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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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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宜春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赣委[2005]4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宜办字[2005]9号)精神,组建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正处级,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按照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主要负责市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无形资源资产的监管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职能调整
(1)将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能划入;
(2)将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国有企业改革、规划和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国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资产重组的职能划入;
(3)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原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
(4)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承担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政策、调控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的职能划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加强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工作;推进市属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市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2)代表市政府向部分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4)负责对市属国有资源(含自然资源资产、无形资源资产)进行优化整合和科学配置。
(5)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6)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7)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8)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的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9)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10)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内设5个职能科。
(一)秘书科
(二)规划管理科
(三)国有资产管理科
(四)国有资源管理科
(五)监察审计科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编制20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
科级职数8名。
五、其他事项
(一)组建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企业)。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具体负责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
(二)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市国资委与财政局的关系。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拟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照国家、省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编制和执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7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发布)

  2.《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发布)

  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5.《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起发布)

  6.《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发布)



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类投诉事项,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皖政办(1999]65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来本市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市外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投诉受理机构为市、县区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侨台资企业、个体及私营企业投诉受理中心(下称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各类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督查等工作。
  市、县区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投诉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不愿暴露真实身份的投诉者,可以匿名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投诉受理中心管理的投诉事项,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署名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或需要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五)对市投诉受理中心转交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的涉及对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工作人员的各类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书面向市投诉受理中心作出说明,并及时告诉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受理中心和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时应坚持依法办理、积极认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办理机关对投诉反映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当事人进行处理;因投诉人对有关政策、法规不了解造成的误解,办理机关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投诉失实的,办理机关应酌情对投诉人进行适当的教育、疏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投诉事项已经得到处理和纠正的;
  (二)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三)在办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者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六)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一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终结后,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就办理情况和结果形成书面材料,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各类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或提请有关部门在年终考评、评优评先、政风评议中予以酌情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结投诉事项又不履行延期报告手续的;
  (二)办理投诉草率、马虎,敷衍塞责的;
  (三)办理结果中处理意见和建议不明确的;
  (四)有其他违反办理投诉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办理事项拖延推诿,造成投诉人重复投诉并越级反映或上访的;
  (二)办理中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真相,对投诉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接受投诉对象提供的无偿服务、钱物以及参加投诉对象的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各类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