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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1: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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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沿海地区及管辖海域的安全和边防管理秩序,保护和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边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海南省入境、出境,或者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和其他活动的中、外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
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的边防检查站,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中、外籍人员的护照、证件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对入境、出境的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运载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监护,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件、手续,并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
和交通运输工具,查处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口岸边防管理秩序的人员及其有关物品。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渔民、船员和船舶实施边防管理、户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查处违禁物品和走私、贩毒行为,维护沿海地区和港口的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船艇,负责在海南省管辖的我国领海海域,查缉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船舶;查缉海上走私、贩毒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从海南省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由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者国家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通行。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及其员工,可以从海南省政府规定的地方口岸入境、出境。
第五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护照、证件、签证。
第六条 需要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物资情况通知边防检查站。
第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接受边防检查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服务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并按照边防检查人员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的监护和管理,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和抛掷物品。入境、出境时,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途中停航或改变行驶路线。
第九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偷越国(边)境的未持护照、证件者;如有发现,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非对外开放的机场或港口,飞机机长、轮船船长或代理人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管理,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离去。
第十一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因故来不及办理来我国的签证,直抵海南时,可按规定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
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开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需要经常入境、出境的,可以向省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多次入境签证。
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和签证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等有效证件进入海南岛以及转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放行。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未办《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直达口岸的,可以直接在海南省的国家开放口岸和地方口岸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乘旅游船(艇)到海南岛沿海旅游,必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入境、出境时在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履行申报手续,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五条 海洋石油钻探部门入境、出境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接受边防检查。在遇到抢救伤病员和赶运平台急用器材,需办理紧急包机从平台迳飞香港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派员检查飞机机组人员和乘客的证件,办理出境手
续。如因起飞时间特别紧迫,来不及办理手续,可以先起飞出境,在返航入境时,再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达海南省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离开交通运输工具前往就近城市,必须按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证、住宿证、停留许可证。如需前往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以外地区参观旅游、探亲访友,或者不随交通运输工具出境的,必须申请办
理签证。
第十七条 外轮在港口停泊期间,因公、因私需登轮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所在单位同意,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办理登轮手续,凭证登轮。登轮人员应当按边防检查站规定的时限离开。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及其员工,可以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地方口岸入境、出境,并按规定由船方统一申报员工人数,交验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船舶查验簿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经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后入境、出境。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的捕捞船、运输船、旅游船和其他船舶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在指定的海区作业和港口停泊。被雇用的中方人员,应当出具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经边防部门批准,领取有关证件;如需随船出境,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出境证件,经
公安边防部门查验,方准随船出境。
第二十条 海口新港、文昌清澜、万宁乌场、琼海潭门、陵水新村、三亚、儋县白马井港为香港、澳门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和台湾渔船停靠和避风的指定港口,其他港口一般不予接待。香港、澳门和台湾渔船进港后,须在指定位置停泊,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并接受检查和
管理。台湾船员申请登陆或者探亲、旅游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批准、签发《台湾同胞登陆证》或者《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检查,拒绝交验证件的;
(二)在口岸停留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外出超过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或者擅自外出、在外住宿、离开该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探亲旅游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不按指定区域停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申报手续的;
(四)违反登外轮的有关规定,逃避检查擅自登船,或者强行登船不听劝阻的;
(五)违反口岸、港口边防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留护照、证件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禁止入境、出境,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护照、证件,或者无护照、证件入境、出境的;
(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逃避检查,不按规定口岸入境、出境或者未经申报、检查入境、出境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上下人员,装卸或者抛掷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卖、伪造护照、证件、签证,在口岸组织、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藏匿、运载、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也可以不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于举报非法入境、出境、走私贩毒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边防管理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的人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和沿海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5日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劳动部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9日,交通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委、办)、劳动局,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企业:
现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石油及其制品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散油气引起的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油运作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油气防治规范化,确保油船、油码头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其他部门油船、油码头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油船,系指一切油船、油驳以及运载石油及其制品的顶推(拖带)船队。本规定所称油码头系指港口油区及一切油码头。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造的油码头,其防油气中毒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职业安全卫生专篇》中,必须有防油气中毒的论证内容。否则,上级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六条 在初步设计中,应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采取先进有效的防油气中毒措施。
第七条 在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根据拟建、造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对初步设计中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评审,达不到有关规范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程立项、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有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对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审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油船、油码头应按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专职部门检验认可的氧气、油气(总烃)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和报警仪器。要求正确使用,按时监测,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附录三有毒作业分级标准规定,通过对装卸运输及贮存作业中毒物浓度超标倍数、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三项指标的测定计算,逐步建立、健全作业环境安全卫生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装卸、运输、贮存石油及其制品的设备、设施、容器、管道等,应尽可能密闭。其连接部分应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并要定期检查,保持良好状态,具体要求如下:
1.新建造及新引进的2万及2万吨级以上油船,船上需有惰气保护系统。其惰气源应保证在任何规定的气流速率下,都能提供按体积比不超过5%氧含量的惰气。
2.原有旧船上无惰气系统的,应采用闭舱作业。
3.根据不同货种,尽量选用浮顶罐和内浮顶罐。
4.各种有毒气体须净化处理后再排出。
5.采用适当措施,严格控制污水处理设施逸出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人员进入油舱、油罐作业前,必须进行通风换气,待内部气体稳定后,要在舱、罐内不同高度进行气体检测。当确认内部气体达到标准后,在有专人负责监护和联络的情况下,方可作业。作业期间,舱、罐内还应继续保持通风和监测。
第十四条 为避免作业人员与石油及其制品直接接触,或受油气的危害,必须配备相应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放在易于取放的专门地点,并要保持良好的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 为使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休息环境的油气浓度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应采用以下有效的集体防护措施。
1.泵房、货油舱、贮油罐等作业环境,可采取通风排毒,净化处理,隔离操作,自动控制等措施。
2.船员生活舱、油码头生产区休息室及非生产区工作室油气浓度超标处,应安装空气净化系统。
3.港口油区及油船上应配备足够的淋浴设施。
第十六条 油船和油码头上应备有中毒应急救护器材,如氧气瓶,急救包等,并始终保持完好状态。所有人员应熟悉应急器材、设备的存放地点及使用方法。

第四章 组织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各港航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单位领导应对职工在油运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十八条 各港航单位应由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专业管理,在主管生产负责人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开展。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掌握本单位油运作业职业危害情况和发展趋势,并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不符合防毒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有责任提出,并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港航单位应制订改善油运作业条件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经费和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油气中毒的分析、处理,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职业危害,致人病残或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港航单位应积极开展防油气中毒教育和防毒技术培训工作。油运作业人员,在进行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方可参加油运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油运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积极安排医治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招收的油运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凡患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油运作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港航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油船、油码头油气最高允许浓度
------------------------------------------------------------------
地 点 | 总烃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
------------------------|----------------------------------------
生 产 区 | 350
------------------------|----------------------------------------
非 生 产 区 | 30
------------------------------------------------------------------

注:(1)生产区系指油船甲板、机舱等作业环境,油区的油码头卸车台、泵房、油罐区等作业环境
(2)非生产区系指油船船员生活舱环境,油区非直接从事石油装卸、运输、贮存等劳动作业的环境。
(3)在防止火灾、爆炸危险因素的前提下,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和氧气含量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而又不能停止的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严格控制作业时间。
附录二: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摘自“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
编号 | 物质名称 | 最高容许浓度(mg/立方米)
--------|----------------------|------------------------------------------
1 | 一氧化碳 | 30
--------|----------------------|------------------------------------------
2 | 二甲苯 | 100
--------|----------------------|------------------------------------------
3 | 甲 苯 | 100
--------|----------------------|------------------------------------------
4 | 环己烷 | 100
--------|----------------------|------------------------------------------
5 | 苯(皮) | 40
--------|----------------------|------------------------------------------
6 | 四乙基铅(皮) | 0.005
--------|----------------------|------------------------------------------
7 | 硫化氢 | 10
--------|----------------------|------------------------------------------
8 | 溶剂汽油 | 350
----------------------------------------------------------------------------
注: (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害物质。
(3)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以放宽:作业时间一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可达到50mg/立方米;半小时以内可达到100mg/立方米;15~20分钟可达到200mg/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时间须间隔两小时以上。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现行的《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附录三:有毒作业分级
一、分级指标的确定
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毒物浓度超标倍数,是确定有毒作业分级的三项指标。分别用D、L、B表示。
即D:毒物危害程度级别系数。系指国标GB5044--85《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表2所规定的各种毒物的危害程度级别。
L: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权系数,系指在一个工作日内,工人在工作地点实际接触生产性毒物的作业时间。
B:毒物浓度超标倍数。系指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各种毒物的浓度,分别计算出超过该种生产性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倍数,取其超标倍数的均值。
二、三项指标权系数的确定
1、确定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权系数D
毒物危害级别 D
(1) (剧 毒) 8
(2) (高 毒) 4
(3) (中等毒) 2
(4) (低 毒) 1
2、确定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权系数L(以实际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为计算依据)
有毒作业劳动时间(小时) L
≤2 1
>2~5 2
>5 3

3、确定毒物浓度超标倍数B
以工作地点实际测定的毒物浓度超标倍数值作为计算依据。超标倍数B的计算公式为:
Mc
B=---- --1
Ms
式中:Mc——测定的毒物浓度;
Ms——该种毒物的卫生标准(见TJ36--79)。
三、分级指数的计算
分级指数C的计算公式:
C=DJB
四、分级指数确定的范围
分级指数确定为五个分级范围:
C=0 为0级 安全作业
0<C<6 为1级 轻度危害作业
6<C<24 为2级 中度危害作业
24<C<96 为3级 高度危害作业
C>96 为4级 极度危害作业

编 制 说 明
一、课题由来
随着我国油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油运过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众所周知,石油及其制品有极易挥发、易燃、易爆炸等特性,而且挥发出来的蒸气绝大多数都有毒。
据调查,交通运输部门从事油运作业的人员,由于长期工作、生活在油气污染严重的环境中,身体健康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尽管人体健康检查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影响因素很多,需要对人体本底值进行调查,并要长时间跟踪观察,才能得出结论。但从目前掌握的资料分析,已不难看出,石油及其制品在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出的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确实对广大油运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普遍的、严重的影响。从而受到劳动部和交通部有关领导的重视。多年来,油运部门主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同志,通过长期工作实践,事故分析等,总结出许多宝贵经验,同时也制定了许多法规,规定和实施细则,对保证和推动油运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以往的规定多数是针对油运作业中突出性的危险造成的事故而制订的,如防火、防爆等各项规定。而对油运作业中,油气带来的另一种长期的、潜在的、积累性的危害,即油气毒性对作业人员的危害,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造成防油气中毒治理工作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使这方面工作的开展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制订交通行业防油气中毒的规定,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一九八九年经劳动部提出,劳动部和交通部于同年五月正式下达了本课题,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劳动安全卫生研究室承担。
二、编制过程
交通部水运所劳卫室曾于一九八五年承担了原劳动人事部下达的“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工程技术措施综合评价”课题。该项目通过查阅,收集大量国内外资料和对重点港、航单位的调查研究,现场监测,采样分析,从而对交通行业油运作业及油气污染状况,职业危害程度及特点,油气治理现状等,有了较系统的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开展了本课题的工作,根据本课题的具体要求,查阅了国内外有关的文献、资料、标准和法规。并先后到南京港、大连港、秦皇岛港和大连远洋公司等单位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研。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同年十一月,由交通部人劳司在秦皇岛港主持召开了交通系统有关的五个港口,五个航运单位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和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共十一个单位,十三位专家代表参加的讨论和征求意见会。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又请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南京港务局、大连港务局、广州海运局、上海海运局等单位的有关专家进行函审。之后,完成了规定的送审稿。于一九九0年七月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主持,在大连港召开了有劳动部和交通部系统共十六个单位,十八位专家代表参加的审定会,并通过审定,本规定是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对送审稿又进行修改而成。
三、编制基本原则和编制依据
本规定是根据国家标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的要求,为适应劳动保护工作科学管理的需要,促进油气防治的规范化而制订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油运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使作业人员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贮存、运输石油及其制品的过程中,免受油气的毒害,是油运作业安全卫生的基本规定。
由于石油及其制品具有易燃、易爆等特性,因此油船、油码头已有防火、防爆等一系列规定和实施细则。本规定在制订过程中,力求名词与其他标准统一,数据与其他标准协调,条目尽量避免重复。在参照国外有关规定的同时,尽量考虑我国的国情。
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第97号〕;
3、劳动部劳字(1988)48号《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5、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
国际海运联盟(ICS)
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OCIMF)
国际港口协会(TAPH);
6、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
7、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GB5044--85;
8、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9、交通部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四、关于规定内容的几点具体说明
1、油船、油码头油气最高允许浓度
油气是多种烃类的混合物,制定标准较为困难,目前我国尚无总烃大气质量标准和工作环境最大允许浓度标准,国外虽有少数国家制定了总烃标准,但因控制很严格,不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我们通过对不同油种的油气进行了采样分析,得到油气确认的组分有九十一种,尽管不同油种的原油,或不同原油精炼的同一种成品油,其烃类的组分含量不相同,但从对油气采样分析结果来看,它们的气体组分是很相似的,如表1所示。汽油气主要是C4~C8间烃类组分。C9以下组分占99.8%。原油气中95%以上是C9以下的烃类组分。因此,衡量油气浓度大小,用油气中各种烃类的总和,即总烃值来表示较为客观。但是“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只规定了溶剂汽油的最高允许浓度值。因此,在目前还没有制定油气卫生标准前,暂时采用TJ36--79中规定的溶剂汽油最高允许浓度值为油船、油码头生产区油气浓度控制标准,并采用相应的采样分析方法。采用我国普遍认为的大气中通常允许烃类组分的总含量30mg/立方米为油船、油码头非生产区油气浓度控制指标,其采样分析方法,亦按现行的《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表1
--------------------------------------------------------
油 品 种 类 | C1~C9百分比含量(%)
----------------------|--------------------------------
渤 海 原 油 | 98.6
----------------------|--------------------------------
大 庆 原 油 | 100
----------------------|--------------------------------
胜 利 原 油 | 95.4
----------------------|--------------------------------
汽 油 | 99.8
--------------------------------------------------------

2、“有毒作业分级”标准
作业危害条件分级,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确定生产作业条件危害大小的依据,为了控制交通行业石油装卸、贮存、运输过程中,油气带来的危害,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其他政策性措施,逐步减轻油气对油运作业人员的职业危害,必须建立健全作业环境安全卫生监测制度。
国标“有毒作业分级”送审稿已通过审定,即将公布。为贯彻执行该标准,本规定按三项指标监测管理油船、油码头作业环境,如有变动,依国标为准。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业经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 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
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在校学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征地招工评选工作在当地乡(镇)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招工方案并报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预选名单一般每户只限一人,名单拟定后须向本村群众公布,公开招工条件,进行民主评议,严禁采用买卖招工指标等方式确定人选。
  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均有被选招权,主要依照在本地居住年限依次排号(由政府统一安置的移民户按老户对待)。同等条件下,纯农户、贫困户、多劳动力户及历次征地招工的“空白户”优先。
  招工名单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的工资定级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根据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以下称农龄)长短由企业参照有关工资定级标准自行确定。
  (二)不满16周岁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农龄从16周岁算起,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不计算农龄。
  (三)被招工人员在招工前被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担任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连续任职10年以上的,可按有关工资定级标准比同等农业劳动力高定半级。
  (四)被招工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确定技术专长,又是招工单位岗位需要的,可通过专业技术考核定级。
  招工定级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接收单位共同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工名单批准后,安置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办完录用手续。逾期未接收进厂工作的,安置单位应发给被招工人员生活费,直至进厂工作为止。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不实行试用期。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起计算。
  在处理被招工人员在住房分配等职工福利待遇方面,可将农龄比照工龄对待。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未被招工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农业劳动力(以下称超龄劳动力),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二)符合招工条件、体检不合格的,按超龄劳动力标准发给生活费,其抚养人口参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由集体抚养的烈军属、公伤人员、公亡家属、鳏寡老人、孤儿等,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其生活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20%。
  (五)原享受退休金的农民,其生活费可按超龄劳动力标准重新确定。如退休金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仍按原退休金额发放。
  超龄劳动力生活费一般计算到80周岁(征地时超过80周岁的按实有年龄再延长5年计算),发到死亡为止。对其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发到18周岁为止。
  生活费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的积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另行支付,一次结清,拨给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山林、鱼塘、牧场及其他用地,要切实解决承包户的生产、生活问题,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优先招工安置。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予调地安置。如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较大的投工改造或开荒、造地、建设保护地等特殊改造,被征地单位应从所得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土地补偿费结余部分上缴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列入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土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动迁集体和个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院墙、畜舍、菜窖、水井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自治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补偿。在封区通知已下达或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动迁拆除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合法房屋产权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业户经营用房造成停产的,可以拆除前3个月的营业税票为基本依据,补偿其3至5个月的营业损失费。对其中不能再恢复生产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营业损失费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8个月。
  拆除营业性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居住公房应具备的条件和安置标准,参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征地撤村撤组的,应本着节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依据规划,统一安置动迁户。


  第二十条 动迁户易地另建新房,可由用地单位包建,也可自建。自建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另建新房所用宅基地要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阻挠,对无理取闹所不同意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行征用。被征地单位拒不签署协议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交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协议征地期间,被征地单位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财物的,没收非法索要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动迁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用地单位与被动迁单位或个人对补偿、安置等事宜达不成协议或不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用地单位已给予了补偿、安置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在裁决确定的动迁期限内,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动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动迁的决定。逾期不动迁的,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实施强制动迁,或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征地动迁过程中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地、安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
  各级计划、土地、公安、粮食、劳动、监察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安置政策。发现侵占农转非、招工指标等营私舞弊行为的,要坚决纠正,对直接责任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动迁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逾期入厂生活费、超龄劳动力生活费、动迁户搬家费等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本政发[1986]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