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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中的逻辑基本规律的运用/冯兴吾

时间:2024-07-04 15: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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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程序中的逻辑基本规律的运用
       冯兴吾 余彦 虞雁君

  客观事物是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变化的,任何事物都处在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但是,客观事物又不是变化无常、不可捉摸的,它在发展的一定阶段具有质的规定性。正是这种质的规定性决定了公证程序中是什么就是什么;是A,就不是非A;如果不是非A,那就是A。而思维的确定性是逻辑思维的基本特征。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等三条基本规律恰恰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这一特征和要求。公证程序中必须遵循逻辑的基本规律,公证活动才能有条不紊地进行,否则,公证的确定性就会遭到破坏。
  一、逻辑基本规律的内容
  1、同一律的内容
  同一律的内容是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任一思想都 必须保持自身的同一,不能任意改变。
  同一律的公式:A是A,或A→A。
  “A是A”的意思是指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每一个概念和命题都必须保持他们自身的同一性,即保持确定的内容。如“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矛盾律的内容
  矛盾律的内容是指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两个相互矛盾的思维不能同真,即不能肯定它是什么,又否定它是什么。如果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有了两个自相矛盾的思维,那么它们绝不会同时都是真的。
  矛盾律的公式。A不是非A,
  “A”和“非A”代表同一思维过程中出现的两个命题。它们是否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命题。“A不是非A”的意思指A命题不是非A命题,即两个反对命题或者互相矛盾的命题不能同真。如:
  ①所有的子女都有继承权;
  ②所有的子女都没有继承权;
  ③所有的除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外,合同类、证据保全类、现场监督类公证书都 必须使用要素式公证书;
  ④有的除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外,合同类、证据保全类、现场监督类公证书都必须使用要素式公证书。
  ①与②是一组反对的命题,两个都是假的;
  ③与④是一组矛盾的命题,其中一真一假。
  3、排中律的内容
  排中律的内容是指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两个互相矛盾的思维不能同假。
  排中律的公式:A或者非A,或AⅤA。
  “A”和“非A”表示任何一互为矛盾的命题;“或者”表示排斥。“A或者非A”是指同一思维过程中的这一对矛盾的命题中或者A是真的,或者非A是真的,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同假。如在“申请人张三是关系人李四的儿子”两个矛盾的命题中,如果我们承认其中必有一真,那么就符合排中律;如在“所有的企业法人都是有建筑施工三级以上资质”和“有的企业法人是有建筑施工三级以上资质”的两个命题中,如果我们承认其中必有一真,那么就是符合排中律的。
  二、逻辑基本规律的要求
  1、同一律的要求
  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必须保持自身的确定和同一。所谓同一思维过程是指同一对象、同一方面、同一时间的思维过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史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乙,于2003年4月15日来到宣城市邮政局,乙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某有限公司寄送《催收通知单》一份,并取得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收据一张。
  2、矛盾律的要求
  矛盾律的要求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两个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思想不能都予以肯定。因此,当出现两个互相矛盾或者互相反对的思想时,不能同时肯定它们都是真的。如“投标方某路桥工程公司因违反《招标文件》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既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招标保证金,又没有在投标书上加盖投标方的公章。因而有人说某路桥工程公司的标书有效是错误的。”这段文字对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没有同时肯定其都是真的,因而符合矛盾律的要求。
  3、排中律的要求
  排中律的要求是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对两个相互矛盾的思想不能都予以否定,也就是说排中律要求对于同一事物所作的两个互为矛盾的命题不能同假,必须肯定其中一个是真的。一个事物如果不是A真,就一定是非A真;如果不是非A真,就一定是A真;除此以外没有第三者。由此可见,“A”与“非A”之间必有一个真的。否则就违反排中律。如在“被继承人费学春的遗产应由其儿子费安江一人继承”和“被继承人费学春的遗产不应由其儿子费安江一人继承”这两个命题中,如果不是第一个命题真,就是第二个命题真;反之,亦立。
  三、违反逻辑基本规律的错误
  1、在使用概念时,不保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定和同一,而将其改变,就会犯“混淆概念”、“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把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作一个概念使用。偷换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有意用另一概念取代原来在某种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混淆概念一般是不自觉的,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一般是自觉的。如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得遗产,我是长子,我应该多分遗产。”这一命题中“我是长子”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不是一个概念。
  2、在运用命题进行推理过程中,不保持命题自身的确定和同一,就会犯“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的逻辑错误。
  转移论题是指在运用命题进行推理的过程中,前后命题没有确定和同一,即不自觉地用另一个命题替换了一个已经使用了的命题。如一当事人称“经济发展要积极利用外资。易为民的叔父易ⅩⅩ没有子女,易为民就是易ⅩⅩ的儿子。”不难看出,当事人用“易为民就是易ⅩⅩ的儿子”的命题替换了“经济发展要积极利用外资”的命题,因而犯了转移命题的错误。
  偷换论题是指在运用命题进行推理过程中,故意用另一命题代替原来的命题。如魏小宝隐瞒其有三个姐姐真相,在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带领下来到公证处称“被继承人魏道全的父母、配偶、子女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魏道全的父亲(姓名不详)、母亲(姓名不详)均先于魏道全死亡,被继承人魏道全的配偶范小花生病在床。被继承人魏道全的儿子魏小宝一人有继承权。”在这里“被继承人魏道全的子女有继承权”这一命题即被“被继承人魏道全的儿子魏小宝一人有继承权”所替换。
  3、如果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既肯定某一思想又否定某一思想,即同时承认两个互为反对或互为矛盾的命题,那么就会犯“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员于2003年10月31日在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出席了招标现场。经现场监督认为:投标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资格,标箱及标书密封完好,甲、乙所投标书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为有效标书,丙所投标书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无效,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均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议,丙中标。这一例中“丙因所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无效,”但经评标委员会评议“丙中标,”很显然是违反了矛盾律的要求。
  4、违反排中律的错误就是对两个互为矛盾的命题都持否定的态度,既肯定A,又否定非A,即“两不可”。
  例如:①申请人王艳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不对;申请人王艳没有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也不对。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李秀华的遗产。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秀华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李秀华的遗产。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在我处所立公证遗嘱处分的财产,现经调查核实属于被继承人李秀华个人所有,且遗嘱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全部有效。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女儿李某一人继承。也不对。
  上述①中的王艳要么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要么没有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决不可能有第三种情况,犯了“两不可”的逻辑错误;②中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无遗嘱不对,而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在我处所立公证遗嘱全部有效也不对,这还是犯了“两不可”的逻辑错误。
  四、运用逻辑基本规律应注意的问题
  1、同一律只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才能起作用
  如果对象、方面、时间变了,即不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使用的概念和命题发生了变化,这并不违反同一律的要求。如“赵某未婚,因为赵某于1990年7月5日与其妻子李某经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0月24日赵某结婚,因为赵某与张某在宣城市宣州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赵某未婚”和“赵某结婚”反映的对象都是“赵某”,但反映的对象所处的时间却不同,即“1990年7月5日”与“2003年10月24日”。尽管命题发生了变化,却没有违反同一律的要求。同样,对同一对象若是从不同的方面来反映,也可以作出两个不同的命题。这也不违反同一律的要求。如“王强申请办理学历公证,王强是申请人”和“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分行鳌峰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强是保证人”即两个命题中,“王强是申请人”、“王强是保证人”是从申请人、保证人两个不同方面所作出的命题。由此可见,同一律只能在同一时间反映同一对象的同一方面的情况,否则,不发生作用。
  2、同一律只是逻辑的规律,其作用是保证思维具有确定性
  同一律不是客观事物的规律,其作用是保证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如果把同一律解释为客观事物本身永远保持同一,那么就是形而上学对同一律的歪曲。
  3、矛盾律只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才起作用
  如果人们仍对同一对象在不同时间或不方面作出相互矛盾的论断,并不违反矛盾律的要求。如“陈某在2000年前,遵纪守法,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陈某未曾受刑事处分。但是2000年后,陈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数额巨大,触犯了法律、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因此,陈某受过刑事处分。”“陈某未曾受刑事处分”和“陈某受过刑事处分”是在不同时间内作出的判断,因而不构成逻辑矛盾,没有违反矛盾律的要求。
  4、矛盾律本身不能解决两个相互矛盾的思想有没有一个为真,或到底哪一个为假的问题。但是,当已知一个为真时,就可以知道另一个肯定为假。
  5、矛盾律的作用在于保证思维具有无矛盾性

中央行政机关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行政机关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机关汽车维修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提高车辆的完好率,节约行政经费开支,堵塞汽车维修方面的不正之风和漏洞,更好地为机关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服务,特在中央行政机关试行汽车定点维修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本级由行政管理费和行政机关事业费、党派团体事业补助费开支的预算单位。
第三条 凡纳入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的单位,其编制内的车辆均由指定的修理厂(简称定点厂,下同)承担大修。定点厂在保证完成上述单位车辆大修任务的前提下,如有余力,可承担一部分中小修和为其他单位服务。
第四条 定点厂从中央行政机关现有的规模较大,技术力量较强的直属修理厂中选定,由财政部会同各中央行政财务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保证定点厂为中央行政机关实行定向服务。
第五条 定点厂为差额预算单位,财政部门或财务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定项补助。定点厂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差额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报送财务报表。定点厂奖金超过规定限额向主管部门交纳奖金超额费,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扶持定点厂事业发展。
第六条 定点厂的维修收费,按照低于北京市同行业收费标准执行。对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其收费价格不得高于北京同行业收费标准的80%,对其他车辆,其收费价格不得高于北京市的行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车辆维修审批制度。各单位凡需送修的车辆,必须先由本单位车辆检验员进行技术鉴定,填写《汽车大修报告单》,送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备案,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审批。定点厂因技术或维修能力所限不能承担修理的车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并开据转厂维修证明,否则,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八条 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记录各项主要技术指标和维修情况,实行修后跟踪反馈制度。
第九条 加强定点厂生产和财务计划的管理。中央各行政财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定点厂的生产能力,负责下达年度生产计划和主要经济指标,核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掌握生产进度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成本管理,监督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条 定点厂之间要加强协作与配合,充分利用现有的维修能力,积极承修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开展定点厂之间的劳动竞赛,对完成任务好、维修质量高、遵纪守法的定点厂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一条 中央各行政财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负责制定所属定点厂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制定机关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