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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5-20 09: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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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 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包括建筑业、制造业、采掘业、商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户籍在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3%。
(二)建筑施工企业由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按工程项目参保,缴费标准为:
1、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缴纳工伤保险费;
2、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工伤保险费;
3、项目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工伤保险费在本市政务中心窗口与建设项目报建费一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三)煤矿采掘企业按照每吨9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非煤矿山采掘企业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或者本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和非煤矿山工伤保险费由矿管办在规费中征收。
第四条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是:
(一)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50%以上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超过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20%-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低于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8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50%以下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五条 项目工程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参保协议。建筑工程项目跨年度施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须到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续保手续或暂时停保手续。工程重新开工后,及时办理续保和人员异动手续。工程竣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由外埠注册的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本市经办机构备案;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在本市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
(二)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务工人员属农村居民的,经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本市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定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九条 符合供养亲属抚恤条件的供养亲属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抚恤金一次性领取标准以工亡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年龄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务工人员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建筑施工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务工人员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进行核实,并将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工伤保险,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政府令第213号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