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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2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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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等


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现将《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中的成品油消费税退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简称油品)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简称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进口消费税纳税地海关(以下简称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以下简称退税)。
  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退税。
  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
  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对进口油品退税,税务机关出具初审意见,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送交海关复审。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办理。
  使用企业未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和实际耗用量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向相关国库部门提供收入退还书,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国库部门经审核无误后,从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税款给申请企业。
  五、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加强合作,及时交换与退税相关的信息。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税〔2011〕87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税务机关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1日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29
实施日期:2002-5-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设定。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三)民事责任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明确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审批事项,需要对前置条件进行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于20日内办结,其余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超过10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公示、内部监督等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拒绝审批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作出答复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政审批投诉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事项,应责成行政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行政复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和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因无效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由审批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进行追偿,追偿标准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因无效审批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除承担国家赔偿和个人追偿责任外,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深入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商检机构及其他通过考核,由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办理资产鉴定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各种补偿贸易时,外方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
第五条 进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章程中订明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七条 鉴定机构对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发生损失时,当事人可申请以下损失情况鉴定: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资产损失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资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资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资产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经济担保等行为时,可向鉴定机构申请资产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与资产价值或残损情况有关的合同、批文、进口设备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与申报价值不符,以鉴定结果为准。
鉴定机构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一般鉴定项目,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重大、特殊项目,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的验资依据。
银行、保险、司法、仲裁等部门可以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作为抵押贷款、理赔、裁判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逃避鉴定的,隐瞒资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因鉴定严重失实,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侨商来本省投资,涉及有形资产鉴定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