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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武官处问题的换文

时间:2024-07-22 17: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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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武官处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武官处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7日)
              (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伊塔洛·扎帕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长吴学谦访问贵国时达成的谅解,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同意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二、同时,我通过阁下,要求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三、中国大使馆武官处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相当于上校以上的军官领导,其姓名和简历将适时地通过外交途径提交巴西政府,并包括一名武官助理。

 四、根据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西利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在北京建立大使馆的协议附件中的规定,武官及武官助理将计入被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大使馆工作的中国职员的总人数内。

 五、本函同阁下同日的来函将构成两国政府间一项正式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朱启祯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朱启祯先生阁下
副部长先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长吴学谦访问巴西时达成的谅解,我荣幸地通知阁下,巴西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二、同时,我通过阁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西驻中国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三、巴西大使馆武官处将由武装部队的高级军官领导,其姓名和简历将通过外交途径提交中国政府,并包括一名准尉军官担任武官助理。

 四、根据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北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西利亚建立大使馆的协议附件中的规定,武官及武官助理将计入被批准在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工作的巴西职员的总人数内。

 五、本函和阁下同日的来函将构成两国政府间一项正式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伊塔洛·扎帕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于北京

威海市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0日威政发〔1998] 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县乡公路建设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凡行驶公路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含手扶拖拉机)和摩托车,均须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主管全市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县级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内养路费征收工作,编制本辖区县乡公路发展规划。
各级公路部门负责实施养路费征收业务及县乡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
农机、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交通管理所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缴纳办法
第五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20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二)二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5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三)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7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四)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64元(含路港建设费10元)
(五)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农用运输车按月缴纳,每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农用运输车报停期间不缴纳养路费,但全年报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年养路费。
(三)正三轮摩托车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四)农用拖拉机2吨以下(含2吨)的,每年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农用拖拉机2吨以上的,每年缴纳8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拖拉机,一年缴纳12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需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前款现定的时间,到当地养路费征收站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缴纳,也可由养路费征收人员登门收缴。凡不按现定缴纳养路费的,除一次性补齐应缴养路赞外.按日加收应缴贸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手扶拖拉机等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经县级公路部门核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计划由镇养路费征收站提出,报县级 市公路管理局汇总,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后,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下达的征收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到镇养路费征收站执行。
第九条 镇养路费征收站收取的养路费在每月10日、25日前足额上解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汇集,于每月15日、30日前上解市公路管理局,储存财政专户。
第十条 征收养路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镇养路费征收站应于每月25日前,到所在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领取下月养路费票据;同时缴销当月养路费票据。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应于每月底前到市公路管理局领取、缴销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提出(其中镇使用的部分应征求镇政府意见),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县乡公路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养路费按比例分配使用、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在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5:3的比例分配;超额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3:5的比例分配。市分配所得部分,用干跨县级市(区)县乡公路建设。县级市、镇分配所得部分,用于本市、镇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
按前款现定分配给各县级市(区)、镇的资金,应于每月5日前返还各级市(区)公路管理局。
路港建设费全额上解省交通厅,不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养路费专款用于县级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养路费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银发〔2008〕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充分利用和发挥金融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学习,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科学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形成对利用土地的有效约束和激励十分必要。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的认识。

(二)明确原则,把握重点。各金融机构应以严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积极支持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以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商业性房地产等领域为重点,加强相应的信贷合法合规审查,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引导和推动节约集约用地。

二、强化政策要求,严格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

(三)严格建设项目贷款管理。贷款项目用地应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禁止向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禁止向违法用地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对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严禁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应在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基础上,逐步收回。对列入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审慎发放贷款。

(四)严格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用地项目贷款审核。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复的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绿化项目以及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予以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五)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业性房地产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的城镇居民,不得发放住房贷款;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办企业、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没有落实有效担保权利的,不得发放贷款。

(六)严格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该宗土地开发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投资不足四分之一的企业,应审慎发放贷款,并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2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禁止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或以此类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的各类贷款(包括资产保全业务)。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调查与评估;审核确认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复抵押;在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发放前,应审核确认房地产企业已解除该项目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中所售房屋对应部分的抵押物。

三、加强金融支持,切实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七)优先支持节约集约用地项目建设。对在现有工业用地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土地的项目,在符合规划条件、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

(八)优先支持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对符合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先进节地技术的房地产项目,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在符合国家各项政策和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优先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及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九)积极支持土地储备机构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符合规划(计划)且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

(十)加大创新工作力度,拓宽土地融资渠道。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大金融创新力度,积极探索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产品,充分利用金融手段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四、强化金融监管,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十一)建立健全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制度。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进贷款审核审批流程,制订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监管部门。

(十二)加强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银监会客户风险预警系统,为金融机构有关信贷决策提供支持和服务;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和“窗口指导”,积极探索开展金融机构落实节约集约用地金融政策的评估工作,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创新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公司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