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提高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提高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推进工业强市,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淮发〔2006〕4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省、市重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各部门按照“先期介入、牵头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的运作机制开辟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审批、提供全程服务,实行特事特办,为项目落地、建成投产提供保障。
第三条 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环节。所有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律实行首席代表制,全面实行“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办件机制,提高现场办结率。
第四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建立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实行定时监察、预警纠错、网上审批、收费监控,加强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监督。
第五条 对符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条件的工业项目,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实行并联预审,以确保项目落地建设。
第六条 落实全程服务代理。凡进入市开发区的工业项目,由开发区代理中心全程代理;凡进入市辖三区工业园区的项目,由三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全程代理;园区外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由市发改委全程代理。各代理部门要完善服务职能,实行审批材料提示告知制,为投资者提供全面细致的代理服务。
第七条 实行并联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关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办理,市效能办全程督办。凡市开发区、市发改委和三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实行全程代理的项目,由各代理部门提出并联审批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及时受理承办,组织协调各相关审批窗口单位实施并联审批,并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八条 规范涉企收费项目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对入驻市开发区、三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实行零收费入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物价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全市涉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减免和降低收费标准,依法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市监察部门依据《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领导干部实行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职能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五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七五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七五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目前,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二一七五九二六克纯金,若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上述帐户上的余额和计息摆动额以及未执行的合同金额,均应按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的变动比例作相应调整。
为对截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供应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