保护;其二,是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实行统一保护。但无论哪种保护都没有突破或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基础之上的,是与地域性密切结合在一起的。这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都确立的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可以得到说明。尽管在具体细节的规定上存在某些差异,而对商标权适用“独立性原则”的时候尚存某些例外,但一般说来,上述公约中的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或作品)以同内国国民相等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在这里,国民待遇原则同独立性原则是相互关联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一个前提,独立性原则则是一种具体安排,把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对于外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同内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一样,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这两个原则的确立是以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为依托的。[⑥]在客观上,它们起到了进一步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作用。而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家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简言之,依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使之在该国得到承认和保护。在这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因为,所谓“地域性”,正如人们所熟知的那样,是指在一国境内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在其没有取得知识产权的国家,人们可以随意利用已知的智力成果,而不受法律追究;而这里的所谓“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许多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可见,贯穿于“地域性”和“国际性”当中的共同因素,是各有关国家国内法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即使在已经具备了“国际性”的情况下,“地域性”仍然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的区域统一保护制度,也只是使一项知识产权的有效地域扩大了,而不是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消失了。就《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而言,虽然它们所确立的知识产权超越了一国范围,因而被有的学者作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的例证,[⑦]但是,我认为,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些事实的出现并没有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为,这些法律尽管是跨国的,但却又是“区域”的。依据这些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充其量不过是在该区域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范围,它仍然是无效的。而且,在冲突法领域,“国家”是有着特殊含义的概念,它并不象在国际公法领域那样须以主权为要素,其空间范围也不是以领土疆域为界。冲突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法域”,即法律效力所及的境域。这个境域,可以小于主权疆界,如美国的州,加拿大的省;也可以大于主权疆界,如欧共体,比荷卢经济联盟:其范围大小悉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来决定。[⑧]当然,法律的空间效力取决于“主权国家”的意志,但它毕竟是可以同主权疆界相区别的——一个主权国家可以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法域,也可以同其他主权国家进行磋商,签订对各该主权国家都有约束力的条约,从而使该条约的法律效力及于各该主权国家,换言之,就该条约而言,各该主权国家共同构成一个“法域”。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在其一般意义上是与主权疆界相联系着的,但当其进入冲突法领域或从冲突法角度对之进行研析的时候,就必须超越这个一般意义,而以“法域”的标准加以衡量。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所谓《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便不是“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只是使地域的涵盖扩大了,即从一个国家的范围扩大到缔约各国的范围。或者说,这些法律和由其产生的知识产权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有效的,而这些国家共同构成了一个“法域”。但是,在这个“法域”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法域”并非当然有效。因此,即使在上述区域性知识产权立法出现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依然是存在的。


进而言之,如果将来能够产生一部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统一实体法的话,那么,据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固然不再具有地域性,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知识产权”,其成立和保护都以统一实体法为根据,但是,在那种条件下,知识产权便不再是冲突法所需要关心的问题,因为,那将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消除了法律冲突,并且不会再产生法律冲突,各国(法域)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及其地域属性也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即使那种情况出现,也不会成为否定上述看法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

如果从“严格的地域性”这一特征出发,我们很难把知识产权同法律冲突联结起来。因为,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即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调整在内国出现的某些民事关系。就知识产权来说,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固然存在着许多差异,而在其法律关系中也会存在某种涉外因素,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所以,一项知识产权关系即使涉及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所涉各国立法都主张对之加以管辖的情况。[⑨]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具有严格属地性质的法律,所以,在知识产权领域便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可以说,这种看法直到现在仍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且也符合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现状。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在相互联系中不断发展变化运动着的。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从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到可以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而具有国际性,这是一个变化;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仅仅保护内国人的智力成果到对外国人的智力成果也给予保护——无论是基于条约义务,还是基于内国法本身的规定,这也是一个变化。[⑩]
这表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在发展变化着的。这种变化的动力,一是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二是国家间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需要。这种变化的趋势,是使知识产权及其立法愈益国际化,逐渐突破其地域性或扩大其有效的地域范围。[①①]


地域性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不可缺少的属性。如前所述,尽管地域性从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那一天就伴随着知识产权,并且在后来的历程中又得到“强化”或“确认”,但是,这些都是人为的,是人的意志在起作用,是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它们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地域性”,是外部环境加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而不是它们本身所固有的。因此,只要各个国家愿意和需要,它们就完全可以放弃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固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当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使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具有某种支配作用。日本学者广部和也在论及“专利独立原则”时写道:“从理论上讲,不能说专利权受‘属地原则’支配就必须采取‘专利独立原则’。因为各国从各国的产业政策考虑,对本国有利时,可适用于其原属国的专利法规定,可根据其原属国规定的无效原因使在本国成立的专利权无效,这从立法上说,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无论从实践上说,或是从理论上说,对于专利权的成立、移转和失效等,可以与其原属国的法律建立依附或从属关系。”[①②]这个看法,对整个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适宜的。既然知识产权是依法产生的权利,既然法律是国家意志,那么,国家就可以根据其利益和需要的变化而改变其意志,修改其法律,从而改变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本质含义并不是说涉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保护,也不是说一项智力成果只能在一个国家取得知识产权,而是说非依内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不能在内国得到保护,或者是说一项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授予国得到保护。而权利授予国,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若干个。事实上,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当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下来之后,各国都是允许甚至欢迎外国人到内国来申请和取得知识产权的,只要其智力成果符合内国法规定的条件,内国总是能够批准或授予其知识产权的。当然,这也同时伴随着“强制许可”等项制度,以保证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能够在内国及时得到实施或采用,推动内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19世纪末以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生效,恰恰反映了缔约各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的愿望。特别是本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的出现,都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可能的,各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和政策差异是可以协调的。而许多国家新近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备,却无疑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冲破地域性,取得域外效力的态势,间接地表达了这些国家欲使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的意向。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毕竟属于私法范畴,在当代,许多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等,都已经不再固守地域性的陈规,[①③]那么,属于私法范畴的知识产权法,抛弃其地域性,赋予其域外效力,岂不是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吗?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而紧密,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不仅知识的传播交流更加方便快捷,而且智力成果的价值更加重要更受重视。对智力成果给予更有效更妥善的保护是各国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间频频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谈判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这一点。


如前所述,在历史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形成原因之一,是利欲熏心的资本家们不愿意承认外国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在其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以便无偿地利用他们的智力成果。而代表资本家利益的资本主义国家则反映资本家的这种意志,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因而导致“海盗行为”横行无忌,直到现代仍然时有沉渣泛起。因此,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地域性”的历史作用是消极的。“海盗行为”,如果说在蒙昧和野蛮的时代被容忍甚至受纵容是事出有因的话,那么在人类文明已经得到充分发展的今天就是毫无理由的。它一方面侵害、践踏了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破坏了国际社会的人文环境。如果说“公共秩序”的观念为各国统治者所普遍接受的话,那么“海盗行为”则是对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违反。而取缔“海盗行为”的一个切实有效的措施,就是摈弃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使一项智力成果一旦在一国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和保护。


通过现有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体制,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固然可以给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国际保护,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有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保护,或者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①④]这种状况,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弱点之一,要克服这一弱点,首先须摈弃地域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普遍效力。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20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代替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市政府10号令 1993年6月4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市政府11号令 1994年6月9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9号令 1995年10月6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11号令1998年11年1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市政府20号令 1998年12月21日发布)
  (六)《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25号令 1999年1月4日发布)
  (七)《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52号令 2000年7月22日发布)
  (八)《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62号令 2001年3月28日发布)
  (九)《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81号令 2002年3月20日发布)
  (十)《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95号令 2003年3月26日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市政府110号令 2004年2月17日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141号令 2006年3月2日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159号令 2007年6月29日发布)

  二、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5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哈政发[1986]60号 1986年4月5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 1992年5月8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市政府27号令 1993年12月28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7号令 1995年7月22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市政府106号令 2003年12月24日发布)

  三、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哈政发[1987]27号 1987年3月21发布)
  (二)《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市政府16号令 1992年10月15日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