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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05:5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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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9年7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四、第十条增加第三款后作为第十二条,增加的第三款条文为: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五、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后条文为: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六、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修改后条文为: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七、第十三条修改第二款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后第二款条文为: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八、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九、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11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就其清算所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因此,对企业在上述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所取得的清算所得,不得按税法第八条
的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NOTICE ON QUESTION CONCERNING APPLICABL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EXEMPTION ON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June 1993. Code Guo Shui FaNo. 008)

Whole Doc.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conduct liquidation within th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can enjoy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t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The stipulation set in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which state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cheduled to operate for a
period over 10 year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two profit-making years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applies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enterprise's operational period. Therefore,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which is conducted during the
above-mentioned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shall not be grant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This Notice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6月15日
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

左志平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左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