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5 23: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城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忧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成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 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有利于旅游业发展;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七条 尚未纳入市、旗县区旅游发展规划,本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己经接待旅游者的旅游区(点),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设置合理,各种标志规范、清晰;
(二)设有咨询、投诉接待室和投诉、救援电话;
(三)配备与接待量相适应的环卫设施和清洁人员,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厕所设置合理,内部清洁;
(四)购物场所布局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商品有本景区(A)、本地区特色,经营规范,管理有序;
(五)餐饮卫生符合国家规定;
(六)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够满足旅游者需要,讲解词科学、准确、文明;
(七)空气、噪声、水等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
(二)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筑坟;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计划、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经签订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商场、度假村、游乐场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游接待标志。
旅行社应当优先在具有旅游接待标志的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安排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后,持接待旅游团队计划,佩戴导游证上岗。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收受回扣。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五条 具备旅游汽车出租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旅游车辆标志牌。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优先租赁和使用有旅游车辆标志牌的汽车。
第二十六条 承揽旅游出租汽车业务的司机,应当遵守“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范”。“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事故防范技能,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船艇、游乐设施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旅行社类别、旅游饭店(宾馆)星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认真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报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相应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和设置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的要求。拒绝违规的收费下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向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且不听从劝诫的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拒绝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末出示证件实施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保护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A)末编制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污水,烧荒、捕猎、放牧、筑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旅游区(点)生态环境、旅游景观和旅游资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证;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末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非星级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计划,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己经签定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
(四)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取得接待旅游团队计划,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劈、财产安全的情况,末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煤炭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各省煤管局、地质总局、煤炭科学总院等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所管辖单位的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制定全国煤炭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审计署备案。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部审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省煤管局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临时组织所管理单位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不得与部审计局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内部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的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技术[2006]313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3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共同制定了《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贯彻执行。

  原《福建省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闽经贸科[1995]48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税局
福建省地税局
福州海关
厦门海关
二○○六年五月九日

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发挥企业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0号令)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依靠科学技术,加速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是以企业为主体,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技术竞争能力,创新业绩显著,在行业或产业集群起重要导向作用的示范体。省有关部门予以省级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以此引导和推动全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牵头,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参加,共同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撤销和评价工作。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扶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发展,形成共同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工作的协调互动机制。省经贸委作为牵头单位,重点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能力建设,并具体负责组织认定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能:

  (一)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与开发。结合市场分析,重点从事中长期的新产品开发,实施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产品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负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和专有技术。

  (二)从事产品和技术的决策咨询。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技术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技术创新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对企业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三)开展产学研联合和对外合作交流,提高企业多渠道运用技术资源的能力。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科技力量和研究成果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提升产品水平。

  (四)开展人才吸收、凝聚和培训。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凝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为目标,加强企业科技人才的培养,为企业培训和造就一支科技人才队伍。

  (五)从事产品、技术的服务。负责对企业内部多层次技术开发的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组织学习和引入企业外部成熟的共性技术,并在企业内进行应用。

  (六)从事行业和产业集群的技术服务和辐射。跟踪和研究行业技术发展趋势,利用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发挥技术的集散和辐射、信息集聚与扩散、共性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服务与咨询、产品分析、检测、试验以及人才交流与培训等职能,在行业和产业集群企业技术开发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五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软件、光电、制药等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不低于1亿元);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行业和产业集群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三)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研究、开发、实验条件完善,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800万元。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的研究开发队伍,专职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已被所在设区市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七)企业上年度盈利、并在认定前两年内没有确定的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和环境事故等行为。

  第六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申请企业按属地原则向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附件一《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和附件三《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第八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会同科技局、财政局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经贸委,并抄报省科技厅、财政厅。

  第九条 省经贸委根据申请企业行业情况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见附件四)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择优确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联合行文公布。

  第十一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条件,可申请作为该企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十二条 因评价不合格被撤销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资格的,企业两年后重新申请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三条 依据评价标准,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四条 初审。经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底前将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评价材料包括:附件二《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附件三《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报送各设区经贸委(经委、经发局)汇总初审后,于考核年度的5月底前报省经贸委。

  第十五条 核查及评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上报评价材料等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和集中核查等。

  第十六 条数据分析与反馈。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核查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得出初步评价结果,在网上公示接受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价得分低于60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经查实的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

  对于评价得分65分至60分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省、市相关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的确认。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负责评价结果的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原有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视情况调整为集团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二)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三)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被依法终止;(五)企业有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以及环保事故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负责调整与撤消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已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撤消其认定资格,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每年度评价时由企业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确认后报送省经贸委办理更名等手续。

第五章 政 策

  第二十四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向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经专家评审确认良好的,优先列入省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扶持的技术创新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为推荐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评价优秀的企业技术中心省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每年从省技术创新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

  附件:1.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2.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3.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4.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

  附件1:

《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类型、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项目的市场分析和可行性研究、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内部及企业间技术合作、主导产品的关键技术知识产权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7.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情况,科技项目获奖情况。

  附件2:

《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一、企业技术创新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情况,包括在重点产品与工艺开发方面的工作情况及成效。

  二、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与运行情况,包括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创新环境以及在提高技术管理水平方面的工作及成效。

  三、企业及技术中心的信息化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网络硬件建设、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在技术创新中的运用情况、数据共享度等。

  四、企业在技术创新基础条件建设方面的情况及成效,以及在技术创新人才的吸引、利用、激励、培养等方面的主要工作及成效。

  五、企业在核心能力建设、主导产品关键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以及项目开发等方面的情况。

  六、企业在研究开发中的市场分析和可行性研究、检测分析设备、中间试验条件方面的情况。

  七、企业在产学研合作、创新国际化以及推动行业与地区科技进步方面所做的工作及成效。

附件3:



一、企业及技术中心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所在地区


主管业务


法人代表

所属行业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传真电话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名称


中心负责人

中心联系人


中心联系电话

中心传真电话


技术中心网址

中心电子信箱






二、企业及技术中心建设情况表

序 号
数据名称
单 位
数 据

1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 元


2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 元


3
企业利润总额
万 元


4
企业产品销售的利润总额
万 元


5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 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 元



其中:产学研合作经费支出额
万 元


6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 元


7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



*
其中: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发的项目数



*
其中:产学研合作开发的项目数



8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 元



新产品销售利润额
万 元


10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 元


11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2
企业从业人员数



13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总额



14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15
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16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 元


17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数
万 元


*18
技术中心高中级职称人数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和博士人数



20
技术中心人员参加海外技术交流人次
人 次


21
技术中心人员参加国内技术交流人次
人 次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或技术信息)机构数



23
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中心)数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其中:国内领先水平以上项目数



*26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专利数




其中:发明专利数



*27
当年申请专利数



*28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数



*29
当年企业发表的科技论文数



*30
当年企业登记在册的员工技术创新提案数



*31
当年企业获得国家省市科技奖励项目数




其中: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数



*32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33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34
企业获得的中国(省、市)名牌产品数





注:1.申请认定的企业要提供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其中必需含       有第5项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和第10项企业技术开发设备原值的内容)

2.“当年”指指标统计年度,“T-1年”指统计年度之前一年。

3.*号项目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说明或证明材料,请企业在申请材料中合并装订。 




企业负责人(签字):





评价(审查、备案)意见:




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审查意见


综合评审意见






附件4: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



一、评价指标及评价基本要求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权重(分)
三级指标
权重(分)
单 位
基本要求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