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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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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说明中A至C部分将由川西南矿区(以下称矿区)负责执行,但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中的规定向川西南矿区提供部分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与川西南矿区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川西南矿区提供本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无论何处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用的释义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SWMD”系指四川省的川西南矿区,为借款人的按照其章程而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b)“章程”系指川西南矿区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的章程。
  (c)“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川西南矿区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其所有的补充协定。
  (d)“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根据本协定3.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附属于该协议的所有附表。
  (e)“MOPI”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f)“ECPI”系指华东石油学院,是在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g)“SWCPI”系指西南石油学院,是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h)“学院”系指华东石油学院和西南石油学院;
  (i)“专用帐户”系指将根据本协定第2.02节(b)而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和本协定附表2中所说明的项目中所需要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经借款人与银行的同意,随时进行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率百分比所表示的,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所规定的分期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举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学院”实现本项目的D部分,通过石油工业部实现本项目的E部分,并促使他们以应有的勤奋及效率,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以及石油惯例,及时为其提供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它资源。
  (b)借款人除应使本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还应促使川西南矿区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同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川西南矿区能够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可能产生妨碍或干涉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任何行动。
  3.02节(a)借款人应以银行所同意的条款和条件,通过与川西南矿区签订转贷款协议的办法,将相当于二千一百万美元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川西南矿区,其转贷款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与本协定2.05节中所规定的利息率相同的利息率;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并包括不超过五年的宽限期,川西南矿区则应承担外汇汇率的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它的权利,以便保护借款人与银行的利益,实现本项贷款的目的,并且除非经银行的同意,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上述(a)段提及的转贷协定的条款。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以及为帮助项目执行而聘请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中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同意,与本项目A至C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及9.09等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及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取得各有关节文),应由川西南矿区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负责实施。
  3.05节 借款人应在最晚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将本项目E部分中教育研究结果报告以及由此产生的行动计划,提供银行审查和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与本项目说明中E和D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银行交送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已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向银行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其记录等资料。
  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截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原定的用途。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规定,增加的事项如下:
  (a)川西南矿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生效之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川西南矿区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章程”被修改、中止、废止、或放弃,以致于使得川西南矿区履行其在“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受到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上级机构采取了任何一种解散或改组了川西南矿区机构或者中止了它的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的要求,增加的下列事项如下:
  (a)在第5.01节(a)段中的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发出通知之后继续存在六十天之久。
  (b)在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规定的情况出现。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中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已签订了转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增加下列事项,并将写入将向银行提供的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经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以川西南矿区的名义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b)转贷款协议已得到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因而使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90)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协定2.08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附表、转贷款协议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24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手段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公正高效,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主管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设在信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考核奖惩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中心(室),与信访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调解工作,由其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首长为行政调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七条 对以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调解。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由赔偿或者补偿义务机关负责调解。
  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依法不适宜由下级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调解的管辖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裁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该矛盾纠纷;
  (六)该矛盾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七)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凡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矛盾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渠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其他矛盾纠纷,由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矛盾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矛盾纠纷基本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理性对待矛盾纠纷,找准矛盾纠纷焦点和各方利益共同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五)对当事人息诉罢访的要求;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构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调解事宜。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70号



(2003年12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街区是指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比较集中,能够基本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镇、街巷或地段。
第四条 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国土、工商、园林、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街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街区经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列为相应级别的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八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专业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由同级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保护和改造。
第十条 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必须实施迁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迁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在搬迁中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拆除原建筑物构件。
第十二条 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把关,保证延续其原状及风貌。
第十三条 实行自行保护和改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第十四条 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产权人将其建筑物出卖或捐赠给国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适当奖励;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属于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规定的年限内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内非国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发生损毁危险,产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产权人负担。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内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除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历史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的构件和附属物。
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必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擅自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拆迁实施单位仍进行施工不保护好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