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时间:2024-07-25 13:0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4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含驻深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联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生产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以及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并且不违反特区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有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第五条 企业根据经营和生产发展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用自筹资金到内地投资的项目,不需政府审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依法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各项外,由一个出资主体开办的企业,投资者凭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需报政府审批。
  前款所称产权单位,是指有行政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企业(下同)。
  第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设立,应当公告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企业申办人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部分具有预期利润的项目经营权,由政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招标或公开拍卖,企业有权平等地参与投标和竞买,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
  前款的招标或公开拍卖,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核准,以市政府或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名义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允许企业跨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按行业大类核定,不再列明具体产品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转让,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报经产权单位核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外,政府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要求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前,报送审批或加盖公章。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设定的证照管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制定公布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程序和登记机关的自律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特区规章规定的条件对企业申办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办理登记手续;对需要申请人作出补充、更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企业申办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指定的或其下属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
  取消限制企业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的规定及与此相关的定编定量规定。
  专卖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外,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已开设外汇帐户的,可直接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通汇权的有关手续。
  企业可以采用现汇留成方式办理出口结汇。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的申办手续。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政审和审批;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参加联营的特区企业的产权单位政审和审批;驻深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市政府主管部门政审和审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自行政审和审批,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其不同经营规模及效益、创汇水平,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若干业务人员多次出国、赴港(澳)从事经营业务活动,按前款的规定审查合格后,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打破企业人员中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取消工人中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对企业员工的聘用,有权根据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解雇员工。员工也可以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录用本市常住户口员工,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从市外招调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由企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招调干部、工人计划指标和岗位需求及有关条件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对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企业自行商调、调阅档案、审查考核后,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确认该员工参加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经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劳动、 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聘暂住户口员工,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本企业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按市现行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实行评聘分开。对具备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聘用;对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而不称职的员工,企业有权予以解聘。
  内地调入特区的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凡是经过正式考核评定并持有省、市(地)级以上科技干部主管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承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经劳动部门和产权单位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设立机构及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家法律规定者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三章 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会计监督。凡在特区注册的各类企业,都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查帐验证,并出具年度查帐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强化审计监督。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企业和盈利、亏损额较大的企业应当由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企业应当由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政府审计机关也可以进行审计。
  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二条 强化税务监督。企业应自觉遵守税收法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需要优惠政策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随意减免。
  其它行业、企业需要照顾扶持的,可以直接向市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收的申请,由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市政府审批。
  建立和健全个人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申报纳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企业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监督。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监督,对企业统计资料进行搜集存档,并通过联网建立企业信息库,为政府和全社会对企业的统计与监督提供依据。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誉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监督。产权单位应建立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作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制度。业绩考核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问题的报告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变更等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向产权单位报告。
  严格执行奖罚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给予奖励,并可连聘连任。对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历史或政策原因除外)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按聘用时的合同规定,给予处罚并予以撤换。对因决策失误或严重违法乱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追究其法律责任,五年之内不得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企业投资决策的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和到内地或境外投资的项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管理,检查投资效益。企业在向产权单位申报投资项目时,应提交项目经济效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加强企业员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员工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劳保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定。
  企业领导班子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制企业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下同)报告年初工作计划和年末工作总结。企业职工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企业领导班子提出工作质询;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任免机关提出对明显不称职和违法乱纪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动议。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工会。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加强企业内部分配的约束与监督。企业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实行的内部分配制度,产权单位可以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签署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财务报表进行监督。违反此项原则多发的工资性收入,产权单位应当责成企业主  要负责人限期扣回,情节严重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
  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员工的工资从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中列支。严重经营亏损超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产权单位应当责令其整顿,整顿期间,员工的工资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整顿期间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应依法进行关停并转或申请破产,员工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利润的留用部分,企业应当按照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比例用于生产发展基金,产权单位应对此进行监督,并将企业国有净资产是否增值,作为次年考核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章 加强政府宏观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取消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建立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实现税利等经济效益指标为标准的企业分类定级体系,并与企业的有关待遇挂钩。
  第四十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依法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市统计局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提出全市产业发展状况监测分析报告;市发展计划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深圳市投资导向目录》,明确列出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对全市投资项目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企业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优化组合,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成本核算制度、统计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
  (四)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建立和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五)完善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六)对受国家计划限制的进口配额和市场销售的半税商品配额,实行招标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因有偿使用进口商品和半税商品配额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的业务指导。根据市场变化的情况及国家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组织企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特区规章和有关政策,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检查制度。除公安、安全机关人员因侦查案件及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依法使行检查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持有市政府统一印制的、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人员证,以及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证明文件,方得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沟通本行业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协调、发展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本行业的企业开展产品展销、技术交流和职工培训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本行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强化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和法律责任。提倡和鼓励举办民间中介服务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对帮助企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订立假经济合同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与负有责任的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投诉或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深圳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
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趵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机械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机械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文件,按基建审批程序申请批准。设计方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备案。
设计、施工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工程峻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工厂凭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还应到所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方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的设计、施工、峻工,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局进行审核、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研制新品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车间或仓库进行新品种试验或试制。新品种须经省机械委组织技术鉴定,报国家机械委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方准正式投产。
第十四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各工序,应按《规范》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厂应建立严格的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律不准从事爆破器材的生产。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六条 大量使用爆破器材的市、县,应建爆破器材储存总库。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有专用储存库。
每个储存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二百吨。
贮存量五十吨以上为大型库,四吨至五十吨为中型库,四吨以下为小型库。
第十七条 中型库以上的库房建筑,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四周应加设土堤、围墙、电网或护网、避雷、防盗、报警装置,库房周围三十米内不准种植高棵农作物。
大型库应设置通讯电话。
小型库应是水泥建筑,墙体厚度不小于四十厘米,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必须铁皮包门,安双保险锁。
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严禁存放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市、县公安局商定选点。峻工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需用爆破器材的承包人和个人一律建库。使用量较大的地方应集中建库,定点定量供应。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和警卫人员,大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四人,中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小型库也应设专人看护。
第二十一条 储存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应进行登记。并将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季)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仓库保管员,应做好使用火药、雷管消耗核实、剩余清退返库,以及雷管的编号、出库、入库人员登记工作。严禁转借或转卖火药、雷管;
(三)爆破器材应按核定数量储存,严禁超储;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四)库房内应清洁卫生,通风防潮,堆放整齐,标志明显,箱堆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三米,与墙距离不得小于二十厘米,箱堆高度炸药、导火索不得超过一点八米,雷管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出库应按生产日期先进先出;
(五)库区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严禁的库区内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应及时清除库区内的枯枝、杂草等易燃物,发生火灾、被盗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爆破器材由省物资局委托省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公司),按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中直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轻公司;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三)各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县的化轻(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四)县级以下单位及个人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四条 需用爆破器材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方为有效。需方应将合同(一份)及时送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备查。不送合同的单位,公安机关不予签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确定,所在市、县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六条 煤炭、冶金、石油系统自产自用的爆破器材,只限于本系统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经分配有外供合同的,应认真执行合同,严禁超计划供货。
第二十七条 需要到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化轻公司申报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物资部门从省外调拨给中直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爆破器材数量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明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买卖、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在县或市区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
供货或发货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运载车、船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严禁用拖拉机、电瓶车、摩托车、自动翻斗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装却爆破器材,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并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车队运输的,前后车辆应保持七十米以上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五)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应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区一百米以上,并有专人看管;
(六)运输爆破器材需要押运的,应派熟悉所运物品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七)装运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
第三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火车、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车、包裹、货件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个人承包的小煤井、采石场应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服、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指挥。危险区的边界,应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准爆破。爆破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解除警戒信号。
第四十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应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安全员、爆破员应在现场爆破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当班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退手续,严禁乱扔乱放,私
藏私带。
第四十一条 爆破器材应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专人保管,发放爆破器材应做到作业证、名章、炮药兜三对照。
第四十二条 经常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应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的十五日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企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由所在市、县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产前,经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及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发给《准
予投产通知书》。
需改建、扩建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
生产特殊品种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按合同定量生产,不得自销。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应由乡以上单位集体组织。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离开厂区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内应附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签发的《安全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无上述标记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第四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外聘的技术人员,应持有常住地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没有考核证明的,企业不得聘用。凡外聘技术人员应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由省政府批准的专业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统由省公安厅、省供销社批准的省、市日杂公司,到所在市公安局办理出省采购证明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出省采购。
商品投入市场前,应由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进行检验,发给《安全鉴定书》。已有《安全鉴定书》的,经检验合格,免予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的,按本细则第五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到所在市县日杂公司采购,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需设库房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销售后剩余的整箱烟花爆竹,应委托市、县日杂公司代存,对变质的烟花爆竹,应及时清理登记,报请县级公安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镇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大型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经燃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严禁在易燃品、危险品、重要物资仓库附近,公共场所、房顶、阳台、楼梯、走廊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贩运、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查封,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擅自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禁止的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或有药工序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不合格产品出厂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培训生产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超过设计储存量的;
(四)同一库房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六)不按规定管理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以及丢失、被盗后隐瞒不报的;
(七)私自为他人或单位存放的。
第五十七条 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或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的;
(四)以物易物或变卖少量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应押运而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船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擅自停留在禁停地区,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堆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八)私自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五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无证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作业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组装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以及其他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
(十)使用不合格产品的;
(十一)炸鱼、炸兽的。
第六十条 违反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的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件或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三)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第六十三条 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四条 对私存、私拿、索取、转让、挪借、转卖、携带或偷窃少量爆破器材的,每管炸药罚款二百元,每个雷管罚款五十元;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在爆炸物品生产厂和爆破器材储存库的安全距离内建筑房屋的,除责令拆除房屋外,对直接责任人或违反规定批准建筑的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盗窃、倒买倒卖爆破器材,利用爆破器材恐吓、威胁他人,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对受本章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所得财物及爆炸物品,除依法返还原主外,一律没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管理的人或单位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七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需给予治安处罚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吊销专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十一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拆款后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机关管理爆炸物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各市、县公安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新闻出版署印发《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印发《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新出计〔1994〕320号)


  现将《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区、市)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

                        1994年5月10日

            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

  根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新闻出版局长会议关于新闻出版业向优质高效阶段转移的要求,为引导出版企业认真坚持“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深化改革,面向市场,苦练内功,完善和严格内部经营管理,使出版企业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逐步在印刷、发行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现对出版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出版社)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强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紧迫感
  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出版企业虽与一般工商企业有所区别,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但由于其产品所具有的商品属性,出版企业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在坚持社会效益为首位的同时,也必须象一般工商企业一样进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转换经营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出版企业来说,最主要的根据出版产业的特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充分运用和发挥市场对生产经营的激励或约束作用,增强在市场经济中的应变能力、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几年来,随着出版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机条例》)的贯彻,出版企业逐步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经营管理普遍得到了加强,对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经营管理落后的问题尚未根本改善,管理水平还不能适应走向市场的需要,集中表现在市场意识淡薄,优势发挥不够,产品结构调整缓慢,产品质量滑坡,优质品率低,物质消耗高,损失浪费严重,生产和库存周期长,资金周转慢,经济效益低,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等。有的企业濒临亏损的边缘,甚至亏损。经营管理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已成为出版企业当前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今年,国家各项改革的步伐加快,将使计划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思想、管理体制、管理制度、运行机制与改革不适应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出版企业要提高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紧迫性的认识,树立强烈的管理意识和风险意识。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出版工作繁荣和发展的需求为导向,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探索建立现代出版企业制度,坚持科学管理,坚持两手抓,围绕转换机制,依法经营,加强和改进内部管理。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管理规章制度是企业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是保证经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重要手段。出版企业要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参考同类型先进企业的经验,结合本企业的实际,花大力气抓好以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的建设,使经营管理真正做到有章可循,促进各项经营管理工作的定量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出版企业的实际情况,目前急需建立健全的主要经营管理制度应包括:经营管理重大问题决策程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选题论证及决策管理办法,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产品质量管理办法,资金运转及调控管理办法,存货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及成本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审计办法,职工培训、聘用管理办法,工资及奖金分配办法等。


  三、发挥群体优势,促进协调发展
  出版企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现有的少量指令性任务、专业分工、部分图书价格的控制、学术专业著作的出版印刷、书刊印刷厂的发展方向、新华书店主渠道作用的发挥、农村发行网点的建设、印刷物资的生产与供应、对外发行与宣传等。出版企业之间互相联系、互相促进又互相制约,能否协调好出版各环节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出版企业资源合理配置及综合实力的充分发挥。因此,出版企业要认真调查研究,努力探索适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多种形式的合作方式,发挥整体优势,共同发展、逐步实现集团化经营。当前,可以从具体的项目做起,联合投资,联合开发,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联合起来办大事,联合起来求发展。


  四、实行目标管理,健全经济责任制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对所属出版企业实行目标管理,并结合出版企业经营活动的基本特点和具体实际,建立科学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考核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出版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的主要依据。
  对出版企业的社会效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核:1、完成国家重点图书的出版任务;2、提高编辑、印制、发行质量,缩短出版、印制、发行周期;3、调整结构,发展集约经营;4、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素质;5、坚持合法经营,建立约束机制;6、推进业务手段的现代化,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7、实现安全生产经营。
  各类出版企业的主要社会效益指标(参考)是:
  出版社:1、出版物品种数;2、书刊总印张;3、国家重点出版物完成率;4、出版物合格率;5、出版物重(再)版率;6、出版周期;7、优秀出版物比重。
  书刊印刷:1、书刊印刷量;2、书刊印制所占比重;3、重点书刊印制任务完成率;4、书刊印制合格率;5、书刊印制优质品率;6、书刊印制周期。
  发行:1、人均购书额;2、课本课前到书率;3、一般图书销售所占比重;4、发行网点人口覆盖率。
  物资供销:1、新闻出版用纸供应量;2、新闻出版用纸供应质量合格率。
  印刷器材:1、产品合格率;2、优质品率。
  出版外贸:1、对外发行出版物品种数;2、对外发行覆盖面。
  对出版企业的经济效益,主要按以下指标考核:1、资本金利润率;2、销售利税率;3、成本利润率;4、存货周转次数;5、应收帐款周转次数;6、主要原材料消耗率;7、产品(商品)销售率;8、劳动生产率(书刊印刷、印刷器材企业专用);9、净产值率(书刊印刷、印刷器材企业专用)。
  各出版企业要根据上述目标,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目标管理指标体系。要根据出版物市场的需求和变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符合企业发展的年度指标和中长期发展目标。经营目标的重点应放在提高出版物的编印发质量,降低成本费用,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繁荣出版事业上。确定经营目标时,要注意两个效益的统一,注意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兼顾,注意形成自己的经营特色,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要运用目标管理的办法,把经营目标层层分解落实,使每个部门和职工都目标明确。并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目标责任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标准,严格考核办法和奖惩制度,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使职工工资和奖金收入与本人的劳动贡献紧密联系起来。对有特殊贡献的部门或个人要进行专项奖励,以充分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出版社要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建立以提高出版物质量为中心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自我约束机制,防止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现象发生。


  五、加强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
  出版企业要按照标准要高、要求要规范的原则,做好经营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要参照国内同类先进企业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标准化体系。要采取科学的方法和手段,修订和完善各类定额。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配备先进的计量器具,完善检测手段,严格计量管理。要建立起迅速、准确、有效的综合信息系统,及时搜集、整理各类信息,加强信息利用。有条件的出版企业,要优化现场管理,使现场管理达到“环境整洁、纪律严明、物流有序、设备完好、信息准确、生产均衡”的要求,实现文明生产。


  六、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技术改造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在一定意义是说,各出版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代表着整体实力。因此,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严格按照《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现行质量管理法规,加强质量管理。
  出版企业的发展应主要立足于现有基础,走质量效益型发展的路子。要通过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加快编辑、排版、制版、印刷、装订以及管理的现代化,从而提高生产技术水平,提高产品档次,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技术改造应分别轻重缓急,坚持高起点,坚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相结合。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各出版企业科技项目的安排,应围绕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在高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方面加大投入。要注意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电子信息技术,加速出版事业的现代化。


  七、加强经营决策,不断拓宽市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经营决策是经营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出版企业要树立竞争意识、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自立自强的经营管理思想。实行科学预测,超前决策,制订经营战略和营销策略,不断拓宽市场。要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和市场需求,及时调整编印发结构,多出、多印、多发适销对路的优秀出版物。同时,要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强对市场的适应能力。书刊印刷企业要加快产品结构调整,在坚持以书刊印刷为主的同时,推进多元化经营,有条件的书刊印刷企业,要根据市场的要求,向商业印刷等领域拓展,以提高竞争能力,壮大经济实力。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要通过适应市场,逐步形成自己独特的经营特点、经营作风和经营优势。


  八、加强经济核算,严格财务管理
  要认真贯彻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出版企业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完善财会核算体系。要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和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工作。有效筹集和运用资金,压缩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和开支,降低各项管理费用,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强化成本(费用)意识,探索企业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方式、方法,制定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推行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责任成本(费用)管理,逐步减少物质消耗在总成本中所占的比重。
  出版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坚持企业法人离任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发挥内部审计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
  出版企业要兼顾近期需要和长远利益,自觉地增加资金投入,增强发展后劲。
  各出版企业要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的管理。要对现有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清理,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应纳入出版企业的财务管理范围,并采取并表的办法,统一编报会计决算,不得单独进行收益分配;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应按照等价交换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理清人、财、物关系,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出版企业实行法人式联营,与其他企业合资、合营,向境外投资,要经过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建立项目责任制,尽量减少投资风险。同时,要加强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对现有联营、合资、合营、境外投资的效益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未达到预期效益或很难有效益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按照《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所属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九、贯彻《监管条例》,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即将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是《转机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今后,国家主要从价值形态方面管理国有资产,由直接控制转变为所有权控制,逐步建立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企业自主经营的新体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各出版企业要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责任。社长(厂长、经理)作为出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全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出版企业实行法人式联营,与其他企业合资、合营,向境外投资,以及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要报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要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或境外的投资及其效益状况,并及时足额地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要合理确定资金投向,出版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及其多种经营收入应主要投入到出版业主业。


  十、深化劳动、人事和工资三项制度改革
  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各出版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依法聘用或解聘经营者或职工。取消干部与工人、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在企业与职工之间实行“双向选择”,对富余职工要妥善安置。目前,部分出版企业在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过程中,调整劳动组合,精简机构,定编定员,考核上岗,进行了企业内部的合同化管理,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创造了必要的条件。这些企业在总结合同化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争取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其他企业要尽快进行企业内部的合同化管理。
  要积极推进工资制度改革,出版企业可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出版行业特点,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其中,实行企业管理的出版社,仍按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结合企业管理的特点,进行工资改革;其他出版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岗位技能工资制,在工资总量控制范围内,建立职工正常考核增资制度。
  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国家立法,政府强制实施,费用三方合理负担,建立基金,互助互济,实行社会化管理,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各出版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出版企业,可以建立补充养老金,以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出版企业在各项改革中,要注意加强民主管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注意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要采取切实的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职工的住房和生活条件。    


  十一、加强职业培训,普及市场经济知识
  从长远角度看,企业的实力和后劲在人才,特别是高层次的管理人才。培养和造就大批精通出版业务、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高水平职业化的经营管理人才,是出版企业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从出版企业现有情况看,一是经营管理人才十分缺乏;二是编辑、专业技术干部结构不合理;三是现有的管理人员在市场意识、管理方法、知识结构、实际技能等方面,与新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此,各出版企业都要把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放在重要位置。首先,出版企业在进行三项制度改革中,要尽快建立职工培训、聘用和管理的科学制度,要在全体职工中普及市场经济知识,调动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其次,要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现状和发展需求进行分析,制订切实可行的配备、培训规划,争取用2~3年的时间,培养一批能满足出版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的专门队伍;第三,出版企业的领导要率先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和实际技能,要使自已成为高素质、善经营、会管理、敢竞争的优秀出版企业家。


  十二、加强协调服务,推广先进经验
  出版企业作为精神产品的重要生产部门,都有自身的优势,但又各具特点,在发展中要注意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以发挥整体优势,提高整体效益。同时,出版企业在发展中,必然涉及到和外部的关系,如与其他行业、部门(财税、工商、计划、教育、铁路等)的关系,以及与多中经济成份的出版企业(合资、集体、私营、个体等)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出版企业的发展。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的规范,出版企业的外部环境会越来越好。对外部关系的处理,将逐步纳入依法、有序的轨道。但从目前情况看,出版企业所面临的外部环境仍处于错综复杂的状态。因此,各出版企业要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妥善处理外部关系,以取得一个较好的发展环境。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也要为所属出版企业做一些协调服务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同时,对所属出版企业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的经验,要经常进行总结、交流,使其得以发扬和推广。对出版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要及时研究,提出批评,限期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