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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普遍进行做一名合格共青团员教育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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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普遍进行做一名合格共青团员教育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普遍进行做一名合格共青团员教育的通知
(1981年2月9日)



  为了进一步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改善目前团员队伍的状况,更好地发挥共青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共青团中央决定:在全团普遍地认真地进行做一名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是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团组织的核心作用,经常地、直接地是从广大共青团员的模范作用中体现出来的。目前,我们面临着在安定团结的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调整的巨大任务,这就要求团的队伍必须坚决和党在政治上保持一致,在努力完成这一巨大任务中,共青团员在青年群众中必须发挥自己的模范带头作用。因此,加强团员教育,不断提高团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团员队伍的质量,已成为当前的团的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应当肯定,目前全国四千八百多万团员,绝大多数是好的和比较好的。但是按照团章要求,有一部分团员是不合格或不完全合格的。他们当中,有的缺乏政治上的坚定性,对四项基本原则怀疑动摇;有的存在个人主义思想,不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有的组织观念淡薄,不遵守纪律,长期不参加团的活动;有的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有的道德败坏,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团员队伍的质量,影响着团组织在青年群众中的威信,影响着团组织的战斗力,与新时期共青团所肩负的历史重任很不相称。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首先要求各级团委、各行各业团的基层组织都要十分重视团队伍的自身建设,重视团员教育,把做一名合格共青团员教育的工作作为团组织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

  进行做一名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目的在于提高整个团员队伍的质量,进一步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我们在指导思想上应该明确,这次教育一定要着眼于大多数,在全体团员中普遍认真地进行,而不要仅仅在少数不合格团员中进行。同时,还要明确,这次教育不是搞运动,不搞人人过关,要坚持正面教育,讲清道理,启发引导,提高觉悟,增强广大团员的责任感、光荣感,使他们自觉做一个名副其实的共青团员。

  进行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要以共青团员的六项义务要求团员,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章讲话》、《共青团员怎样要求自己》为主要教材,《青年修养十二讲》作为辅助教材,联系团员的思想实际,针对有些团员对四项基本原则和调整、改革中的某些方针政策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针对有些团员不懂得团的基本知识,不懂得怎样才算一个合格的共青团员等问题,切实搞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的教育,搞好团的性质和任务、团员义务和权利、团的组织纪律性和共青团员的模范作用等教育,引导广大团员做到:带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走又红又专的道路;带头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当新长征突击手;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带头维护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关心维护青年群众利益,做安定团结的促进派。通过教育,使团员明确为什么要做一名合格的共青团员和怎样做一名合格的共青团员。

  各级团组织要按照这次教育的目的和要求,采取群众自我教育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启发自觉,以平等商量的态度,共同讨论的方式,引导广大团员分清是非,提高认识。要注意表扬好人好事,评选优秀团员,激励团员奋发向上的积极性。要恰当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学习文件、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发动团员互相帮助,共同提高。批评要实事求是、和风细雨、以理服人,防止简单粗暴。还要运用报纸、广播、板报等宣传工具,以及谈心、家访、参观、访问、请人做报告等形式和方法,把教育引向深入。总之,进行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内容要丰富,方法要灵活,形式要多样,要讲究实效。

  在进行做合格共青团员教育的过程中,团组织要做好思想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团员的思想情况,动员组织他们积极参加到这次教育中来。教育要分层次。对表现好、模范作用显著的团员,要鼓励他们保持荣誉,继续前进;对于表现一般的团员,要在肯定成绩的基础上,引导他们找差距,订规划,赶超先进;对于表现较差或不合格的团员,要给予具体帮助,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启发、引导他们改正缺点和错误;对于一些不合格的团员,经过反复教育仍不愿参加团的活动、不愿交纳团费的,在不伤感情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他们退团;对于犯了严重错误、屡教不改态度不好、在青年中影响很坏的团员,应给予必要的组织处分。

  进行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是一九八一年全团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加强领导。上半年,要认真搞好调查研究,抓好试点,做好必要的准备。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推开。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基层团组织,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同时,各级领导要亲自动手,抓好典型,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进行分类指导。具体时间、方法和步骤,全团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团中央准备在一九八一年适当的时候,召开部分试点单位座谈会,总结经验,推动这一工作的开展。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有劳动能力者自食其力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统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凡市区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社会孤老人员,在保障线标准基础上加发10%保障金。
第八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中,有重残疾人的,在原保障线标准基础上为一名重残疾人加发5%保障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及遗产、遗款;社
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
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凡年满18周岁至男60周岁或女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市、区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造成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
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对象,公开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铁路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大修管理办法
1991年4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无线通信是迅速传递信息,保证行车安全和提高运输效率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全路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无线通信系统的可靠使用和运输生产的发展需要,必须有计划地对其进行周期性大修。
第2条 无线通信分为干线、局线。业务上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三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干线无线通信由铁道部电务局、局线无线通信由铁路局电务处或分局电务科归口业务管理。为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工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电务固定资产的系统和设备。
第3条 大修工程是为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能力,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地、彻底地修理。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水平,允许进行技术改造。
第4条 无线通信大修应符合铁道部的总体规划、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各项规定。通过大修逐步达到统一制式、统一设备、统一标准、为统一维修体制和方式创造条件。
第5条 大修技术方案由部、局无线通信业务主管部门(铁道部为电务局无线机要通信处,铁路局为电务处无线机要通信科)负责组织制定。部控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6条 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根据部、局管项目分别报部计划司,局计划处组织审批,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工程期限,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7条 大修工程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部现行的标准设计和执行部颁的有关规定。主要设备必须选用铁道部指定的生产厂家,并经过一定程序鉴定,得到铁道部电务局认可的产品。
第8条 大修设计和施工,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先进的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努力缩短工期,节约投资,严格按图纸施工,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证大修工程质量。
第9条 无线通信系统进行大修或技术改造时,必须考虑系统的兼容性。
第10条 在大修工程中,设计、施工、使用和维修单位之间应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大修工程应立足于投产后的可靠运用和便于维修。
第11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验交手续的,不能开通使用。
第12条 电务处大修工程管理分工:
无线机要通信科根据大修周期、设备应用状态、技术制式更新,提出大修任务书,负责工程系统方案,设备制式型号和技术标准,参加工程初步设计鉴定。大修科组织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工程实施、施工管理。无线科与大修科应相互配合,质量良好地完成大修任务。

第二章 大修周期和范围
第13条 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已到大修期或设备制式淘汰,元器件及配线老化,机械强度不足,电气性能指标劣化,以致造成系统质量下降,不能满足运输生产需要,而正常维修又无法解决时,应进行大修。
第14条 无线通信大修一般应按系统进行,逐段实施。单项设备指标下降严重影响系统质量时也可单项大修。
第15条 无线通信系统大修期一般规定为:
系统大修:8—10年
固定电台:有线—无线转接设备,隧道中继器:8—10年
车载电台:4—5年
携带电台:4—5年
漏泄电同轴电缆:20年
第16条 微波、卫星通信、短波、特高频通信设备的大修周期:15年
第17条 无线通信系统大修主要工作项目
终端设备、电台、中继器整修、更换。
复用及接口设备整修、更换。
有线—无线转接设备及相应的有线通道调整、补强。
变更电台或通信站的位置。
天线、馈源、波导、跟踪设备、引入电缆整修、补强或更换。
铁塔、天线杆整修、补强或更换。
控制管理系统、交换系统、数据处理软件的调整、补强或更换。
电源系统的改善、整修或更换。
改善防雷设施。增加或改善监测和检测系统,更换主要测试仪表。
漏泄同轴电缆(LCX)整治,补强或更换。
改善场强分布,增强系统抗干扰能力。提高无线通信的可靠性和通信质量。
生产房舍的大修、增补维修定员及必要的维修工具(车辆)等。
第18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根据具体情况可提前进行大修。
国家和部无线电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系统、制式。
设备陈旧,维修配件没有来源,而又没有替代器件,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能保证使用时;
在正常维修条件下,单项设备强度、主要电气性能指标下降等不合格设备总计超过25%,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能保证使用时;
部、局指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19条 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并考虑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的发展及部、局规划,本着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的精神,可适当延期大修。
第20条 加强无线通信系统设备维护、检修,以适当延期大修。

第三章 计 划
第21条 电务(通信)段根据设备运用质量,提前向分局申报设备大修建议,经分局(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电务处)。铁路局(电务处)根据系统质量状况、技术发展水平和本办法规定的大修周期,以及运输生产的需要制定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报部核备。部投资大修项目,由铁道部向铁路局下达计划。
第22条 凡与邻局有关的大修项目应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并尽可能同时进行。
第23条 大修项目(单项设备大修除外)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报上级审批。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件名,大修理由,大修范围,基本技术要求,工程数量、设备单价、投资估算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申报。
部投资大修项目,由铁路局(计划处)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铁路局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司会同电务局)审批。
局投资和受部委托的大修项目,其计划任务书由铁路分局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会同电务处)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24条 在大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修正技术方案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变更或修正。

第四章 设 计
第25条 大修计划任务书批准后,部投资项目由部指定设计单位。局投资项目由路局指定(发包)给有相应设计权的设计单位。大修工程的设计合同或协议副本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6条 干线无线通信的大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其它可采用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
部投资大修工程的初步设计由部计划司、电务局组织审定。
第27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原则、技术条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正确进行设计,并须听取建设,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意见。要坚持勘测设计程序,加强设计管理,确保设计质量。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方便施工,便于维修和满足运输要求。
设计单位对工程全过程负责,由于设计问题影响工程质量,应从速处理。设计文件要符合规定的内容和深度,正确完整。设计概算要准确可靠。
第28条 大修工程初步设计按拟定方案、场强测试、初测调查和编制文件等阶段进行。初设文件应包括:设计依据、工程范围、方案说明、组织系统图、场强分步图、计算方法、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及材料数量、维修组织定员、测试仪表、必要的工具(车辆)、房舍及工程概算等。
第29条 施工设计的文件应包括:初步设计鉴定意见处理情况及必要的补充和说明,设备数量、材料规格数量、仪表型号数量、施工图、修正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总概算)等。
第30条 施工前,设计人员应向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在施工中实施质量监督和配合,及时协助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第31条 概(预)算的编制方法应按大修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32条 设计文件及概算(修正概算)的审批权限与大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同。施工预算(不得超出批准的总概算)由大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第33条 设计文件的分发单位及份数,按设计合同或协议执行。

第五章 施 工
第34条 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按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确定有相应施工能力的施工单位,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施工合同或协议的副本及年度建设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35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定测资料、建设工期编制施工预算和施工方案。施工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过程中需要调整概(预)算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第36条 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开、竣工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预算及有关规定正确施工。要坚持施工程序,加强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发现设计有误或不合理时,应会同设计和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37条 按管维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随工检查工程质量,(特别是隐蔽部分),严格把关,及时反映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随时由施工单位处理。施工单位要提供检查人员工作上的方便条件。
第38条 加强施工组织和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投资大修工程,施工单位每月应向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每季向部电务局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进度、质量、存在问题)。大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部电务局报书面总结。

第六章 验收交接
第39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以设计文件和部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自检。在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后,备齐竣工文件,向建设单位发出竣工报告请求验收。
第40条 大修竣工文件应包括:
竣工数量详表;
竣工图;
工程检查记录;
主要设备性能测试记录及技术资料;
场强测试资料;
竣工报告。
第41条 由建设、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42条 验交权限
部投资大修工程由铁路局组织初验,由铁道部或部委托的单位组织正式验交。
局投资或受部委托的大修工程由铁路局组织验交,较小的工程也可由铁路局指定的单位组织验交。
第43条 验交委员会的任务
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存在问题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决定工程正式交付使用的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新型设备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验交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应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44条 工程质量检查及评定标准按TBJ418—87《铁路通信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以及国家和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办理。
第45条 对已形成局部运用能力、运输生产又急需的项目,可按上述原则分段验收交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46条 本办法由电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