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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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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6〕14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药品使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八条 用药人必须从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先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复印件,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

  第九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

  购进验收记录主要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药品有效期不满2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 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假药、劣药;

  (二)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

  (三)购进或者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量设置相应的专用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养护人员。

  第十三条 用药人应当按照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采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措施。

  储存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的,应当专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区、退回药品区为黄色;

  (三)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第十五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应用

  第十六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炮制中药饮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

  第十七条 调配药品或者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在独立设置的专用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对拆零药品使用的工具和容器定期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污染药品。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在分装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上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作出详细记录并至少保存1年。

  第十九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药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和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

  临床药师应当履行参与查房和会诊、设计给药方案、提供用药咨询以及监督医师合理用药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处方中开具的进口药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用药人应用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用假药、劣药;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应用药品;

  (三)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

  (五)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药人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药人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五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对所用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作用和毒副作用以及价格有知情权,对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有选择权。用药人应当尊重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与用药人对应用药品引起的争议,可以向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该申请应当受理,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解决药品应用争议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用药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证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药人应当遵守《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医疗机构中的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其他用药人中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用药人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药人的药品质量管理、药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药品质量检查和检验的结果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应急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擅自使用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擅自使用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用药人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药品广告含有虚假内容以及非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水质监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

  (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15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 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 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 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棋他水域。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对调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清淤疏浚。

第四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野生动植物重点繁育区、水土保持重点保护区、重要渔业资源保护区等对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应当规划建立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禁止采砂。

  第三十九条 实行湿地修复和保护制度。在南四湖、东平湖的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规划修复和建设相应范围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逐步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和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其他库区和水域内,应当规划培植一定区域的水生植物带,开展具有净化水质功能的水草和贝类的移植与增殖,建立鱼藻间养、鱼贝混养和水生植物共生的水体生态系统。

  第四十一条 推行生态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并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态农业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 在输水干线和沿线区域主要汇水河流两侧,应当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废物的资源化与无害化利用水平,减少废物排放,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相关规划、实施计划、名录或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设施,并监督其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断面水质状况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五)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措施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机构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面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履行职责。

 第二章 审查与受理

 第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送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议人员制作笔录,记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时间等基本情况,经向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必须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第八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理由。

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接受案范围规定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请求延长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延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书和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因的证据,予以审查。

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具体承办,并确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 (三)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 (四)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审理复议案件的证据种类及举证责任,可以依照《行政诉讼造》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 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自己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方可参加复议。
 第三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参加复议。

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以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但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委托事项和权限。
 委托人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书面说明。
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也受理了同一案件,应当在三日内主动与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十六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停止执行:
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或者查阅文件、档案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出示复议人员身份证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证明。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加按手印。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委托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协助处理,受委托工作部门必须依法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有关的工作部门协助处理或者提供咨询,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 需要有关部门拍助处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向该部门发出《复议案件协助处理通知书》。

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司法机关一经立案,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审理。

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法回一复议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由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发出《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时通知被申请人。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撤回复议申请:
 (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其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法重新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

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撰写行政复议案情报告及复议意见,投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好记录。

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一)当事人的自然情况;
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合时间、地点、决定、依据及证据);
 (三)申请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 (四)第三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 (五)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 (六)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 (七)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 (八)其他需要说明问题。

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根据审委会集体讨论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据行政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在复议期限内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时应当填写进达回证。具体送达方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要求进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第四章 执行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好的,好政复议机关应当填写《责分履行通知书》,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对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拟订《行政处分建议书),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一)拒绝参加行政复议的;
 (二)干扰或者阻挠行政复议活动的;
 (三)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 第五章 归档及印鉴使用

 第三十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复议案件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复议案件卷宗分为正卷、副卷两种。

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和装订顺序是:
 (一)卷宗封面;
 (二)卷宗目录;
 (三)立案登记表;
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
 (五)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
 (六)行政处理决定书、裁决书及主要证据材料;
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 (八)行政复议委托书;
 (九)决定延期通知书;
 (十)停止执行通知书;
 (十一)调查笔录;
 (十二)证实材料;
 (十三)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书;
 (十四)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存根;
 (十五)《复议案件协助处理通知书》存根;(十六)强制执行申请书存根;
 (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正本;
 (十八)送达回证;
 (十九)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 (二十)其他应当立卷的林料;
 (二十一)卷宗封底。

 第三十二条 复议案件卷宗副卷应当包括的内容和装订顺序是:
 (一)卷宗封面;
 (二)卷宗目录;
 (三)案件审查笔录;
 (四)调查提纲;
 (五)审理提纲;
 (六)复议案件讨论笔录;
 (七)复议决定书、裁决书副本;
 (八)行政处分建议书存根;
 (九)其他应当立卷的材料;
 (十)卷宗封底。

 第三十三条 对复议案件卷宗档案,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第三十四条下列复议文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 (一)复议决定书;
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 (三)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 (四)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z
 (五)责分履行通知书;
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的其他复议文书。

 第六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25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便利旅行,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免办签证,停留期限由对方主管部门决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持有效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护照,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停留期限由对方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持有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持有人,如在对方境内停留欲逾免签期限,应根据规定向对方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同意。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一方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提前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并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生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西班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陆 树 林                拉尔夫·马拉吉
    中国驻特多大使               特多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