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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时间:2024-07-06 09: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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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2004年10月9日修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粤办发[2003]17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
  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新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标准
  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4050人员”,用工每满1年给予1000元补贴。
三、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列支渠道
  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按用人单位吸纳的符合条件人员的原身份,分别从各级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即用人单位吸纳原市直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岗位补贴从市本级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吸纳原区县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岗位补贴从各区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
四、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
  用人单位吸纳本市“4050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或以上劳动合同,用工每满一个季度可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所招用的“4050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所招用的“4050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
 5、《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
五、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在《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上加具意见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六、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划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进展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分期分批将资金划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
七、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
  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岗位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标准设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以下简称标准设计)是指国家和行业、地方对于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推广使用所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三条 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它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先进技术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
第五条 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或地方颁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同时,要贯彻社会化、工业化和商品化的方针。
第六条 标准设计分为国家标准设计和行业、地方标准设计两级。国家标准设计是指跨行业、跨地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准设计。对没有国家标准设计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或地方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可以制定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
第七条 编制标准设计应考虑整体协调,行业和地方标准设计不宜与国家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地方标准设计也不宜与行业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在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前提下,应尽可能实现不同系列标准设计之间的灵活互换或组合,提高其通用性。
第八条 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综合效益显著,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的行业或省市标准设计,可以由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主管部门推荐修编为国家标准设计。
第九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应当实行合同制。委托和承担任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有承担编制标准设计的权利和义务。
参加编制标准设计人员的待遇和奖励不应低于同类工程设计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标准设计质量,应当建立健全论证与审查制度。国家标准设计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定;行业及地方标准设计由相应的技术委员会论证、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标准设计一般按技术条件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对于重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标准设计可以按技术条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单位报审的标准设计文件,需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各有关部门以及设计、科研、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当积极为标准设计编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所需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调动各方人员的积极性,安排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编制工作,确保编制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及有关单位开展创优工作,优秀标准设计等同相应级别的工程设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标准设计,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设计的管理(版权)单位,要对其编制的标准设计质量负责。对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标准设计应根据科技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定期进行复审。对于技术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及时修订和废止。各类标准设计的废止,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批准颁发的标准设计是具有技术指导性的设计文件,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都应结合实际,积极采用。已被采用的标准设计应按照标准设计所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或生产,质量达不到要求者,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与标准设计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及其制品的推广工作,以不断满足工程建设对优质建筑配套产品的需求。
第二十条 积极推动标准设计产品的商品化。建立和健全全国标准设计文件供应网络,保障市场供应,以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设计应有偿使用,其价格的制定应考虑编制的技术难度、质量、成本与利润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设计版权(著作权)属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编制单位享有署名权,未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标准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和管理办法,监督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国家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
室(以下简称长标办),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本行业、本地区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各部门、各地区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大区标准设计协作组,是大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设计管理单位的协作组织,主要协助全国标办工作,负责本地区标准设计工作的交流与协作,可以组织编制、发行标准设计,并了解和反映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标办是为勘察设计、施工、建设产品生产企业服务的,也是面向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标办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需要,逐步实现企业化,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第二十八条 标准设计编制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上级补贴、企业资助、标准设计及相关收入渠道筹措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建设部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月6日

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总政治部


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24日,司法部、总政治部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队系统律师的管理,保障军队系统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和军队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系统律师使用的工作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第三条 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军队法律顾问处从事律师工作的军内人员,依照本办法及军队法律服务工作的有关规定,经军队法律顾问处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法律顾问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军队保卫、检察、审判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印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司法局颁发。
第五条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由总政治部司法局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一律无效。注册截止时间为每年3月31日。
第六条 办理注册应严格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的,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工作证件由所在单位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上缴总政治部司法局注销。
第七条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调动,继续在新单位法律顾问处工作的,已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继续有效,至下一年度注册截止日止。调往律师职业以外部门的,应将其律师工作证收回。
第八条 军队系统律师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律师工作的,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按规定审查、换发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九条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是专用法律证件,禁止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第十条 国家律师管理机关和军队司法行政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验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持证人不得拒绝。查验时,查验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发现伪造、未经注册、涂改或持他人证件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应当扣留证件,由总政治部司法局和大军区级单位司法行政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的封面为红色。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律师司、总政治部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