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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2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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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充分发挥网站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与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为国内外人士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平台,是展示大连整体形象的窗口,也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与电子政务内网实行物理隔离,与电子政务外网实行逻辑隔离。电子政务外网是门户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基础,主要运行政府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门户网站是电子政务外网业务的窗口。

  第五条 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办,市政府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负责对子网站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人员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确定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子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接受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运行监督和培训。

  第七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设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主网站的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九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实行统一标识、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实行统一用户登录,即主网站注册用户和“中国大连邮箱”用户能够登录主网站及任何一个子网站,享用主网站和子网站提供的各项个性化服务。

  第十二条 子网站可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采取租用主网站虚拟空间和模板生成方式建设,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个别应用规模较大须自行建设的,要按政府网站统一规划和建设标准制定建设方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建设,并与主网站保持无缝连接。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门户网站主要发布政务类、新闻类、办事类、咨询类、史料类、公共服务类六大类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门户网站要建立健全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发布和更新制度。主网站和子网站实行信息审核分级负责制,未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核的信息不得在本级网站上发布。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主网站信息维护由门户网站编辑部负责,子网站信息维护由各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必须及时、准确地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主要领导、机构和人员信息;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和相关政策解答;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主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

  第十七条 子网站的信息内容必须及时发布和更新,首页动态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3次。

  第十八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发布和更新等工作,并加强与门户网站编辑部的日常联系。

  第四章 邮箱管理

  第十九条 门户网站设立“中国大连电子邮箱”。电子邮箱根据用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面向机关单位和公务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二是面向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电子邮箱,三是面向普通市民的市民电子邮箱。

  第二十条 “中国大连电子邮箱”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民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大连地区居民可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军官证等有效证件,到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指定的公开受理点登记办理,也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申请办理。市民电子邮箱使用二级域名,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dl.cn。

  第二十二条 法人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大连市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凭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指定的受理点登记办理。

  法人邮箱使用二级域名,企事业单位与社团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dalian.cn。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电子邮箱是机关单位及其所属处室、公务人员之间公务往来及对外履行公务的专用邮箱。各区市县政府,各对外开放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处室配备并使用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公务人员配备并使用个人公务电子邮箱,一律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公务电子邮箱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统一开设。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一一对应;要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将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和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子网站、名片、通讯录等与外界联系的有关介质或物品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公务电子邮箱地址。每个邮箱的使用者要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必须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系统管理人员和邮箱管理员不得私自打开用户邮箱,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五章 互动应用

  第二十五条 门户网站互动栏目主要有市长信箱、网上办事、建议提案办理、网上听证、政务论坛、网上直播、建言献策、网上调查及市民信箱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增强与市民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一)结合业务工作,大力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并做好与日常工作体系及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接轨工作。

  (二)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必须统一在主网站的“办事大厅”上受理和反馈。

  (三)统一使用主网站的公众交流平台受理和反馈公众的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实现门户网站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二十六条 各子网站要在显著位置设置公众交流平台入口链接,并建立健全网上公众交流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制度,指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对主网站政务论坛中涉及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对待,主动研究,汲取有益的成分,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回应。对公众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的受理只限主网站和各子网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市民电子邮箱,为市民提供信息服务和网上办事。网上受理的用户名应使用基于实名的市民电子邮箱账号,为网上办事者提供初步的身份验证。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印制各类业务表格和设计计算机业务系统时,均应增设市民电子邮箱或法人电子邮箱地址栏,作为办理业务的基本信息。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daliangovcn和dlgovcn,代表大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部门和各单位子网站的域名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分配为□□□dlgovcn,其中□□□为各部门和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区市县政府子网站应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dl□□□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互动应用、公务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专职人员须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子网站运行维护必须采用下列方式中的一种:

  (一)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定期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联系。

  (二)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和运行子网站相关内容和程序。

  (三)采用主机自管方式的,须将方案上报至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定同意后方可实施。采用此方式的子网站,其服务器主机必须放置在本单位机房内,网络的管理和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该子网站管理机构自行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统一向市财政申请、使用。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必须定期监测各子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告知该子网站负责人并协助解决。

  第七章网站安全

  第三十二条 门户网站的管理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必须及时通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子网站建设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三十五条 门户网站要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明确不得上网的信息内容,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三十六条 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对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年度任务指导书》,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和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按月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门户网站设网站监督员,聘请有关专家、市民担任。网站监督员负责对主网站及子网站的信息维护和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定期向门户网站编辑部报告监督情况。

  第三十八条 门户网站不定期地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评议各子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

  第三十九条 网站月度检查情况、监督员监督报告、公众评议结果作为市政府电子政务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与各部门、各单位市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54号)废止。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32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