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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0 11: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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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丹东市政府网站建设及内容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2.丹东市政府网站建设及内容保障工作目标考核百分标准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丹东”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门户网站建设成为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服务公众的桥梁,充分发挥网站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平台,是推进政务公开、展示丹东形象的窗口,也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办,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负责对子网站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人员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明确主管领导、落实经办人员,具体负责子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六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七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减少本地区独立建立的子网站,统一建立当地的政府门户网站。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在未具备可靠运行和有效监管条件前,可托管运行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
第九条 各子网站可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硬件、软件、网络和安全设备建立子网站,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个别应用规模较大须自行建设的,要按政府网站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门户网站要建立健全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发布和更新制度。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主网站和子网站实行信息审核分级负责制,未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的信息不得在本级网站上发布。本着 “谁上传、谁负责”的原则,各子网站的内容管理单位要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门户网站依法及时发布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有关的信息,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子网站,通过信息报送、网上抓取、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的方式,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全市性的信息资源。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及子网站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必须及时、准确地在子网站同时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主要领导、机构和人员信息;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和相关政策解答;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各种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的条件、依据、工作程序、办理承诺、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项,要明确提供收费标准及其依据);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主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
第十三条 子网站的信息内容必须及时发布和更新,首页动态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十四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络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的上报、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的日常联系。同时,将子网站的负责人、信息员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备案,如发生变更,应该在变更后1周内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章 互动应用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互动栏目主要有市长信箱、建议提案办理、市民投诉、效能投诉、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增强与市民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第十六条 承担行政审批事项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各部门、各单位,应以方便公众办事为出发点,大力开发网上办事系统,开展网上办事服务,并同时做好与主网站的技术衔接工作,将所提供的在线服务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同步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规定工作程序,指定专人及时认真办理并答复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逐步实现门户网站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十八条 要严格监控交互式信息服务、转接服务、链接服务等,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dandong.gov.cn,代表丹东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子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分配为***.dandong.gov.cn(市政府办公室免费分配),其中***为各单位标准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组合。各子网站也可根据需要向各域名注册机构申请注册dd***.gov.cn的域名(域名费用自理),其中***为机构标准简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
第二十条 子网站运行维护须采用下列方式中的一种:
(一)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虚拟主机方式的(市政府电子政务综合网络平台免费提供),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定期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联系。
(二)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和运行与子网站相关的内容和程序。
(三)采用主机自管方式的,须将方案上报至市政府办公室,经审定同意后方可实施。采用此方式的子网站,其服务器主机必须放置在本单位机房内,网络的管理和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子网站管理机构自行负责管理。机房应符合《电子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GB/T2887—2000)和《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GB/T9361—1988)等标准的要求,确保子网站的环境安全、设备安全和记录介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采用在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统一向市财政申请、使用。
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定期监测各子网站,发现问题及时告知该子网站负责人并协助解决。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二条 门户网站的管理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门户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网站建设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各独立建立的子网站要具有实时的入侵检测、病毒防护、安全监测手段,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网站被攻击和非法篡改。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必须及时通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各子网站不得随意更改子网站域名或IP地址,如需要变更,应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要保证门户网站及各子网站7×24小时正常运转,如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一般故障2小时内修复、疑难故障12小时内修复(包括硬件损坏)。
第二十七条 应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室字〔2005〕24号)、《关于做好丹东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丹政办发〔2006〕64号),市政府办公室与市目标管理办公室将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信息报送、内容保障、子网站建设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并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丹东市政府网站建设及内容保障
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一、考核依据

为规范我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促进政务公开,推进网上办事,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和工作效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根据《丹东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系统建设的通知》(丹政办发〔2005〕36号)和《关于做好丹东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丹政办发〔2006〕64号)精神,结合我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范围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三)中省驻丹各直属单位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为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度在门户网站建设中的工作绩效,主要根据门户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各子网站的建设情况,对政务公开、信息服务、网上办事、网上服务、子网站维护等情况进行考评。

四、组织领导及考核办法

(一)组织实施:年度考评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并组织实施,考评结果认定由市目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具体承担考评、数据汇总等事务性工作。

(二)考核程序和办法:市政府办公室每年要对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及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建设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由日常考评、年度考评、综合考评三部分构成,各单位对内容保障方案若有异议请及时与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沟通协商,每年12月20日后提出异议的不予调整。

对出现责任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网站,取消网站年终评优资格,同时,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扣减其目标管理考核相应分值并予以通报。

1.日常考评。占总考评分的50%,考评内容由月度网站可访问性考评、月度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月度子网站建设考评三部分组成。采用记分制量化考核,兼顾内容时效性和内容质量,按月统计。

月度网站可访问性考评,由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部署应用程序自动监控计分。

月度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在网上审批、发布系统开通之前,暂以各部门、各单位上报至市政府办公室的保障内容为基础,依据考评标准计分。

月度子网站建设考评,由各子网站每月10日前将上月子网站增加内容和修改内容的标题、发布时间、链接地址的目录报至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经核对后依据考评标准计分,凡在每月10日前未报的,该部门(单位)的月度子网站建设考评当月以0分计。

2.年度考评。占总考评分的25%,由年度市政府门户网站转办的市民投诉、意见和建议以及市长信箱等办理、反馈情况及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总结组成。

3.综合考评。占总考评分的25%,在每年年底前,由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市领导和专家评测(占综合考评的60%)、社会监督员评测(占综合考评的20%)、自评互评(占综合考评的20%)等形式进行综合计分。

(1)市领导和专家评测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邀请市领导和专家组织评测。

(2)社会监督员评测由市政府督查室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评测。

(3)自评互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

五、考核奖惩办法

(一)市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办公室考核的得分结果,将考核得分计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分数。

(二)根据考核得分结果,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考核档次,评出前20名为“市政府网站建设先进单位”,达到基本要求的为基本合格,达不到基本要求的要予以通报。对考评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考评排名。

六、考核时间

考核时间为每年1月份。

七、评分办法

具体评分标准详见附件2。

八、其他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2 :

丹东市政府网站建设及内容
保障工作目标考核百分标准


考核内容
满分
考评标准

1. 网站可访问性考评
10
• 1 次访问故障 6 小时以内的扣 2 分。

• 1 次故障超过 24 小时加扣 3 分。

3. 每月中出现 3 次或 3 次以上访问故障,本月为 0 分。

2. 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考评
20
• 没有按政务公开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一次扣 2 分。

• 本部门(单位)应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没有开展网上办事业务的扣 10 分;提供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的,一次扣 2 分。

• 凡在市内主流媒体 ( 报社、电台、电视台 ) 上刊登、发布而未第一时间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的各类重要政务信息,一次扣 2 分。

• 各部门(单位)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的政务信息,如被采用,每条加 2 分。

• 凡上报内容不符合《保密法》等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3. 子网站建设考评
20
• 凡子网站内容中有空链接,一条扣 2 分。

• 凡在市内主流媒体 ( 报社、电台、电视台 ) 上刊登、发布而未第一时间在子网站发布的各类重要政务信息,一次扣 2 分。

• 未及时更新子网站信息,一次扣 1 分。

• 子网站首次发布或改版发布前,未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备案的,扣 10 分。

• 子网站的域名和 IP 地址更改前未报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备案的,扣 10 分。

• 在子网站设立在线服务功能,开展网上办事服务,未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的,扣 10 分。

• 没有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或在其承办的子网站上建立咨询、投诉、监督窗口的,扣 5 分。

• 子网站没有在所有页面顶部建立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扣 2 分。

9. 凡出现发布内容不符合《保密法》等规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4 、年度考评
25
• 年终未向市政府网站管理中心报送网站建设及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年度总结的扣 10 分。

• 对网上受理的市民咨询、投诉和意见、建议以及市长信箱等转办件,未按时办理并反馈的,一次扣 2 分。

5 、综合考评
25
• 市领导及专家组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测( 15 分)。

• 社会监督员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测 (5 分 ) 。

3. 各部门、各单位自评互评( 5 分)。

注:未按规定建立子网站的为 0 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标准实施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标准实施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的管理,保证定制式义齿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实际工作有关情况,现就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及产品有关标准的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齿科烤瓷合金、齿科铸造合金等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应按照《关于加强定制式义齿注册产品标准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械〔2010〕28号)的规定,符合YY0621-2008《牙科金属 烤瓷修复体系》、YY0620-2008《牙科学 铸造金合金》和YY0626-2008《贵金属含量25%~75%的牙科铸造合金》等标准的要求。对用于生产铸造金属冠、桥、支架的贱金属铸造合金,应参照YY0621-2008《牙科金属 烤瓷修复体系》中4.1.1项的要求,在注册产品标准中规定其金属元素的限定指标。

  二、凡齿科烤瓷合金、齿科铸造合金等金属原材料的生产企业,金属冠、桥、支架的贱金属铸造合金的生产企业,以及使用未注册的材料生产定制式义齿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并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注册的程序修订注册产品标准并办理重新注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必须将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列入出厂检验项目,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定制式义齿的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符合上述行业标准要求的金属原材料,并在进货检验时查阅、留存该批号原材料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项目须涵盖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可不必对所使用金属原材料的相关指标进行重复检验。但在定制式义齿生产过程中可能增加或产生有害元素的,还应按照上述行业标准的要求对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进行检验。
  请各地通知辖区内相关企业严格执行上述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8月9日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保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依法公开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等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监督。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橱位置;

(三)在柱、梁、楼板上增开或者扩大洞口;

(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规定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需办理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第十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涉及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建筑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变原设计结构、用途,而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农村自建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分工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成片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类房屋进行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的,及时组织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灭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权属登记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房屋质量保证书。

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在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白蚁防治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白蚁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未经白蚁预防和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灭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减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擅自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方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为未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商贸、餐饮、人力资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结构耐用年限、施工区周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