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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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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粮食行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我们制定了《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工作,切实加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粮食行业科技水平,促进粮食行业各科研单位产学研的结合。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实施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粮食行业工程化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构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粮食流通与加工业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集成化和产业化的基地,是粮食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的集散地、扩散源和转化的平台。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目的是探索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的周期,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需要,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发挥其在行业中的辐射与扩散作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带动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提高和科技进步。

第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工作总体要求是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依托粮食行业具有优势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组建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要带动作用并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中心。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构建工程中心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并各有侧重,在国家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重大科研成果工程化、系统化;在省(市、区)建立的工程中心主要是对某些重要技术专项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在企业建立工程中心主要是集合企业特长和优势,进行专项技术研究与开发,使其成为专项技术的孵化器。

(二)根据粮食行业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重大关键共性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在自主创新和引进技术基础上,持续不断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开发,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和新产品。

(三)运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优势,接受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积极开展国内外技术装备的引进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先进技术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行业相关专业的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粮食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积极参与行业技术标准规程制订工作。

(五)与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是:粮食储藏;粮食现代物流;粮食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油料、杂粮);粮食质量检测;粮食信息化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程中心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一)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对工程中心的立项、评审、验收和考评,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推荐优秀的工程中心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负责向国家粮食局组织推荐申报工程中心,协助国家粮食局督促工程中心项目的实施、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与日常管理。

(三)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工程中心的组建与发展提供政策、物质、人员、技术、资金上的支持,落实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资金及其配套条件,聘任、考核工程中心的主任和副主任,组织做好工程中心年度考核和验收考评准备工作。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和布局原则的拟申请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行业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粮食企业。

(二)在某一专业领域中近期具有多项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科技成果;在相应技术领域有坚实的研发基础和特色,在行业中具有技术和学术优势,优势和重点突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较好地完成了国家科技任务,组建之前承担省级或获省级科研成果奖的项目3项以上,并拥有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高新技术成果。

(三)具有较强的工程化能力,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和一支实力强的工程技术团队,在工程技术开发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近3年内转化、应用科技成果2项以上,产品已在市场应用推广,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应为行业龙头或行业内认定的百强企业,若为科技型企业,则需要保证近3年内连续赢利,资产负债率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基本具备一定规模的工程技术中试条件等必须的基础设施;具有组建工程中心前期投入,有与工程转化领域相关的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

(五)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优良的科研资产,固定资产的设备利用率60%以上;有筹措资金的能力,流动资金充足;最近三年无亏损;有较高的银行信誉;无重大法律纠纷。依托单位能为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保障,保证自筹资金的落实。

(六)已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现有机构设置合理,分工明确,能够发挥整体功能,健全了管理制度,建立了高效的管理模式,并引入产学研结合的管理机制;具有独立核算的能力和环境;拥有市场意识强、敢于创新、科学管理的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建立有培训制度,拥有较好的人员培训条件,对相关科研、企业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取得了实效,并为后期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创造了条件,基本具备了接纳国内外同行业科研单位开展合作研究的条件。

(七) 初步形成了在技术开发、经济发展和人才建设三个方面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至少拥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合同员工)15人以上,主要技术带头人在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技术带头人可以外聘)

(八)工程中心组建的主要任务、发展方向和方案明确。原则上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投资总规模不低于300万元(指购置仪器设备、必要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根据确定的重点领域,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

第十条 立项程序为申请单位申请,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批复。行业内高等院校、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可直接申请。

(一)符合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申请单位根据自身学科特点和优势,以突出工程转化特点为原则确定工程技术中心名称,并按要求编写上报《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报送国家粮食局一式十份。

(二)国家粮食局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新增及依托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中试装备等要求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评审、论证。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正式批复立项。

(三)对通过“产学研”形式组建的、经主管单位先期组织培育并初见成效的,国家粮食局将优先予以审批。

第五章 组建与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试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可建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工程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制定有关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由同行业科技界、工程界、企业界有关人士组成工程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面向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经费采取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解决。国家粮食局根据粮食行业科技工作的需要和工程中心的组建计划,通过择优推荐国家相关科技项目或适当补助等形式,支持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其资金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其收益用于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成果来实施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工程中心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回国人员、进修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工程中心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或联合开发工作,工程中心应根据担负的研究任务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学术交流与研讨活动,邀请本行业或领域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加。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组建批准立项后,国家粮食局按照工程中心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考评一次。对考评不合格者取消组建资格。对按照工程中心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应及时写出报告申述理由,国家粮食局将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项目依托单位上报组建项目总结报告,向国家粮食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家粮食局会同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专家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任务要求和《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工程中心验收投入运行后,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考评不合格者,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二条 构建工程中心,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期间,发生违规违纪、法律纠纷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其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底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由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与修改。


附件:1.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1.doc
2.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2.doc
3.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不下发)

4.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专家考评表(不下发)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家标准局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标发〔1987〕158号
1987年6月12日 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92号文件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加强监督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全国棉花监督检验的规则和组织协调工作;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棉花监督检验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会同工商、物价、银行、计量等有关监督部门共同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棉花监督检验管理权,并对当地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监督范围包括棉花流通渠道中的加工、经营和交接环节。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监督内容
1.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2.品级实物标准和长度标准棉样使用和保管。
3.质量测试仪器、计量器具和衣分试轧设备的准确性。
4.品级、长度、水分(结合过磅)、杂质、衣分等检验项目和准重的执行情况。
5.轧花厂的轧花品质。
6.棉包包装和标志。
第七条 轧花厂必须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品质负责。轧工低劣的棉花,不准出厂。
第八条 各经营单位和经营性质的轧花厂销售或调出棉花各等级的准重与购入量差异不得超过±5%。棉花必须刷上标志。
第九条 棉花监督检验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法。对农、商环节的监督检验工作,可与有重点的清库相结合,检查帐实是否相符,属于棉农损失的要及时退还;对工、商交接的整批棉花应按规定抽样,经过检验出现升降的棉花,换发《监督检验证书》做为交接结算的凭证。经过监督检验的棉包应打上“监”字棕印,小样全部保留6个月备查。
第十条 受检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根据《棉花复验仲裁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和使用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的监督检验工作应予支持,并提供人力、器具、单证资料等方便条件;对于发生阻挠监督检验工作的问题,主管部门应负责查处,以确保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指派具有一定政策和技术水平的检验人员来承担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标准正确行使职权。对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予以表扬鼓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时,发现受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检验机构应报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提请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追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1.不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和压、抬重量者。
2.混等混级,掺假作伪,以次充好,涂改证书者。
3.经检查监督检验结果与原验结果差异较大,且带有普遍性者。
4.不具备基本轧花生产技术条件,产品品质低劣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各项规定。敢于坚持原则、成绩显著者,执行棉花监督检验机构,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因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服税务稽查局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县典当行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向存款人出具股金证,支付的利息也以股息名义支付,该县税务稽查局认定该行支付股息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征收和处罚税款70多万元。因典当行并入农村信用社,当时典当行领导多次向县政府和税务局反映,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受领导指派,笔者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系该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此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1、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受让的xx县恒利典当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这里面没有规定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可以作为行政主体。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他[1999]25号《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之所以对税务机关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和杜绝税务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被告的内设机构要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为违法而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赔偿,而这些能力,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根本就不具备。在这一说法上,税收征管法第49条也予以确认与支持“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那么稽查局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权力,而他却违法行使了这一权力,这一行为自然是从一开始就无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他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一切统归无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行为程序违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在[2000]宝地税稽处字第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事项,属于未告知诉权。那么,在后来宝丰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申辩与复议,被告在参加了联合调查之后,一直不予理会,截止到现在与不作出任何决定,即使从调查结论得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代理人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被告的说法上阐述的理由,即被告称超过两年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提出没有经过复议的说法不成立
在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xx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了复议,认为决定书中对个人所得税认定为偷税而追缴款项是错误的,并向xx县人民政府反映,之后县政府牵头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也使被告对案件事实审查的过程,调查报告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名。很显然,如果说没有复议决定,那也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在这里,代理人再提出一点,以支持上面的说法。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告知向“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没有明确告知受理复议申请的具体税务机关的名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就是被告xx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告知,原告不可能向xxx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原因。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1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联合调查组的产生,正是由于xx县恒利典当行的复议而产生的,否则,就不可能有联合调查组,也不可能有联合调查报告了。
二、被告应退还内设机构稽查局向原告征收的税款
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xx县恒利典当行以优先股名义吸收的10504410元,属于公众存款,而非股金;支付的股息1192732元,属于储蓄存款利息,而非股息、红利。对吸收款项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作为宝丰县恒利典当行的主管部门,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行明确认定其为公众存款,并对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在1999年11月1日前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该法实施细则第3条也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对不该纳税的税种进行征收。
2000年6月份,根据xx县恒利典当行的申请,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xx县恒利典当行和被告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终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调查报告确认典当行吸收的优先股性质为公众存款,而不属于股金,依法不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却认定xx县恒利典当行应当扣缴而未扣缴构成了偷税,这是对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47条对宝丰县恒利典当行进行税款追缴,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了整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错误。
依据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毫无疑问也是错误的,对此被告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退还征收的税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退还税款、赔偿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xxxx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