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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01 17: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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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四)调查、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事项,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报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二)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向本级和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六)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各类高级中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即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事知识等。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应掌握前款一般国防知识外,还应学习国防战略论、国防后备力量理论、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和人民战争理论等。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本单位的国防教育任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学校或校国防教育委员会接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和有关重大节日,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集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作为国防教育阵地。要利用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公园、烈士陵园等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和选调: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中专院校的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成员;
(三)有关学校教员和军事部门教导队的教员。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不定期地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各级国防教育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参与、配合国防教育,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国际教育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河南省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 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开展活动。
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可以依法设立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地方工会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所属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其本单位职工身份,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延长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
席、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根据所承担任务和职工人数等情况,应有相应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没有专职工作人员的,应当配备兼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行政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政府有关部
门予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事业单位强迫
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要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与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提出签订、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
谈判不成的,工会有权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协商、谈判,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同意后,企业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会同行政方
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职工培训和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工会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自愿原则,兴办职工互助补充保险。
工会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工资、劳动、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规章、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参与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的,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有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工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协助职工建立职工持股组织,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企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应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
工会代表列席上述有关会议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养、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交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月拨缴。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其工会经费应当由承包、租赁人承担。
工会经费的使用、管理、审查、监督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重大活动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给工会使用的财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其资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对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会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组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拒绝应有工会代表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或者拒付工会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费用的;
(七)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的;
(八)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对上述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工会和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缴。逾期仍未拨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自觉接受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国家、工会和职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适用本条例。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国税发〔1996〕162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补税罚款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6〕116号)收悉,现就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
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二、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
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