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按期竣工,控制投资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和省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中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以及基础产业中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天然林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
(三)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产业结构调整需实施技术改造的重大项目;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项目;
(五)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
(六)扶贫攻坚对促进民族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建设项目;
(八)建在本省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编制一次计划,分投产项目、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投产项目按计划建成投产后,其未完投资和收尾工程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续建项目自动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
开工项目,待项目获得批准开工后,正式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第五条 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10月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有对本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益性项目,应当组建相当于法人单位的建设组织机构,承担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同时具有相应的权利。
第八条 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各级政府、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进度,保证建设资金的及时、足额和同步到位。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建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中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若有不合理收费和非法阻碍省重点工程实施的情况发生,建设单位可向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重点建设项目需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报经土地部门批准,涉及林木砍伐的,必须依法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以及电力、供水、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生产用电、用水,大件设备运输、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省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可研、初设、开工等报告。省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转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研及开工报告;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批和审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开工条
件审查;组织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概算核查及概算调整审查;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问题;按年度计划检查督促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月汇总省重点建设情况报送国家计委、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均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的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严禁指定承包单位,严禁议标。
第十六条 参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定的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其中主体工程一律不得分包,必须由中标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廉政合同。
第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指定专人按月向省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银行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按照省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做好工程现场的安全保卫和综合治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检查。
第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开工前审计,其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审计部门负责跟踪审计,或者授权有关地、州、市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条 施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工程内容、装修标准、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为依据,并尽可能优化设计、节约投资,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也不允许盲目压级压价,降低建设标准。如果需变更设计,必须报经原初步
设计批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需报请质量检测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质检、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试生产期满,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报请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行,由原项目审批部门指派或委托咨询单位对项目的科学决策、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工期、效益、资源、环保等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三章 考核、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工期、概算三大控制目标考核。以初步设计确定的内容为依据,辅以安全生产、工程管理、环境保护、廉政守法、资源节约等方面进行考核。各项工程合格率必须达100%,优良率必须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除
特殊情况外,省重点工程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建成投产,并达到设计要求;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概算,在建设过程中,静态投资一律不作调整,动态投资部分的调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省重点建设项目中有欺诈、贿赂、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云南省建设工程违法违纪行为暂行规定》(云监(1999)11号文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主管部门要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签订质量考核责任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要同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中标单位签订质量、工期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奖惩措施,及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重点工程质量实行重奖严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在项目的决策、造价控制、工期保证、质量优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项目法人给予奖励。公益性项目,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
门考核后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给予奖励。奖金从项目结余投资或项目降造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损失,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因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由设计单位承担;监理失职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在全
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承担受损赔偿责任,视情节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参与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资格,且不得参与分包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超概算,增加的投资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连续两年未按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将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对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项目严重超概算;因质量低劣,损失浪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省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盗窃、破坏设施,哄抢物资、设备,围攻、殴打施工管理人员,致使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工期,控制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奖励对象: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在项目决策、造价控制、工期和质量保证、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四条 奖金来源一般为项目结余投资或工程降造费。
第五条 奖励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概算、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综合考核的结果,考核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为依据,主要考核指标为:各项工程合格率均达到100%,优良率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工期控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工程造价控制在
《初步设计》概算之内(含概算调整后不超过原《初步设计》概算的10%)。以上三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进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达到奖励基本条件的项目,提取工程投资结余的10%-30%作为奖金。其中工程优良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奖金额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工期每提前5天,奖金额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工期提前所增加的奖金额不超过10个百分点)。其中项目法定代表人奖励
金额为奖金总额的5%-10%,具体金额报省政府确定。
第七条 工程质量的认定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出具证书。投资结余的认定必须经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属国家利率下调和减免税等政策性因素而产生的投资节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
第八条 对建设质量好、工期提前、投资得到有效控制但无节余投资的特殊项目,是否予以奖励及奖金来源等由省政府专项研究决定。
第九条 对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自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奖金从工程降造费中列支,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内部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奖金获得者必须依法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开工前未经审计资金来源的项目,工程竣工后的投资结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在概算编制过程中高估冒算及财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弄虚作假的项目,一经查出,取消奖励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的,应当根据事故情节、影响及损失程度,扣减整个项目应得奖金的5%-100%,出现3次以上(含3次)质量事故,无论事故大小,即取消奖励资格。项目法定代表人按相同比例扣奖。
第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有关部门调查属实,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取消当事人的奖励资格,并视情节扣减项目法人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奖励方案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并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22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