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
(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
(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
(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经济区的细化和落实,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其中近期规划为五年,重大问题和发展远景可展望到十五年至二十年。
市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市和辖区内跨县(市、区)域的经济区域进行规划。县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县(市、区)和辖区内重要的跨乡(镇)域经济区域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
(三)重要的国土开发整治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地区;
(四)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领域应由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一)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旅游、水、矿产、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四)科技、文化、信息、教育、卫生、人才、就业、社会保障、体育、人口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在一定时期内确需政府扶持、调控、引导的产业;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四条 一般产业和市场机制已经较充分地发挥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起草、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发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六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区域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列入年度编制计划,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划,市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发布。
县级规划的立项申请管理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批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自主编制规划能力、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在该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
(三)有高质量完成相关规划的记录。
第十九条 所有的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区域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应当在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章程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审议机制。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要根据论证会的意见(或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提交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规划审批制度。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区域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一般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经费决算表等。
规划编制说明除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向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或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应作为政府调控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按照“先批规划、后定项目”的原则,凡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投资;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规划修订前不予立项,其中条件成熟、确实需要建设的项目,先修订规划,后定项目。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财政资金不投入。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规划鼓励和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规定作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
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充分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规划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协调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规划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确定规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规划专项经费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当在规划编制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经费主要用于: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三)参与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体制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化完善。
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民政局 丽江市财政局
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便于我市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制定了《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农民 保障 规程 通知
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
抄送:省民政厅低保处、省财政厅社保处,市发改委、市扶贫办、市统计局、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市农业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人民政府。
丽江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印发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
一、申请农村低保的条件
持有我市常驻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年人均693元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但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区县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生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具体分档分类补助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六)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近期内新建住房(民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档装修房屋的;当年家中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高于3倍低保标准的;购置摩托车或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家庭有手机、计算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等有违法行为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十一)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十二)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人员,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可视为农村人口纳入农村低保(纳入城镇低保的除外);
(十三) 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农村低保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或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七)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八)义务兵和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优待金、津贴、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五)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详细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认真审核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否与实际收入和家庭生活状况相符。
(二) 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委会,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在外打工人员和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4.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5.系残疾人的,应提供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7.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8.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当地村民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然后开展初审工作,首先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组(自然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讨论,多数群众认可的,才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并评议通过的,将名单返回村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最后连同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要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审等审核工作。核实无误后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后应及时完成审批工作。首先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通知所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四、农村低保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挪作他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农村低保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发放实物的办法。
(二)农村低保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增有减。区县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并逐级报市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重点给予救助,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1.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区县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3.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
4.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5.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对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