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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0: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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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严格队伍着装风纪管理和督察,培养队员着装严整、仪表端庄、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良好作风,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及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自觉服从督察。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队伍管理,严格队纪队风教育,认真落实着装风纪规定。
  第五条 督察人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严格监察队员督察;
  (二)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有权当场警告、纠正错误、提出处理意见和监察处理结果;
  (三)对袒护、包庇违纪队员的,有权当场告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
  (四)对拖延、隐瞒违纪处理意见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通报批评;
  (五)对来信、来电反映的违纪情况,有权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冒充监察队员的,有责任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督察人员纪律
  (一)严格遵守着装风纪规定,文明、严肃督察;
  (二)督察时,必须统一佩带“风纪督察”标志;
  (三)大胆管理,不敷衍了事,不怕得罪人,切实履行职责;
  (四)不徇私情,不打击报复,不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如实登记督察情况,迅速反映督察意见,及时搜集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督察工作程序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督察队(以下简称督察队)。督察队应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督察纪律,合理安排督察工作,严格加强对监察队伍的日常督察。督察工作的程序:监督检查、登记抄告、拟定处理、结案归档。
  (一)监督检查
  督察人员应严格按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规定和风纪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在市区主要道路上执勤的监察队员进行督察。要通过对着装风纪的督察,努力塑造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督察人员发现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应立即上前指出违纪事实,给予口头警告,进行当场纠正或要求限期整改。
  (二)登记抄告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督察人员应将其姓名、单位、违纪事实等当场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将抄告单发至违规监察队员的所在单位。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应载明违纪者姓名、性别、违纪事实、所在单位、单位电话、单位领导姓名、督察人员编号、签收、处理建议等内容,由督察人员当场填写。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督察队备查,二份随《抄告单》发到责任单位(其中一份为处理后回执,反馈给督察队)。
  (三)拟定处理
  1、督察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时,须有两人在场,应根据违纪者的事实、影响程度和认错态度,准确地提出处理建议。一般情况下,督察队不直接处理违纪队员,由所在单位处理为主。
  2、违纪者所在单位收到督察队发来的《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和《抄告单》后,应认真对待,于收件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督察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处理的,应书面通知督察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5日。
  3、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督察人员可当场进行警告,将其带回督察队,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四)结案归档
  凡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案件,由督察队统一整理归档。督察队应每月一次将督察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违纪性质和影响程度,违纪处分分为: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待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
  第九条 对轻微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又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当即责令纠正。
  第十条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不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书面警告,并提出改正期限,由违纪者所在单位督促改正。
  第十一条 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由督察队以书面形式在全队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抗拒、逃避督察和严重阻碍督察工作的,由督察队将调查处理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其单位负责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处理违纪队员的单位,由督察队作出处理决定后,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如责任单位拒绝处理,由督察队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责任单位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凡受通报批评和由督察队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违纪队员,必须接受15天的待岗培训,培训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监察工作。培训期间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经待岗培训仍严重违反着装风纪规定而受到第二次待岗培训处理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凡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队员,不能继续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七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不能参加先进个人评比。
  第十八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单位不能参加先进单位评比。
  第二十一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其暂停或停止行政执法委托,并进行风纪整顿。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附件: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
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一、监察队员着装规定
  (一)在工作或值勤时,除因执行不适宜着装的任务外,都应当着城建监察制服,非因公外出应穿着便服;
  (二)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到帽徽、领花、肩章、臂章、领带、胸证(号)佩戴整齐;
  (三)在机关或办公区内,必须着监察制服,可以不戴大沿帽和胸证;
  (四)身躯有明显伤残的监察队员和怀孕期间的女监察队员不准着监察制服;
  (五)着装应当整齐干净,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穿拖鞋和赤足;
  (六)机关或办公区内应做到制服、大沿帽统一悬挂,整齐有序,不得随意挂放,发生制服遗失或损坏应及时报告;
  (七)监察队员着春秋制服时必须内穿白色衬衫,系红色领带,着过渡装时必须系黑色领带;
  (八)监察队员着装应符合规范,各季节制服不得相互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相互混穿;
  (九)全市性市容环卫监察重大活动和突击整治,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必须按要求统一着装,不得混穿制服;
  (十)监察队员应妥善保管配发的制服、徽章等,严禁将制服、徽章等赠送或借给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
  (十一)非工作和非执勤时间,不准着监察制服,不准佩戴徽章、胸证等;
  (十二)不准着监察制服到农贸市场买菜、商店购物、餐饮店就餐和娱乐场所活动。
  二、城建监察制服换装时间规定
  (一)春秋装:3月至5月 10月至11月
  (二)过渡装:5月至6月 9月至10月
  (三)夏季装:6月至9月
  (四)冬季装:11月至次年3月
  三、监察队员制服配发规定
  (一)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应在当年内发春秋装2套,白色衬衣2套,过渡装2套,红色、黑色领带各一条,夏装2套,冬装2套,大衣1件;
  (二)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后,应每两年配发春秋装、白色衬衣、过渡装、夏装各一套;每四年配发冬装一套;每七年配发大衣一件;
  (三)监察制服和各种徽章应由杭州市市容环卫监察支队统一到建设部定点厂家购买、发放;
  (四)需购买制服的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名单,缴纳购置费、邮寄或托运费;
  (五)购买制服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监察队员风纪规定
  (一)男性监察队员不准留长发、蓄胡子、留大鬓角和戴首饰;
  (二)女性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染发、描眉、涂口红、染指甲和戴耳环、挂项链、戴手链等首饰;
  (三)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准背手、袖手、挽臂搭肩,不准嘻笑打闹、席地而坐;
  (四)监察队员在执勤或处理违章时,应自觉遵守公共秩序,讲究公共卫生,维护道路畅通,要礼貌待人、用语文明,不动辄训人、粗暴指责,不打人骂人;
  (五)监察队员不准在中午和执勤前饮酒,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准酒后驾车;
  (六)监察队员徒步执勤时,应做到两人行走成行、三人行走成列,不准三三两两、簇拥而行;
  (七)监察队员执勤中,不准到管理地段和社区内购物饮食,阅览报刊杂志;
  (八)监察队员徒步巡查时,不准以任何形式在街面上留滞休息。

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7年2月27日以粤经贸创新〔2007〕106号发布自2007年2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战略部署,规范对全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下称升级示范区)的认定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我省有条 件的产业集群加快优化升级步伐,增强我省产业集群的区域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升级示范区是指特色产业聚集度高、在“三大建设”(即产业公共服务平台与支撑体系建设、品牌建设和产业园区建设)方面有一定基础、对全省产业集群优化升级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

  第三条 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由省经贸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地税局、省环保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国税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省促进产业集群发展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促进产业集群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具体负责升级示范区的评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四条 申报范围:广东省行政区划内已形成三年以上的产业集群。

  第五条 申报条 件。

  (一)聚集程度。特色产业产值珠江三角洲地区20亿元以上,山区和东西两翼地区10亿元以上;特色产业产值占地区工业总产值的比重≥50%(以镇为区域),或≥20%(以县市区为区域),或≥10%(以地级市为区域)。

  (二)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建设规划,符合环保要求,基础设施基本完善,有利于特色产业的进一步聚集和发展。

  (三)拥有若干个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或驰(著)名商标或区域品牌。

  (四)初步形成产业链,有一定产业配套能力。

  (五)已有技术创新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并初步具备研发、质量检验检测、培训、信息咨询、知识产权保护、信用担保、展销、物流服务等功能。

  (六)有条 件建立或经批准已规划建设的产业园区,应设立常设管理机构并制定了园区管理办法,园区具备一定的基础设施条 件,消防、安全、环保达标,确保能将污染大和需要集中供热(冷)、供气和集中水处理等的生产集中进园。

  (七)已成立行会/商会等中介机构,并在沟通、服务、自律方面能发挥作用。

  (八)当地政府能为产业集群区域内的企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能发挥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导向作用,指导和扶持产业集群发展。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申请材料。

  (一)申请升级示范区以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升级示范区由产业集群所在行政区域的县(市、区)、镇的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同意后报省经贸委。地级以上市的产业集群由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向省经贸委申请。

  (三)申请材料包括:1、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申请报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7年第8期-44-

  2、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申请表;3、升级示范区建设发展规划;4、相关辅助材料及其他需要详细说明的事项。

  申请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经贸部门。

  (四)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牵头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在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形成书面推荐意见,统一报送省经贸委。

  第七条 认定原则。

  (一)择优扶强。根据我省现有产业集群发展情况,以地级市、县(市、区)、镇为基本单位,选择有较好基础和发展后劲的产业集群,列入升级示范区建设名单。

  (二)政府重视。当地政府对产业集群发展高度重视,把推动产业集群转型和优化升级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对产业集群升级和发展有明确目标和要求。积极支持和创造有利于产业集群发展的制度环境,规范指导和扶持产业集群发展。

  (三)特色明显。以产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区域品牌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为重点,有明确规划要求,“三大建设”有特色、有强项。

  (四)适度兼顾。兼顾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兼顾较成熟的传统产业与具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兼顾外源型产业与内源型产业。

  第八条 省经贸委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产业集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组,根据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对申报资料进行初评,提出建议名单送联席会议审定。

  升级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并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修订完善后另行公布。

  第九条 联席会议对建议名单进行综合平衡,择优确定初选名单,经公示后,公布“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建设名单”,并授予“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称号,颁发“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牌匾和证书。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十条 升级示范区所在地政府要坚持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择优扶强、加强引导、适当扶持、发挥各方积极性的原则,加强对升级示范区建设发展的规划和指导,着力增强升级示范区的国际竞争力,切实发挥升级示范区对产业集群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升级示范区要集中力量抓好“三大建设”。即产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区域品牌建设、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二条 产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要求现有以个别项目服务为主的服务平台延伸到技术开发、推广、管理、营销、培训、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质量检测、现代物流及电子商务等整个价值链的全方位服务,有条 件的产业公共服务平台还可立足产业集群,辐射发展成为区域性和行业性的信息中心、贸易中心、研发中心、检测中心和培训中心。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各类中介服务组织,大力发展现代流通业,促进各类专业市场建设发展。加强综合培训体系建设。加强或完善各类行业商会(协会)建设,进一步发挥其协调、服务和自律功能。

  第十三条 区域品牌建设要求打造区域品牌,推进集体品牌或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地区品牌的发展。鼓励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鼓励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向本辖区内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出口企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以企业品牌促区域品牌建设,以产业集群中骨干企业知名品牌为依托,通过自身生产、对外贴牌加工及零部件配套供应,使其成为产业集群中既体现区域性也兼容企业性的品牌。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建设目标是促进产业集群向专业化分工、清洁生产、节约资源、循环经济和土地集约使用方向发展,促进现有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发展成为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管理集成的专业化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后实施,对污染较大,需要统一供热(冷)、供气和集中污水处理、废料处理的生产,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狠抓园区产业链接和产业配套,确保入园企业“集群化”。园区招商引资要从单纯的减地价、提供政策优惠等“要素成本优势”逐步向注重产业聚集和产业配套、环境友好的“环境优势”转变,增强产业集群内企业的产业根植性。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五条 对已认定的升级示范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升级示范区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升级示范区年度考核材料报送所在地经贸部门(与认定申请程序相同),由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初审后,出具审查意见,于3月中旬前报送省经贸委。

  年度考核材料包括: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工作总结、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年度考核表。

  第十七条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年度考核材料等进行考核,按照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升级示范区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负责向省促进产业集群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各市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升级示范区由当地政府负责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升级示范区称号:1、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2、自行要求撤销升级示范区称号的;3、有重大安全、质量、卫生以及环保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产业集群,经查实后,3年内不得申请升级示范区的认定;提供虚假年度考核材料的升级示范区,经查实后,撤销其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升级示范区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升级示范区对年度考核结果或撤销升级示范区称号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公布30天内提出复审申请。提请复审的升级示范区应提交复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当地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收到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复审申请后60天内会同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研究做出复审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建设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选择标准与推荐评价办法》(试行)同日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内容概要】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上,本文深入探析了包括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等五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继承法》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2005年《公司法》突破了《继承法》之遗产范畴,将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利也纳入继承客体范围。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五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也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厘清。

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该等决议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

第二,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四,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分割和共有应适用何种规则?如果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50人的限制应如何处理?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又该如何处理?

第五,股东资格依法可以继承,但作为权利人,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之放弃不同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对于该等放弃事项应如何进行明确和规范?

一、争点与难点一: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问题,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但从该条文文义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股东会决议不得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的结论。揣测立法者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意图,结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

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2005年《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

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该等决议在股东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呢?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效力及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作一简单分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

2005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制定公司章程的义务;第38条规定,股东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采绝对多数决。依法条逻辑可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是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决定于股东会决议。

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笔者以为,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

(1)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2)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绝对多数决规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他们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适时选择。

二、争点与难点二: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就继承问题而言,《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员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衔接起来。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