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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2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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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经2006年7月14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局长


国家保密局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三条 从事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 应当坚持严格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二)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三)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五)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
(六)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
(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中方合作组织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站间距不能少于六十公里,探测时间不能超过两年,有特别需要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除外;
(二)采用自动气象探测仪器设备进行探测或者人工观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合作各方共享,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单方面进行传输;
(三)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并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
(四)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涉外气象探测不得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
第十一条 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应当重新申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原始资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具体汇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八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和区域交换站点以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气象资料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第二十二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包括对地球气候系统、大气圈、水圈、冰雪圈、生物圈、岩石圈等多圈层的物理、化学、生物特征及其变化过程和相互作用开展长期、连续和系统的观察和测定;
(二)气象探测站(点),是指涉外气象活动中收集或者测量气象要素的临时或固定的设备及其场所。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气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


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1986年12月23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企业成本核算的基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和企业成本计划,核算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提拱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各项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制度;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制定或修订材料、工时、费用的各项定额以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内部劳务供应的厂内计划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三)企业必须按月计算产品生产成本,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计入当月成本的材料消耗、费用开支与产品产量,起讫日期必须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四)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验收入库的产品数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
(六)企业成本核算必须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七)企业对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设置必要的生产费用帐册,以审核无误、于续齐备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车间、部门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八)企业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价差的调整、费用的分配、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销售产品成本的计算等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九)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生产过程的特点、生产组织的类型、产品种类的繁简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需要在行业内部统一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加以规定。

二、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
(一)企业要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汇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包括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生产一种或几种产品的,以产品品种为成本核算对象。
分批、单件生产的产品,以每批或每件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多步骤连续加工的产品,以每种产品及各生产步骤为成本核算对象。
产品规格繁多的,可将产品结构、耗用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相同的各种产品,适当合并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企业计算产品生产成本,一般应当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原材料:包括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燃料和动力:包括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
工资及福利费:包括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车间经费:包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企业管理费:包括厂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经主管理门批准,可以对上列成本项目作适当分设或合并。小型企业可以只设“材料”、“工资”和“费用”三个成本项目。电力和采掘采伐企业的成本项目,可以按生产费用性质分类设置。
企业生产产品所耗用的自制半成品的成本,在计算产品成本时,是否需要按成本项目进行还原,以及还原到哪个生产步骤,由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外购材料(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进口材料还应包括关税、工商统一税和其他有关费用。
自制材料的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
(二)企业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应当分别计入“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能够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该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标准,在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消耗性的材料,应当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的用途,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三)企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或品种进行核算,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可按上月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月的实际差异率。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中选定一种。
(四)车间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企业库存材料的移库处理,不得计入生产费用。车间剩余不用的材料,要退回仓库;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材料,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生产中回收的下脚废料,一般应当按照可以利用的价值,或者按照可以销售的价值扣除预计的收集整理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净额计价,从有关产品的材料费用中扣除。
(五)企业的动力费用,应当根据计量议表记录的实际耗用数量进行分配。暂时没有计量仪表的,应由动力部门或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作为分配动力费用的依据。
自制动力的费用应当通过辅助生产核算;外购电力经过本企业变电部门改变电压的,其费用也应通过辅助生产核算,再按用电的车间和部门进行分配。
生产工艺过程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当计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通风用电、取暖用蒸气的费用,应当计入“车间经费”的“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六)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当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汇集。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
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生产工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计入“工资及福利费”项目。计件工资应按规定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职工福利费应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干部以及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车间或部门,直接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七)企业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当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车间和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与经常性的中小修理费用。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按照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实际发生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八)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应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当从当月的摊销数额中扣除。
(九)企业对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月摊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月的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新建、扩建企业或车间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
2.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
3.一次支付的固定资产租金和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
4.企业自行按排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试制费,以及按照规定可以计入成本的测试手段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等费用;
5.按规定应分期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制造引进产品而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用(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厂培训的费用);
6.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
7.由企业开支的数额较大的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金;
8.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9.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
10.按季支付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季节性生产企业停工期间的费用;
12.其他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十)企业辅助生产车间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部门转入的费用,应当按照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和分配。
辅助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数额较大的,应当单独汇集;数额较小的,可以直接计入辅助生产的有关项目。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建设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十一)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根据各该车间提供的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以不进行交互分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车间以外的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其他辅助生产车间分配来的费用),除去已分配给其他辅助生产车间的部分外,应当全数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一般不得留待下月分配。
工具车间、机修车间制造的工、卡、模具和修理用备件等,应当比照基本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进行成本核算。
(十二)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当按照车间、部门和规定的费用项目进行汇集。应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单独负担的某项车间经费,应当直接计入。应由各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可以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如生产工人工资,生产工人工时,机器工时,耗用原材料的成本、料工成本、产品产量等),在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十三)企业各月发生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除季节性生产企业外,应当在当月全部分配完毕。季节性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全年商品产品的计划产量同全年停工月份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计划数的比例,确定费用的计划分配率,根据费用分配率和开工月份的实际产量,计算开工月份应负担停工月份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连同开工月份实际发生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一并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年度终了,全年停工月份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实际发生数(不包括应由大修理基金负担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与分配数的差额,除了为明年开工生产作准备的留待明年分配外,其余应当调整当年的产品生产成本。

四、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
(一)企业的生产车间一般应设置在产品实物台帐,记录各种在产品的投料数量、各个阶段及工序中在产品的加工数量、完工数量、转出数量和结存数量。
企业的在产品,有实物台帐记录的,可以按季盘点;没有实物台帐记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以确定在产品实存数量。对在产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计入“车间经费”的有关项目。
企业生产车间的中间半成品库和独产的半成品库,应当设置半成品的实物数量卡片,记录半成品的收入、发出和结存数量,并在年度内定期与实物数量进行核对盘点,以确定半成品的实存数量。对半成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企业对已完工的产品(包括工业性作业),应当及时办理检验、入库手续,产成品的帐面结存数量,必须在年度内定期与实物进行核对盘点。对产成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计入“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二)企业应当根据在产品实际结存数量,以及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多而目各月之间很不稳定的,月末应按照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约当产量,再根据约当产量与完工产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完工产品的成本。
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再根据全部实际成本扣除在产品成本,计算产成品成本;或者按照在产品和产成品的全部定额成本与其全部实际成本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按批投产、分次完成的产成品,月末计算成本时,产成品的成本,可暂按定额成本或同种产品最近一期的实际成本计算;该批产品的总成本减去产成品成本,即为在产品成本。全部产品完工后,再计算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三)各种联产品,应当视同同类产品,计算其分离时的实际成本;分离后继续加工的,其成本应当包括分离时的实际成本和加工费用。有副产品的企业,应将各种副产品的价值从总成本的原材料费用中扣除,价值较大的,也可从各个成本项目中比例扣除或单项综合扣除。扣除的副产品价值,一般应当根据副产品的出厂价格扣除整理费用和税金以后的净额确定。需要继续加工的副产品,按照上述副产品的价值加上加工费用,即为加工后副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对外销售和本企业不能综合利用的副产品,不应单独作价冲减产品的实际成本。
企业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同品种不同等级的产品,其单位成本应当相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用某种分配方法,为各种等级产品确定不同的单位成本。

五、产品的销售成本
(一)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二)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产品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不能只计算销售收入不计算销售成本,或者只计算销售成本不计算销售收入。
(三)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企业,对于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可以在“分批实际法”“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中选定一种。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企业,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及其差异分配率,一般应按产品品种分别计算;如果产品品种繁多,也可按产品类别计算。销售产品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当月的实际差异率计算。
(四)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其内容一般规定如下:
包装费:包括产品入库以后进行包装所耗用的包装材料、工资及其他包装费用,不包括产品入库前在生产过程中耗用并已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包装材料费用。
运输费:包括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装卸费用。
广告宣传费:包括企业为推销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刊登、播方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所发生的费用。
展览费用:包括企业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产品展览会所发生的展品包装、运输等费用。
门市部经费:包括为销售本企业产品而专设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门市部的经常费用,如门市部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等,企业主管销售业务的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应计入企业管理费,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
企业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销售产品负担的销售费用,应直接计入;需要在销售在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销售费用,可按照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六、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企业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大中型企业一般都要实行厂部和车间两级成本核算。小型企业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不要求单独考核车间成本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部一级成本核算。
实行两级成本核算的企业,车间要根据厂部分解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生产过程的特点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核算车间成本。
实行厂部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车间必须为厂部集中核算产品成本,按时提供成本核算的原始资料;同时,车间还要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根据厂部下达的有关考核指标,核算本车间有关的材料、工时和费用。
(三)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四)企业应当按照费用归口管理的要求,核算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严格控制费用开支。
企业在做好产品成本核算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核算各种专项成本,如材料的采购成本、产品的质量成本等。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以下简称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程序统一选定,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管理机制的企业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采集、下发、核实、上报和反馈等工作,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名册管理是指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定期报送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信息,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反馈名册核实结果,正确建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树型管理体系的业务处理过程。
  第四条 企业名册由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关联关系以及组织架构等涉税信息组成。企业名册的范围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逐年规范、完善。
  第五条 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以合并报表的口径和工商注册规范的组织形式为参考,建立统一标准。内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且进行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境外控股公司;外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进行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其他特殊情况的涉税组织机构。
  第二章 工作模式
  第六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框架下,共同构建起税企合作、纵向联动、协调高效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模式。
  第七条 税企合作是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和税务机关遵循平等、互信、互助、共赢的原则,合作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共同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企业名册报送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合法使用企业名册信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引导企业提高名册管理水平。
  第八条 纵向联动是指采取集中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企业名册管理能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要组织落实好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报送和校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层层落实名册核实工作,实现纵向联动。
  第九条 协调高效是指按照业务关联、职责明晰、衔接紧密的原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合理界定内部各部门、各层级、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并使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筹安排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规范企业名册范围和内容,完善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二)组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开展企业名册整理和报送工作;
  (三)组织省以下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四)向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反馈企业名册核实结果,引导其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五)其他全国性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做好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省税务机关负责整理、上报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二)省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修订和上报工作;
  (三)地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工作,修订和上报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四)属地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核实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五)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承担企业名册的整理、报送和校正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根据税务机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企业名册的整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
  (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三)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四)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相关税务机关要充分依托大企业税收信息化平台和工具,每年定期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分为代码准备、名册采集、任务分发、名册核实、结果上报、名册反馈和工作总结七个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和时间要求如下:
  (一)代码准备阶段。9月30日前,省税务机关整理当年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并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
  (二)名册采集阶段。10月31日前,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整理、审核和汇总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并按照税务机关的指定方式,将企业名册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三)任务分发阶段。11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务行政区划关系,将采集的企业名册分发至各地税务机关。
  (四)名册核实阶段。12月15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任务分发结果,组织完成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核实工作。具体可采取与现行征管系统信息比对、与第三方信息比对、向企业核实信息以及到企业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名册核实工作。
  (五)结果上报阶段。12月31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名册核实结果,标注、修订与企业报送情况不符的名册信息,并将核实和修订结果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同时,省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当根据名册核实结果,组织调整现行征管系统中的“大企业管理层级标识”,实现企业名册信息共享。
  (六)名册反馈阶段。次年1月20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实后的企业名册反馈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由其根据核实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开展信息校正工作。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需在当年报送税务遵从责任报告时,将校正结果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七)工作总结阶段。次年1月31日前,省税务机关根据工作中暴露出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工作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实施工作考核,提升工作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地市税务机关定点联系(或列名)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