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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时间:2024-07-03 00: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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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八十一 号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4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巩固生态造林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沙化土地和湿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草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特定的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的禁牧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
  第九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的农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域内实施舍饲圈养的农户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结合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行搬迁,并对搬迁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1日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
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
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
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
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
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
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
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
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
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
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
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
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
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
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
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
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
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
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
罚。”

关于黑龙江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黑龙江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黑龙江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黑劳社
呈〔200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日
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
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