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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2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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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督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
(四)交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人大议案、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
(五)行政首长批示督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下列分工履行督查职责:
(一)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进行督查。
(二)《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
(三)建议提案,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
(四)上级、本级主要领导的批示件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其他领导的批示件,按照政府领导或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意见,交由相关科室督查。
(五)其他重要事项依照本级领导的批示实施督查。
第四条政务督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政府工作规则,确保政令畅通。
(二)分级办理。对涉及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职责的督查事项,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三)注重实效。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在限期内开展检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重要事项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四)实事求是。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和反馈情况。
第五条政务督查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对建议提案,提出承办单位、办理要求,报政府领导审定。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事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和会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地方或部门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
(三)督促检查。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采取不同的方式督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通过电话询问、会议、到实地督查等手段,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
(四)协调落实。对分解给下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要协调时,一般事项由交办单位组织协调;重要事项由交办单位报请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或政府领导协调落实。
(五)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要求回告。《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任务的办理情况,每半年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次;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次;领导同志批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回告。建议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的时间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对所承办的事项,认真组织办理。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年终报送书面综合报告。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衔接、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主办、会办单位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向交办单位报送的书面报告,应力求内容准确、语言精炼、格式规范,并经本级、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印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第七条政务督查工作必须落实下列要求:
(一)提高素质。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政策、熟悉法律、熟悉政务、熟悉下情。
(二)明确责任。政府、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查工作;经办科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责任人均应按职责要求履责到位。
(三)适时通报。对督查事项办理工作完成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任务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行政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予以追究。
(四)定期考评。各级政府可将督查工作考核纳入本地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围,年终考评。
(五)严格保密。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领导的批示件涉及保密要求的,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不得泄漏给无关人员,更不得透露给利益关系人。督查办结后必须按公文办理程序及时清退、立卷、归档。
第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结合本级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教[2005]139号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文件的精种,决定设立“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现将《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参照《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设立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由省政府出资设立,面向全省地方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在校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分为四川省政府奖学金和四川省政府助学金两种形式(以下简称省奖学金,省助学金)。
省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省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每年资助2000名学生。
省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省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城镇学生每人每月90元、农村学生每人每月12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2万名学生。
第三条 省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第四条 省助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
第五条 高校可按照上述省奖学金、省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方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第六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l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七条 学生可根据省助学金,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四川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或《四川省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省奖学金和省助学金,当年获得国家助学奖学金的学生原则上不参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八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四川省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于每年9月15日前确定并下达各高校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名额。对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根据下达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3、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报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在接到各高校上报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获资助学生备案名单后,于30日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
第十条 省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省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省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确保省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有关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四川省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市(州)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可以称为“XX市(州)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开始执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贫困大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开展2003年度评审工作的通知”(川财教[2003]78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订、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面积、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等发生变动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权利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