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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0: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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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2005年12月6日由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

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通知

威政发 〔2002〕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组织落实。

二○○二年七月九日


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2002—200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事业发展的宏观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卫生服务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以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为导向;
  (二)优先发展公共卫生,切实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实施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
  (四)既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又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既防止恶性竞争,又避免不公平的垄断经营;
  (五)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对区域内卫生资源实行全行业管理;
  (六)依法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技术和大型医疗设备准入制度。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划,对辖区所有卫生资源实行政策指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

  第四条 全市规划设置综合医院7处,(其中荣成二级综合医院2处,文登三级综合医院1处,乳山二级综合医院1处,中心城市三级综合医院1处、二级综合医院2处)。综合医院的发展重点是提高技术服务能力、辐射能力和重症疑难病的诊治能力。
  第五条 全市规划设置中医院4处。中医院应发扬传统医学的优势,走中西医结合道路,体现中医中药的特点和治疗疾病的特长。
  第六条 专科医院应突出专科特色,逐步削弱或撤并与本专科关系不密切的科室和专业,提高专科医疗技术水平。确需设置起支撑作用的其它临床科室,不得开设床位。
  第七条 强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建设。中心城市和县级市建成区,都应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按服务人口0.5—1万人或按服务半径不超过1公里设置1处。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社区卫生服务站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参保职工就近就医。
  第八条 镇卫生院一般不向医院模式发展,重点强化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和农村卫生执法职能,增强产科、计划生育和急救服务功能。
  第九条 因地制宜搞好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积极推进镇村一体化管理,搞好农民群众的卫生防病工作。
  第十条 中心城市和三个县级市,都应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管理的要求,设置卫生监督所和疾病控制中心,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和疾病控制能力。中心城市辖区不再重复设立相应机构。
  第十一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健全县、镇、村三级妇幼保健服务体系。重点加强和完善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全市规划设置妇幼保健院(所)5所。
  第十二条 加强采供血机构建设。以市中心血站为龙头,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采供血手段,提高临床用血的科学性和安全性,防止血源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到2005年取消计划献血制度;自2002年起荣成、文登和乳山三市的医疗用血应在数量上达到自供自足。
  第十三条 加强卫生信息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威海市卫生信息中心,辐射全市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全市卫生管理信息、卫生业务信息、医学情报信息、远程医疗会诊、医学教育、网上药品器械招标采购、网上就医问药等综合信息服务和卫生信息网的技术管理任务。2005年前全市实现医院联网。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应逐步撤并或实现社会化。新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设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外地和部队驻威卫生机构,凡对社会开放的,要服从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联合)诊所坚持依法准入、依法管理,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十七条 现有医院可吸收外资和社会资金举办合资、合作医院,但不得改变原医院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
  第十八条 除已规划的综合医院外,不再审批设置新的综合医院。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专科医院,必须是区域内短缺和社会需要的。
  第二十条 中心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
  (一)市立医院在保持综合医院基本功能不变的前提下,重点发展心脑血管病、肿瘤、急救医疗等学科,逐步建成区域性高水平的心脑血管病医疗中心、肿瘤医疗中心和急救医疗中心,提供高技术、高水平的医疗服务。
  (二)市中医院重点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搞好中医中药治疗疾病的研究和突破,扭转中医院逐步“西化”的发展趋向。
  (三)市妇女儿童医院以妇产科、儿科为主,坚持“治疗与保健并举”的方针,逐步建成全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技术中心。
  (四)市精神病医院和佛顶山医院,定位为两个开发区的地段综合医院(二级),重点强化基本医疗服务功能,承担辖区的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任务。
  (五)口腔医院集中发展口腔专科,弱化综合功能,逐步建成全市口腔专科医疗保健技术中心。
  (六)威海卫人民医院重点向骨科发展,逐步建成技术全面、水平较高的骨伤科医院。



第三章 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充分认识卫生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将卫生改革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应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按《山东省卫生事业补助政策实施意见》要求,向公共卫生、卫生监督执法、预防保健、社区卫生服务、重点医学学科建设等领域倾斜。卫生经费的补助范围是:
  (一)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和专项业务费;
  (二)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以及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前的离退休人员费、政策性基本医疗服务亏损、大型设备购置支出、临床重点学科建设;
  (四)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组织承担的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支出;
  (五)采供血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发展建设支出。
  第二十三条 落实卫生事业单位税收、价格政策。根据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确定的机构属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实施不同的税收、价格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积极吸纳社会资金进入医疗服务领域,改善医院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增强内部发展的生机和活力。
  第二十五条 按照优势互补、提高卫生资源使用效益的原则,采取医疗机构合并、重组等方式,逐步调整、优化配置卫生资源。
  第二十六条 对新增卫生资源依法严格准入。威海中心城市范围内所有医疗机构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都须经威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手续。全市范围内的大型医疗设备购置要逐级报省卫生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卫生技术人员应依法进行执业登记。非卫生技术人员和未经执业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外地卫生技术人员除了当地急需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才外,不予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划,制订相应的实施意见和配套政策,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划由威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9号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下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反犯罪、反违法行为的各种合法的科技手段,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下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下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公安部门是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四条 省公安部门负责全省技术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技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技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市(地)、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防范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必须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有关国家机关的重要场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的有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以及其它特殊商品的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六条 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要的技防产品,可以实行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有关规定由省公安部门商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本省销售的部分技防产品,可以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八条 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力求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质量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管理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