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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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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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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证行政效能投诉得到正确、及时处理,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依靠群众,为投诉人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举报中心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和督办工作。

  第六条 州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对本州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和人员,公布投诉电话,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监察机关举报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载明投诉人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下列对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一)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所投诉的问题应向何处反映。

  (二)对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受理的投诉事项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应当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交由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或者直接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并抄送下一级监察机关。

  (三)投诉事项涉及重要、复杂问题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移送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直接办理。

  (四)转送本级主管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实行首办责任制。需要跟踪、掌握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由下一级监察机关督办。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办的投诉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回复转办的举报中心。但投诉人姓名地址不详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

第十二条 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提出是否立项的拟办意见,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办理的投诉事项,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员提交调查报告,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一)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

  (二)投诉反映的问题,被投诉部门已经进行整改或者作出处理的;

  (三)投诉反映的问题简单,涉及人员过错行为显著轻微的。

  第十五条 调查发现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转送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的投诉事项,在办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项督办:

  (一)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办结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七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督办的单位签发《行政效能投诉督办通知书》,送达被督办的单位。

  第十八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对投诉事项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应当依照《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应当自立项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署名投诉的,应予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请求复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和督办结束,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应将办理结果抄送举报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监察局举报中心行政效能投诉联系方式:

  电 话:0872—2319681

  电子邮件: jjjc@dali.gov.cn

  传 真: 0872—2319681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投诉人有关举报、检举、揭发的材料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检举、揭发的人员,打击报复投诉人、侵害投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
  (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警备区根据军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领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条 件的男性公民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役;也可以将符合条 件的女性公民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民兵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上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工作应当根据有利于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现役部队预编预备役人员、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的顺序进行。
  第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任务由上海警备区下达,各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向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供本单位符合本条 例第七条 规定的人员的相关信息;根据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的要求,确定编入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人员,并报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十条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并应当接受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上级军事机关的指导和验收。
  第十一条 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其工作单位、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和更新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开展的民兵预备役政治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等条 件。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不得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审查;对已经过编组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并及时清退不合格人员。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根据军事训练大纲以及考核标准进行。需要调整训练任务的,由预备役部队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逐级编制下达。除特殊情况外,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确定的训练人员和时间,由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于训练开始三十日前,通知参训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提供相应的便利条 件。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对参加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登记存档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下列战备执勤任务: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现役部队保卫边(空、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重点目标的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战时,预备役人员根据命令转服现役担负作战任务;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集中保管;根据战备、值勤等需要,经上海警备区批准,也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部队集中保管,不具备保管条 件的,存放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的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库(室),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市和区、县分级保障。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年度民兵工作任务,编制民兵事业费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组织建设、政治工作、武器装备管理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补贴等项开支。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部队建设所需经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部队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所需经费由上级军事机关按计划下拨,不足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民兵事业费和预备役部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的建设,纳入市和区、县建设规划,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建设、维护等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和维修单位、人民武装培训机构以及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延或者拒绝按规定完成编组任务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
  (三)降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区、县人民政府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保管单位及其保管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保管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 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 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 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发(20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交通厅(局),各铁路局,解放
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管理,规范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审查工作,提高审查工作效率,缩短审查报批周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抓好指标应用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和《新建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是全国统一的用地标准,它既是编制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基本依据,又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基本尺度,应严格执行。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公路、铁路等各项建设用地指标,并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中能够准确运用建设用地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同时,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指导和帮助省以下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熟悉和了解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及适用条件,以规范对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的拟定和审查工作。
各级交通、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设计安排用地。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要按照用地指标规定科学设计、合理布置、集约用地。对一般的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要控制在指标规定的范围之内。对确需超出用地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的,建设单位须附具体说明。交通部、铁道部将把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在上报项目中的应用情况作为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条件。
二、准确运用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规范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质量和审查工作效率,规范审查报批工作,针对报送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用地项目数量多,面积大,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用地申请材料时,必须按设计建设用地状况据实填报《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或《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详见附件),并在报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交通部或铁道部。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建设项目用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的原则,在审查公路、铁路项目用地时,重点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审查表》的各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将经审核合格的《审查表》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供地方案进行对照。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不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符合用地指标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审查时对照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含互通式立体交叉平面图、沿线设施平面布置图及典型纵横断面图)或铁路线路平面图(含区段站以上车站平面布置图和线路纵横断面图)认真核查,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填报《审查表》或由市县调整供地方案。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内容协调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符合用地指标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对审查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后,只需上报供地方案,《审查表》及有关图件等资料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今后,对经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国土资源部只依照上报的供地方案对用地规模进行核定,不再重复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情况和地方审核过程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上报审批工作中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将通过对各地建设用地指标执行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抽查解决。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贯彻实施
各级土地、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建设用地指标在建设用地管理和工程设计中的作用,加强对指标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从源头上保障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应用的落实。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规范审查程序,明确审查要件,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对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文字材料、图件和《审查表》要进行认真检查,并建立存档制度。凡必备报件不齐全,《审查表》或供地方案填报不规范,不能满足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照审查建设项目用地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办理上报手续。对超指标用地又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要责成建设单位按规定调整压减用地,建设单位拒不压减的,应退回建设用地报件。
各级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对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管理的监管力度。今后,凡违背建设用地指标有关规范,批准初步设计超指标用地或者瞒报虚报项目用地数量等原因造成退件等问题的,要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责任。
附件:一、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20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