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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4: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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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48号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1978)242号文件精神,实行血源统一采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和用血安全,以适应本市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是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血源统一管理的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个体献血的组织管理;
  (二)组织协调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急救用血和战备用血;
  (三)督促本市各级血站做好正常供血工作和季、年度医疗用血计划安排;
  (四)负责本市外单位来本市采血或向本市供血的审批工作;
  (五)调解血源采集纠纷。
  第二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为本市采血、供血、储血工作的专业性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处理采血、供血事宜。
  第三条 市属及绍兴县、越城区所属医疗单位统一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供血,其它县(市)由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暂时委托县(市)人民医院血库统一采血、供血。未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供血液及血液分离。
  第四条 本市献血员队伍,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建立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严格掌握献血员体检标准,实行定期预约献血。
  第五条 血液资源由市血液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管理。市外采血和供血单位需由本市提供血液支持的,须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职权勒索献血者财物或变相索贿受贿。
  第七条 凡违反以上条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及《河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建设是指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福利服务业和便民利民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指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活动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市政府将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建设配套费(由规划部门核算后)作为引导资金,直接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市政府2003年将筹集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全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凡在新乡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成片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面积的0.5%无偿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开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5元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于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
未按前款规定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或拒不缴纳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规划、土地、计委、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规划许可、用地、立项、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条:各级政府的计划、民政、规划、建设、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教育、卫生、人事、体育、人民银行、老龄委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城区、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要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项目,对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市政府可在所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予以考虑。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角空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社区服务业。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区级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自身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的说明中,增加对社区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条:在日常配套设施上的优惠:供电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电给予优惠;自来水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水给予行政事业用水价格;电信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电话费、网络费给予优惠;燃气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用气给予工业、服务业用气价格;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免收社区办公用房有线电视进户费,使用期间给予居民同等月租费价格。
第十一条:对新办的社区服务网点,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单位免收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办理费(只收取工本费)。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物价、工商、税务部门确定,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维修房屋、发展公益事业和基本办公使用。新开办的社区服务网点,每个社区控制在10个以内。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以下服务项目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老年人公寓)、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社区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等。
第十三条:对我市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各类社区服务型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建立和完善市场筹资与政府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社会化投融资体系,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允许和鼓励不同所有制的投资主体参与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团体、个人捐赠社区福利事业和兴办的第三产业给予扶持和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部门对社区服务业经营单位,要适当给予照顾。对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给予小额贷款扶持。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等程序进行。担保机构可由各级政府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对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其兴办第三产业或服务用地实行低价或优惠低价等方式进行供地。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要重视、支持初级卫生保健和社区康复的发展,开展健康教育,动员群众参与。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优先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快培养服务业所需各类人才,特别要加快培养社会急需的信息服务、各类中介、社区管理等方面的人才,有计划地在驻新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服务业紧缺专业。加强对社区办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对符合办园条件的优先进行登记注册,颁发登记注册证,并对幼儿园保教人员培训和保教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社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文体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要建立健全检查督察制度、部门协调通气制度、社会举报监督制度,市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指导委员会要及时协调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