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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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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5〕36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0日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促进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国际化进程,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访原则。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派出国(境)团组和选派出国人员,因公出国(境)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
  1、市级领导出访,主要以友好访问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为主。
  2、市机关部门(包括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下同)人员因公出访,主要是考察国(境)外相关业务及推动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出访,根据当地对外开放工作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的需要确定因公出访的重点。
  第三条 出访对象。党政机关因公出访人员要精干内行。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出访,必须是执行与主管工作有关的公务,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与主管业务及职级身份不相称的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访任务,党政机关干部不应参加;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领导干部不得携配偶、子女因公出访。
  第四条 出访计划的确定。因公出国(境)团组要按照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宣传推介金华的主题来确定出访计划, 事先应对因公出国(境)任务进行充分论证,精心做好出访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出国(境)任务:
  1、市级领导因公出访的,每年年底由市外侨办在征求市外经贸局等部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市领导出访方案,报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2、市机关部门领导因公出访的,经分管市领导同意,由部门向市外侨办申报,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的,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向市外侨办申报,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按照国务院外事审批授权和干部管理权限,因公出访团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1、省管干部。市级领导在年度计划之内出访的,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年度计划之外的,由市外侨办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区)的省管干部出访的,经市外侨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
  2、非经贸、科技类人员因公出访经市外侨办审核、市政府同意后向上报批。
  3、市机关县处级及其以下执行经贸、科技任务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经市外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4、党政机关人员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应事先经省级外事部门同意再办理任务确认。参加省有关单位团组的,须凭组团通知办理因公出国(境)预批手续。
  第六条 因公出访的限制。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领导因公出国(境),一般两年不超过一次;市机关涉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市管干部出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它部门的市管干部因公出访,正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两年以上,副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三年以上。
  同一部门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同团出访;同一地区的出访团组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组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每次出国(境)一般不超过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2天。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 因公出访团组的管理。出访任务完成后一个月内,出访团组应将出访考察报告分别上报市委组织部、市外侨办和团组派出单位,由市外侨办定期进行公布,每季进行汇总后上报市政府。不及时上报出访考察报告的,暂停派出单位的出访任务审批。
  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不得通过因私渠道出国(境)以及由企业或外方支付费用(经过批准的除外),一经发现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因公护照(通行证)的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应在出访回国后一个月内将护照(通行证)上交当地外事部门,逾期不交的,停办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因公出访任务的审批。
  第九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的行前教育。实行“谁派出(组团)、谁教育”的办法,组团单位要对派出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以及防范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敌对组织渗透、策反、窃密等方面的教育,建立教育登记制度,把行前教育落到实处。
  第十条 外事纪律。出访人员在国(境)外停留期间不得泄漏国家机密、损害国家安全、从事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和人格的活动。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遇到渗透、策反、监控、窃密和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以及发生叛逃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件,团组负责人应迅速向我国驻外使领馆(处)报告,并在回国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组织、国家安全和外事部门。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两级外事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严格进行审查把关,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报批工作。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30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耳他:
  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重要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马耳他方面,任何按照马耳他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马耳他公民和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耳他方面是指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仅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仅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仅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仅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仅认为是其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海上石油钻井工地、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八)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八个月的为限。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四、在缔约国一方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活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上述活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该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或勘探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或与其有交易的其他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本条规定应不影响该缔约国有关通过判断和评估的办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企业的利润时,本条规定应不影响该缔约国有关通过判断和评估的办法确定归属于企业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三、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
  (一)如果中国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马耳他的居民支付股息时,所征收的中国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如果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中国的居民支付股息时,就股息总额征收的马耳他税收,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或控制的,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转让第六条所述不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上述不动产位于的缔约国征税。
  二、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运输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五、转让第二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
  (三)虽然其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一百八十三天,但如果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劳务报酬是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并且在该历年超过相等于10000美元。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他类似团体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授或教师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的教育机构从事进修、研究或教学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进修、研究或教学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金额不超过相等于3000美元。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马耳他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是马耳他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耳他税收。
  二、在马耳他,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马耳他关于对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的规定,在按照本协定规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包括在马耳他评估的所得中时,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其缴纳的马耳他税收中抵免。
  三、在抵免优惠方面,在中国或马耳他缴纳的税收,按照上下文,应视为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而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减征或免征的税额。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免征或减征的任何税额,应视为按照该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总额已缴纳百分之十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六、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一方终止前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约翰·达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约翰·达里
    (签字)               (签字)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 )48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额部分到工资结算周期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九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超过30 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跨县(市)施工或者省外来滇施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 %向该帐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期超过1 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工资保障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款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障金本息。
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出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用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 一3 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用工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 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七)用工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停止其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