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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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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统一发证。属于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复文件;
(三)申办机构及其成员的有关材料;
(四)活动方案,包括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广告宣传计划、评比办法等有关材料;
(五)活动资金来源的资信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办材料齐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和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营业性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对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6个月内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歇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对举办或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场所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者,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日加收月管理费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步实施,整体推进,逐步扩大覆盖面。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业务规程,实施分级管理,属地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业务经办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行使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医疗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能,负责组织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辖区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自治区、市、县区三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及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落实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卫生局要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改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市发改委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
(七)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等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八)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九)市残联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十)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各县区政府负责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落实人员经费,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业务经费与工作量挂钩机制,解决市、县区、镇(街道)、社区业务工作经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以下满18周岁以上的人员简称成年居民,不满18周岁和在校学生简称未成年居民),包括:
(一)本市非农户籍满18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城镇在校学生(包括职业学院、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中小学生)和本市城镇幼儿园注册的儿童;
(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在市外学校就读而当地没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四)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学校、幼儿园就读的未成年居民;
(五)被征地农民(完全失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险。
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本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指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下同)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灵山县、浦北县(以下简称“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 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增加补助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2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无法定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3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2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2. 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60周岁以上的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1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6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35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30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5元。
(四)对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参保,属于钦南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在国家或自治区调整补贴标准时,随标准进行调整,市及县区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二)成年居民(在校学生除外)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寸彩色照片一张到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三)各镇(街道)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四)县城、市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直接到所在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五)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等困难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同时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身份证明材料或残疾联合会认证的残疾等级证明材料。
(六)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学校(或单位)应在30天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移动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办法:
(一)为方便城镇居民缴费,各县区配备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2-3名、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医疗保险协管员1-2名,负责本辖区的参保组织工作,实行“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镇(街道)、社区联动参保缴费机制。
(二)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按年度一次性缴交。缴费时间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每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在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经过1个月的等待期,方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参保的,缴半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半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县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再按规定向自治区申报,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与县区财政直接结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城镇居民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愿意补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缴费差额费用以后,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再由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发放到参保城镇居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以及《钦州市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费用最高限价》(钦劳社字〔2005〕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遭受无他人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属于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建立城镇居民普通门诊补助金。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5元标准给予补助。门诊补助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当年不用或用不完的部分,可滚存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按时足额缴费后,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个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5元;每个成年居民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3万元;未成年居民(含满18周岁仍在校学生)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及普通门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设部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市三级甲等医院确认同意,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经批准擅自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办法: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每人每年25元),超过定额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未成年居民第一、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二)支付比例。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为: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不按审批程序办理转院手续而到市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3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四年起,按每增加缴费1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后的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及时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报告,待病情稳定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设为:冠心病,中风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癌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二)患有以上门诊大病的参保居民,每年年初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附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使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和普通门诊补助费用后,换发给《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
(三)符合门诊大病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四)门诊大病病种,可根据实施情况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不予支付: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审批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再按相应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标准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经参保居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医疗服务协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物价猛于虎,百姓何以安?

乐嘉波


  “涨”字被评为2010年年度汉字,高度概括了今年我国物价飞涨的现实。试看今年以来,楼市、燃油费、汽油、大蒜、黄豆、绿豆、姜以及菜篮子的涨价风波,一浪高过一浪,CPI也是欲与天公试比高,9月份达到5%,10月份达到4.4%,一般来说,CPI>3%的增幅时,称之为通货膨胀,而当CPI>5%,就是严重的通货膨胀了,可见我们的情况是很严峻的!也许见诸媒体的那些涨价事件对我们这些在校生来说还没有特别强烈的感观,但是当学校食堂涨价,当自动取款机前排队的人越来越多的时候,我确实感到了物价上涨所带来的压力。物价猛于虎,令百姓情何以堪?
  当然,物价上涨是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收入增长赛不过CPI则是当前人们普遍抱怨的原因吧。近年来欧美国家GDP增长一直在2%左右波动,CPI也同样在0~3%之间变化,而中国则是在GDP年均9%的增长情况下,前几年大多数时间的CPI却没有很大的波动,并且国家惠农政策的实施也必然会导致农产品的物价上涨,CPI会不会是长期以来压抑的结果呢?由于不是专业的人员,我对此无法回答。但是,网络上有一句流行语却揭示了人们对物价上涨的恐惧,道是:什么都涨,就是工资不涨。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这块大蛋糕上,普通国民并没有分享到他们应有的利益,收入分配的两极化加深了CPI高涨对底层人民本已不堪重负的压力,让他们惶惶不安。
  有鉴于此,政府的价格调控政策若仅着眼于调控物价的层次,而不与收入分配等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政策相联系起来,而不去深入探究物价上涨的深层次原因并对症下药,恐怕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胜利。试看政府年年月月三令五申要稳定物价,但是物价高涨风波一浪接一浪,调稳了大蒜又来了绿豆,调稳了绿豆又来了生姜,像是打游击一样永无休止。看一看房地产市场吧,稳定似乎只是短暂的春天,春天过后还是会有火爆的夏天。单靠调控是难以为继的,天天调控就倒退到了计划经济时代。
  诚然,价格调控虽势单力薄,但打好同其他政策的组合拳还是可以对稳定物价、安定民生做些力所能及的贡献的。有许多学者专家反对价格干预,理由是冠以走计划经济路线的帽子,我以为某些砖家也是不可取的,市场经济下“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作用不可偏废,以“无形之手”为主,以“有形之手”为补充,当此民心不安之际政府运用合理合法的手段进行调控自当有其正当性。当然,《价格法》对政府的控价行为进行了限制,相关部门应该依法调控才不至于好心办错事。因此,我们需要一个为民做主的政府,也需要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
  对于物价飞涨之下的弱势个体,又将如何自安于这个当口呢?前几日,新闻报道了嵊州一中学生为反对学校食堂涨价而集体罢餐的消息,细看报道,既是学生的无奈,也是食堂的无奈,更是社会的无奈。但是这个消息也启发我们,面对那些借机谋取暴利的商家来说,我们可以联合起来对其进行抵制,对于那些合理的涨价我们也只能无奈的接受了。
  物价高涨所引发的通货膨胀曾使得解放前的国统区百姓对国民党政府失去信心,历史的前车之鉴也应当引起当权者足够的重视,如何在物价高涨的年代里让百姓安定也是考验执政能力的绝佳时机,既充满挑战也充满机会,盖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能挽回民众的信心者必能得到真心拥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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