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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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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的通知

建科[2007]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7]245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指导各地开展针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

     (请在http://www.cin.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建筑名称:

能源费用帐单
建筑面积 m2 各种燃料的热值及与标煤的换算系数:
电 油 燃气 煤 市政蒸汽或热水(采暖) 生活热水 水 能源 水 原油 41816 kJ/kg 1.4286 kgce/kg
200 年 月耗电量 特殊区域a 峰时耗电b 平时耗电b 谷时耗电b 月总电费 特殊区域a 绿电量c 绿电费用c 年总电量消耗 年总电费 单位面积电耗 单位面积电费 月耗油量 耗油费 单位面积油耗 单位面积油费 消耗燃气量 费用 单位面积耗气量 单位面积气费 煤耗量 费用 单位面积煤耗 单位面积费用 总热量 费用 单位面积耗热量 单位面积热费 热水用量 费用 人均热水量 人均热水费 用水量 水费 排水量 排污费 人均用水量 人均水费 单位面积能源消耗 单位面积能源费用 人均用水量 人均水费 汽油 43070 kJ/kg 1.4714 kgce/kg
月份 kWh 电量kWh kWh kWh kWh 元 电费 元 kWh 元 kWh 元 kWh/m2 元/m2 kg 元 kg/m2 元/m2 m3 元 m3/m2 元/m3 kg 元 kg/m2 元/m2 GJ 元 MJ/m2 元/m2 t 元 t/人 元/人 t 元 t 元 t/人 元/人 MJ/m2 元/m2 t/人 元/人 煤油 43070 kJ/kg 1.4714 kgce/kg
1月 柴油 42652 kJ/kg 1.4571 kgce/kg
2月 燃料油 41816 kJ/kg 1.4286 kgce/kg
3月 天然气 38931 kJ/m3 1.3300 kgce/m3
4月 液化石油气 50179 kJ/kg 1.7143 kgce/kg
5月 液化天然气 51490 kJ/kg 1.7570 kgce/kg
6月 焦炉煤气 17354 kJ/m3 0.5928 kgce/m3
7月 发生炉煤气 5227 kJ/m3 0.1768 kgce/m3
8月 水煤气 10454 kJ/m3 0.3571 kgce/m3
9月 原煤 20908 kJ/kg 0.7143 kgce/kg
10月 洗精煤 26344 kJ/kg 0.9000 kgce/kg
11月 洗中煤 8363 kJ/kg 0.2857 kgce/kg
12月 煤泥 10454 kJ/kg 0.3571 kgce/kg
年总量 焦炭 28435 kJ/kg 0.9714 kgce/kg
年平均 —— —— —— —— —— —— —— —— —— —— —— —— —— —— —— —— —— —— —— ——
注:a 特殊区域指计算中心、网络中心、大型通信机房、及有大型实验装置(如大型风洞、极端气候室、P3实验室)的实验室等区域。
b 为分时电价用户填写。尤其针对专门有利用夜间低谷电力设备(如蓄冷系统)的用户。
c 为认购绿电的用户填写。“绿电”是指由风能、太阳能、核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生产的电力。
审计人员: 审计日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能源审计导则










2007年10月


前 言

建筑能源审计是一种建筑节能的科学管理和服务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使用的效率、消耗水平和能源利用的经济效果进行客观考察,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量分析,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消耗水平、能源经济和环境效果进行审计、监测、诊断和评价,从而发现建筑节能的潜力。
建筑能源审计是我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中重要的环节。在建筑能源审计基础上,研究制定能耗公示、用能标准、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等制度,并进一步在公共建筑领域推广能源服务和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改造机制。
本导则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委托,同济大学(主编)、清华大学、深圳建筑科学研究院等单位共同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和吸收了国外建筑能源审计及国内工业企业能源审计的成果和经验,结合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现状和特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制定了本导则。
本技术导则的主要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审计报告和附录。对建筑能源审计的定义、内容、方法、程序及审计报告的编写等进行了原则规定。本导则是建筑能源审计的通用技术原则,重点对其共性问题和原则问题加以阐述和统一;本导则整体上突出可操作性和引导性,为各地开展建筑能源审计工作提供指南。
本导则的附录A和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导则主要起草人: 龙惟定、白 玮、马素贞(同济大学)
魏庆芃、王 鑫(清华大学)
刘俊跃(深圳建筑科学研究院)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
目 录

1 总 则 1
2 术 语 4
3 基本规定 4
4 审计程序 6
5 审计内容 9
6 审计方法 13
7 审计报告 16

1 总 则
1.1 为提高建筑能源管理水平,进一步节约能源、降低水资源消耗、合理利用资源,特制定本导则。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为突破口,建立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整体运行节能管理水平。
1.2 建筑能源审计是一种建筑节能的科学管理和服务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使用的效率、消耗水平和能源利用的经济效果进行客观考察,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量分析,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消耗水平、能源经济和环境效果进行审计、监测、诊断和评价,从而发现建筑节能的潜力。它的主要依据是,建筑能量平衡和能量梯级利用原理、能源成本分析原理、工程经济与环境分析原理以及能源利用系统优化配置原理。
1.3 本技术导则适用于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政协、党委)办公建筑、单体建筑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特别是政府投资管理的宾馆和列入国家采购清单的三星级以上酒店,以及商用办公楼),和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学校园。
1.3.1 本技术导则以《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技术导则》为基础,并使用能耗统计中所得到的数据。
1.3.2 各省市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能耗统计得到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能状况,筛选出两类重点审计单位:能耗较高的重点用能单位和能效较高的标杆建筑,筛选方法见4.2节。
1.3.3 对筛选出的重点用能单位,通过能源审计找出其运行管理的不足,为能效公示和实现低成本或无成本改造提供依据,并根据审计结果制定每个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定额,并作为用能管理的依据。
1.3.4 对筛选出的典型标杆建筑(能效高的建筑),通过能源审计来评价其能源需求结构(各分项能耗)和能源利用情况,并对其代表性做出判断,以便为确立同类建筑的合理用能水平提供依据。
1.3.5 通过建筑能源审计,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分项计量和节能改造给予指导和协助。
1.3.6 通过能源审计计算得到建筑的分项单位能耗,来评价建筑的能源利用结构及能源利用效率;并可通过比较重点用能建筑和标杆建筑的分项单位能耗值,计算得到重点用能建筑的节能潜力(重点用能建筑的各分项单位能耗值减去同类型的标杆建筑的相应分项单位能耗,该差值再乘以相应区域的面积即可得到节能潜力)。
1.3.7 各省市根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结果,确定公示方案,向社会公布这些建筑的能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1.4 本导则的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建质[2007]1号)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的实施意见》(建设部、财政部:建科[2007]245号)
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国家标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03)
国家标准《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17166-1997)
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GB/T 15587-1995)
国家标准《节能监测技术通则》(GB 15316-94)
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1.5 建筑能源审计除应符合本导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1.6 建筑能源审计项目须建立如下的执行机构:
1.6.1 各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成立省(市)建筑能源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建筑能源审计工作,负责建筑能源审计过程的监督与协调,负责向公众公示审计结果。
1.6.2 建筑能源审计工作应由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机构指派专人成立建筑能源审计小组,负责能源审计的全部具体工作并出具最终报告。审计小组组长须对审计结果和最终报告的真实可靠负责。
1.6.3 建筑能源审计小组一般由建筑、暖通空调、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组成。
1.6.4 建筑能源审计小组应配备笔记本电脑、通讯对讲、激光测距仪、温度/湿度/二氧化碳浓度/照度等测试仪器或综合测试仪器等设备。
1.6.5 被审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审计,但应指定或委托专人担任审计项目的责任人和联络人。
1.6.6 责任人职责:
l 全权代表被审计建筑的所有权人;
l 对所提供的基本数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l 负责与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能源审计小组的沟通与协调;
l 负责安排建筑能源审计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l 负责提供建筑能源审计所需要的能源费用账单、能源管理文件等各种有关资料;
l 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
1.6.7 联络人职责:
负责与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能源审计小组的沟通,并将问题反馈给责任人。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筑能源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并在媒体上曝光。
1.7 能源审计小组成员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对于被审计建筑与能源审计无关的经营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2 术 语
2.1 能源审计 energy audit
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主管部门自己或委托专业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节能法规和标准,对能源使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测、核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的活动。
2.2 建筑能源审计building energy audit
建筑能源审计是指由专业的能源审计人员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以增强政府对建筑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2.3 能源需求 energy demand
能源需求指为满足特定的工艺目的和舒适性目的,在设计规划阶段认为所需要消耗的能源,应按有关技术准则来进行计算。也可定义为用能负荷。
2.4 能源消耗量energy consumption
能源消耗量是指一定时间段内(一般为一年)运行某个目标建筑物所需要的各种能源的总量。主要包括电力、燃料油、燃气、燃煤、市政热水(或蒸汽)及水等。包括低热值燃料、生物质能和太阳能等的利用。
3 基本规定
3.1 建筑能源审计的内容分为三级:
l 第一级,基础项;
l 第二级,规定项;
l 第三级,选择项。
3.2 基础项:由被审计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业主自己或由其委派的责任人完成。
3.2.1 提供被审计建筑的基本信息,填写附表A1;
3.2.2 提供能源审计所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
3.2.3 配合能源审计工作的开展。
3.3 规定项: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组完成;由被审计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业主自己或委托人配合完成。
3.3.1 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业主指定的责任人和联络人,以及主要运行管理人员举行工作会议,了解大楼运营情况及建筑能耗存在的问题,逐项核实基本信息表。
3.3.2 审阅并记录一至三年(以自然年为单位)的能源费用账单。
包括:用电量及电费、燃气消耗量及燃气费、水耗及水费、排污费、燃油耗量及费用、燃煤耗量及费用、热网蒸汽(热水)耗量及费用、其它为建筑所用的能源消耗量及费用。记录表格见附表A2。
3.3.3 分析能源费用账单,计算出能源实耗值,将能耗按三类区分:
l 第一类能耗,即常规能耗和水耗。得到①建筑供暖、通风和空调能耗;②照明能耗;③插座(室内办公设备和家电)能耗;④动力设备(电梯等)能耗;⑤热水供应能耗。
l 第二类能耗,即特殊能耗。例如,24小时空调的计算中心、网络中心、大型通信机房、有大型实验装置(例如大型风洞、极端气候室、P3实验室)的实验室、工艺过程对室内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房间等的能耗。并将其从总能耗中扣除。
l 第三类能耗,按建筑面积定额收费的城市热网供热消耗量。此类建筑能耗费用值应单独记录。
3.3.4 审阅建筑物的能源管理文件,应包括:
l 建筑物能源管理机构或建筑能源管理责任人的任命或聘用文件;
l 过去一到三年内所采取的节能措施及其节能效果的说明文件;
l 大型用能设备(制冷机、锅炉)或设备机房的节能管理规定;
l 大型用能设备(制冷机、锅炉)或设备机房的运行管理规程;
l 大型用能设备(制冷机、锅炉)或设备机房的运行记录;
l BA系统中保存的过去(至少一年的)能耗数据;
l 能耗计量装置(仪表)的校验证明;
l 主要管理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证明文件。
3.3.5 巡视大楼,填写现场调查表。
3.3.6 对建筑内不同用途的各房间进行随机抽检,从每种用途中抽取10%的面积的房间,检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并记录。
3.4 选择项: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运作的能源服务公司完成。选择项可以包括:室内环境品质检测、空调制冷机房能效检测、供热锅炉房能效检测、通风系统能效检测等。以及双方商定的其它详细检测项目。
4 审计程序
4.1 省(市)建筑能源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负责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年度建筑能源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筛选被审计建筑。
4.2 筛选原则:根据本年度建筑能耗统计结果,将当地的各类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等)分类按单位能耗从低到高的顺序排列,分别找出最小值、下四分位数、中位数、上四分位数和最大值(一组建筑物单位面积能耗值的中位数是指,在这组建筑物中,有50%的建筑物能耗值比该数小,50%的能耗值比该数大;上四分位数是指,在这组建筑物中,有75%的建筑物能耗值比该数小;下四分位数指有25%的建筑能耗比该数小。这五个数值可以基本反映某个城市的能耗水平)。从建筑单位面积能耗高于上四分位数的25%的建筑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抽取一定数量的建筑作为重点用能建筑进行审计;从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低于下四分位数的25%的建筑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建筑作为标杆建筑进行审计。筛选时优先选取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政府投资管理的宾馆。
4.3 在审计开始10个工作日之前,由省(市)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负责机构确定审计对象,并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4.4 在审计开始至少5个工作日之前,被审计单位应将填写完成的基本信息表格(书面版和Excel电子版)送回省(市)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负责机构,并确定责任人和联络人。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工作小组提供审计过程中必要的工作条件与技术辅助。
4.5 在审计开始之前,应首先判断建筑物开展能源审计的所具备的条件(见第5节),确定审计目标。对不满足最低审计条件的建筑,在媒体上公示,不对其实施能源审计,并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加强管理。该建筑应在第二年提供相应的审计条件。
4.6 审计工作小组进驻建筑物的首日,主持召开建筑能源审计工作会议。与建筑所有权人或业主以及关键岗位的物业管理人员进行沟通,落实审计内容、审计日程、审计细目,以及审计过程中必要的工作条件与技术辅助条件;提出需审查调阅的文件和能源账目、测试楼层和测试项目;核对基本信息表中的数据。
4.7 能源审计小组应分成文件审查和现场测试及建筑/设备能耗数据采集两个小组。一般情况下,现场审计过程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4.7.1 文件审查小组负责调阅能源账目文件、相关的用能设备原始文件,审阅能源管理文件(标准、规范、规定、规程、组织机构等),审阅设计图纸和运行记录等。调查核实文件数据的来源与真实性。能源账目至少应包括12〜36个月的能源费用账单(复印件和录入标准电子表格)。
4.7.2 现场测试小组负责现场调查、测试及数据采集,主要包括大楼巡视(填写巡视表格)和室内环境测试。并将现场测试及采集的数据记录在标准电子表格内。
4.7.2.1 大楼巡视:
l 第一步,对大楼进行整体巡视,结合文件审查结果及建筑基本信息表,确定建筑能耗和管理的总体情况,如,围护结构是否按照节能标准设计、保温层是否有破裂或脱落的现象、窗户是否有遮阳措施、是否采用了节能灯具、是否有长明灯、长流水现象、是否有过冷过热的房间等;
l 第二步,对大楼内的制冷机房、锅炉房等设备机房进行巡视,以便确定空调系统、通风系统、采暖系统、生活热水系统和电梯等用能系统是否存在管理不善、运行不当、能源浪费、无法调节等问题;
l 第三步,根据建筑内各房间的不同用途进行随机抽检,对各种用途的房间,从每种用途中抽取10%的面积的房间,对所抽检的房间,巡视室内基本状况,对室内环境参数(温度、相对湿度、照度等参数)的设定情况及控制和调节方式进行现场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设定不合理、能源浪费、无法控制或调节等现象。
将巡视结果填入附表A3中。
4.7.2.2 室内环境测试:从建筑内各种不同用途的房间中随机抽检10%的面积的房间,检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温度、湿度、CO2浓度、照度)。至少检测两天,上午下午各一次。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采用自记式温湿度计,在整个审计阶段跟踪连续检测并记录,填写附表A4。
4.7.2.3 结合建筑基本信息表和大楼巡视情况对制冷机房、锅炉房及设备间内的各种设备及输配设备的运行情况、调节和控制方式等进行评价,有条件时进行必要的设备测试(方法见第6节),填写附表B。
4.8 现场审计过程结束后,由能源审计工作小组分析数据,并出具审计报告:
4.8.1 对被审计的重点用能建筑的用能系统做出诊断,查找不合理用能现象,尤其是运行管理方面的缺陷,分析节能潜力,并对室内环境质量给予一定的评价;
4.8.2 对被审计的标杆建筑,应对其至少三年的能源需求结构(即,分类和分系统的单位面积能耗)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并对其室内环境质量进行评价,确定该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及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符合或优于国家相关标准,并以此为依据来判定是否将其作为高能效的标杆建筑;
l 对国家机关办公楼及写字楼,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人(常驻人员)的能耗量两个能耗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l 对宾馆建筑,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床位的能耗量两个能耗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l 对商场建筑,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营业小时数的能耗量两个能耗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l 对大学校园,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个学生的能耗量两个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4.9 在遵循审计原则的前提下,审计小组需就审计报告得到的结论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形成最终审计结论。审计结论需有双方责任人签字,并上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存档。

5 审计内容
5.1 检查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状况。
5.1.1 大型公共建筑的管理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5.1.2每年是否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5.1.3是否有健全的节能管理制度、齐全的节能管理文件,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5.1.4是否有健全的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是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能源计量体系是否覆盖建筑内部使用的全部能源种类,并按不同的用能系统分装总表、分表和子表,通过网络技术汇集系统数据,分析、显示和存档,并具备与城市能耗统计数据中心联网的条件。
5.1.5是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和管理能耗计量,是否有健全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5.1.6是否建立了节能工作责任制。是否明确了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
5.1.7是否开展过节能宣传与培训。保证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5.1.8是否设立了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是否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2 检查能源管理所需文件。应包括: 管理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文件。
5.2.1 建筑节能管理文件:
建筑节能管理文件是对大型公共建筑能源管理活动的原则、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协调联系方法、原始记录要求等所作的规定。如: 管理制度、管理标准及各种规定等。
5.2.2 建筑能源技术文件:
建筑能源技术文件是对大型公共建筑能源管理活动中有关技术方面的规定和资料,包括: 技术要求、操作规程、测试方法、竣工图纸、计算书等。其内容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
5.2.3 建筑能耗记录文件:
对建筑能源管理中的计量数据、检测结果、运行记录、分析报告、建筑自动化系统存储的记录数据等资料,应按《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技术导则》的规定保存,作为分析、检查和评价的依据。
5.3 得到大型公共建筑的总能耗和主要用能子系统(空调、照明、办公设备、综合服务、特殊功能等)能耗,计算对应的能耗指标,从而判断建筑物整体及各主要用能系统的能耗是否合理。
5.4 开展建筑能耗审计的条件:包括最低条件、基础条件和理想条件。
5.4.1 最低条件:
1) 至少有过去一年的耗电量、耗气量的逐月数据;
2) 至少有一年的耗油量、耗煤量、耗水量、耗热量、耗热水量等的全年数据。
3) 有准确的总建筑面积、总人数、和建筑的运行时间表;
4) 填写附录中的最低条件调查表。
满足最低条件的建筑,可以开展能耗审计工作,但只能取得有限的审计结果,无法给出对该建筑能耗现状的明确结论。
5.4.2 基础条件:
1) 至少有过去一年耗电量、耗气量的逐日数据;
2) 至少有一年的耗油量、耗煤量、耗水量、耗热水量的逐月数据;
3) 至少有一年的耗热量的全年数据;
4) 有建筑、暖通空调、照明设备系统的竣工图纸和设备清单;
5) 有空调系统的运行记录。
6) 填写附录中的基础条件调查表。
满足基础条件的建筑,能够开展能耗审计工作,需要较多的工作量,取得的审计结果与实际值有一定偏差,但不影响结论。
5.4.3 完备条件:
1) 建筑物有完善的分项能耗计量系统,并至少有一年的数据;
2) 有至少一年的耗电量、耗气量的逐日数据;
3) 有至少一年的耗油量、耗煤量、耗水量、耗热水量的逐月数据;
4) 有至少一年的耗热量的全年数据;
5) 有建筑、暖通空调、照明设备系统的竣工图纸和详细设备清单;
6) 填写附录中的完备条件调查表。
满足完备条件的建筑,容易开展能耗审计工作,并取得准确可靠的审计结果。
5.5 建筑能耗审计所采用的能耗指标体系结构如下,能耗审计的成果是获得下列的指标:


5.6 指标定义
5.6.1 建筑能耗总量指标:建筑的能耗总量与建筑面积的比值。
5.6.2常规能耗总量指标:建筑的常规能耗总量与建筑面积(扣除特殊区域面积)、建筑常驻人数(或建筑内床位数)、或建筑运行时间的比值。常规能耗,是指建筑能耗总量减去特殊区域能耗。
5.6.3 特殊区域能耗总量指标:建筑的各类特殊区域设备能耗量与建筑特殊区域面积的比值。特殊区域,是指采用特殊专业设备且终端能耗密度高的区域,包括厨房、信息中心、洗衣房、实验室、洁净室等。特殊区域设备能耗,是指该区域内的专业设备及其专用辅助设备消耗的能源;该区域与其它区域共享的辅助设备(如集中空调系统设备等)能耗应按各自消费的服务量折算到该区域的能耗中。
5.6.4 暖通空调系统能耗指标:用于供暖、通风、空调系统的常规能源消耗与建筑面积的比值。其中:
1) 空调通风系统能耗指标:指用于向房间供冷服务的设备系统能耗与建筑空调面积的比值。这部分能耗包括分散式空调设备和集中空调系统的冷源、输配系统、末端及末端再热设备、通风换气设备、热回收设备、风幕设备等消耗的能源。利用新风冷却时的通风设备能耗、提供热舒适服务的电风扇能耗也应计入空调系统能耗。
2) 供暖系统能耗指标:指用于向房间供暖服务的设备系统能耗与建筑采暖面积的比值。这部分能耗包括分散式供暖设备和集中供暖系统的热源、输配系统、末端、热回收设备、风幕设备、水处理设备等所有与供暖系统相关的设备消耗的能源。
5.6.5 照明系统能耗指标:建筑照明系统能耗与建筑面积的比值。按不同功能,照明系统可分为以下三类:
1) 普通照明:用于满足室内照度需求的照明。
2) 应急照明:建筑物内部用于疏散、安全以及备用的照明。
3) 景观照明: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灯具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5.6.6室内设备能耗指标:室内设备能耗与建筑面积的比值。室内设备,是指满足建筑一般功能性要求的设备,包括通常从插座取电的各类设备,如计算机、打印机、饮水机、电冰箱、电视机、台灯等。
5.6.7 综合服务系统能耗指标:除暖通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室内设备系统之外的其它常规耗能系统(包括电梯系统、给排水系统、热水加热系统等)能耗量与建筑面积的比值。
5.6.8 建筑水耗总量指标:建筑的水耗总量与建筑内常驻人数的比值。有游泳池的建筑,单独注明游泳池水耗量,且游泳池的水耗指标取为游泳池水量与池底面积的比值。
6 审计方法
6.1建筑面积、空调面积、采暖面积、建筑分项面积计算方法
6.1.1 数据来源:建筑竣工图纸计算;
6.1.2 方法说明:建筑面积、建筑分项面积取外墙外边界;不同功能交界处取墙的中线。
6.2 能耗总量
6.2.1 数据来源:建筑物用能记录或能耗账单,必须说明记录日期;
6.2.2方法说明:由于每月能耗账单的计费时间不确定,应统一进行时间修正,折算成实际月能耗。实际月,指每月1日0:00~每月最末日24:00;可按以下公式来折算:
(公历月的天数/当月实际计费的天数)x (在实际计费时间内的能耗值)。
6.3分项能耗
6.3.1 数据来源:
l 分项计量结果;
l 变配电系统原理图及运行记录;
l 设备运行记录;
l 主要设备、主要支路的现场实测能耗;
l 设备铭牌信息;
l 建筑物典型年工作日、非工作日天数统计信息等。
6.3.2 方法说明:
1) 有分项计量结果的应根据计量结果计算;
2) 无专门的分项计量设备,但某主要变配电支路有逐时的运行记录,且该支路对应着某个耗能设备系统(不含其它系统),则应根据运行记录进行统计计算。对于制冷机和锅炉,应分别统计出或用计算方法估测出每个负荷区的运行小时数。(附表B.1~B.3)
3) 对于照明系统和室内设备系统,可调查统计设备数量、功率、运行情况,将总功率与估算运行时间相乘得到。(附表B.16~B.17)
4) 对于既无分项计量,也非单独的变配电支路的其他设备子系统(暖通空调系统除外),可实地测量典型周的能耗(至少应有逐日的值),得出工作日和非工作日能耗,再根据统计得到的全年工作日天数和非工作日天数进行计算(附表B.18);
5) 无法对子系统进行典型周能耗测量时,应测量工作日、非工作日各一个典型日子系统逐时的耗电功率,积分计算出子系统典型日电耗,再计算出全年电耗。
6.4 暖通空调系统的分项能耗计算方法:
在无法根据分项计量、变配电系统运行记录得到暖通空调系统能耗时,应采用本方法计算。
暖通空调系统的运行特点如下:
l 有较为固定的(非随机的)设备作息时间表;
l 部分设备功率基本上不随时间变化(如定速运行的水泵、风机等),只跟台数有关;
l 部分设备功率随季节变化且随机性较大(如集中空调系统的冷机、分散式空调机组、真正变频运行的风机等),即使采集一周的数据也无法准确描述;单台设备功率较大,有专门的运行管理人员和自动控制系统,往还有较为详细的运行记录。
根据暖通空调系统上述运行特点,其能耗拆分方法按不同设备区分,各设备的能耗拆分方法如下,审计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方法。
6.4.1 制冷机:
方法一,采用运行记录中的逐时功率(或根据运行记录中的冷机负载率和电流计算冷机的逐时功率),对全年运行时间进行积分;(附表B.4)
方法二,若无逐时功率或逐时负载率、电流数据时,可将制冷机的额定功率与当地的当量满负荷运行小时数相乘得到;
6.4.2 空调水泵:
方法一:采用运行记录中的逐时功率(或根据运行记录中的逐时电流计算水泵的逐时功率),对全年运行时间进行积分;(附表B.5)
方法二:在没有相关运行记录时(附表B.6):
l 对定速运行或虽然采用变频但频率基本不变的水泵,实测各水系统(如冷却水系统、冷冻水一次水系统、冷冻水二次水系统等)中,不同的启停组合(即分别开启1台、2台、……N台)下水泵的单点功率,根据运行记录统计各启停组合实际出现的小时数,计算每种启停组合的全年电耗再相加。
l 对变频水泵,实测各水系统在不同启停组合下,工频时水泵的运行能耗,再根据逐时水泵频率的运行记录计算逐时水泵能耗(根据三次方的关系),并对全年积分。
方法三:在既无相关运行记录,也没有条件对设备耗电功率进行实测时,计算方法与方法二类似,只是用额定功率代替实测功率。此方法只适用于定流量水系统。
6.4.3 空调机组/冷却塔/新风机组/通风机,计算方法与水泵类似(附表B.7~B.9)。
6.4.4 风机盘管,统计建筑物中各个区域风机盘管的数量和功率,分别估算其运行时间,相乘得到(附表B.10)。
6.4.5 分体空调,统计建筑物中所有分体空调的数量和功率,估算其运行时间和平均负荷率,相乘得到(附表B.11)。
6.4.6 热源
在采用自备热源时,根据运行记录或燃料费账单统计热源消耗的燃料量;热源消耗的电量可认为是恒定值,用实测功率乘以运行时间得到。
在采用市政热力时,
方法一:根据热量表读数计算;
方法二:在没有安装热量表时,若换热器二次侧为定流量系统,且有二次水系统逐时进出口水温或温差的运行记录,则可实测二次水系统的流量,计算得到。(附表B.13)
6.5 得到分项能耗数据后应做能耗平衡检验,以能源账单的总能耗信息为依据,用下式计算:

式中: Etot : 总能耗(换算成一次能源,kWh)
Ei: 第i项分项能耗数据(换算成一次能源,kWh)
e:未被分项审计包括的其它能耗。
总能耗中的“其它”项 e 不超过15%。若不满足平衡校核条件,应调整分项能耗数据的设定值,重新计算。
7 审计报告
7.1 能源审计报告应列出审计的目的和范围、被审计设备/系统的特性和运行状况、审计结果、确定的节能措施及相应的节能量和费用,并给出推荐措施。
7.2 能源审计报告的格式
建筑能源审计报告按照以下格式撰写:
7.2.1 第一章 概况,主要内容:
l 建筑能源审计的目的。
l 建筑基本信息综述。在报告的附录中可附上建筑的简单图纸。
l 建筑用能系统概况和主要设备清单。
l 审计团队的成员名单。
7.2.2 第二章 建筑物能源管理,主要内容:
l 建筑物能源管理机构。组织机构、责任人和主要人员名单。做简单评价。
l 建筑物能源管理现状。管理规定、节能措施、各种报表和文件。做简单评价。
7.2.3 第三章 建筑能耗分析。
对重点用能建筑,主要内容包括:
l 通过巡视和审查文件发现的建筑管理不善、运行不当、能源浪费、不合理用能、无法调节等现象,并进行分析和评价;
l 通过能源费账单分析得到的建筑常规能耗总量(报告中应分别列出常规能耗总量和扣除可再生能源供应量之后的常规能耗量,前者用于计算分项能耗指标,后者用于能耗公示)和耗水量;
l 通过分拆计算得到建筑分项(即空调通风、供暖、照明、室内设备和综合服务系统)能耗指标以及耗水量指标;
l 给出公示所需要的能耗指标。
对高能效的标杆建筑,主要内容包括:
l 通过能源费账单分析得到的建筑常规能耗总量(报告中应分别列出常规能耗总量和扣除可再生能源供应量之后的常规能耗量,前者用于计算分项能耗指标,后者用于能耗公示)和耗水量;
l 通过分拆计算得到建筑分项(即空调通风、供暖、照明、室内设备和综合服务系统)能耗指标以及耗水量指标;
l 给出公示所需要的能耗指标。
l 对建筑的运行管理水平、能源利用状况、和室内环境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看其是否具有典型性,是否可以作为具有示范性质的标杆建筑;
7.2.4 第四章 对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节能潜力分析并提出一定的建议,主要内容:
l 指出通过改善管理和改进技术可以明显的实现节能的项目;
l 需要进一步做详细审计的项目建议;
l 对加强建筑能源管理的建议;
l 提出改进建筑能源计量系统的技术措施。
7.2.5 第五章 审计结论。
报告应给出写实性结论,客观反映审计结果。审计结论只针对具体建筑(或建筑群),不针对所有权人、建筑管理单位或任一用户。审计结论应包括:
7.2.5.1 按以下标准分项给出评价等级:
A B C D
室内热环境 被测试房间室内温湿度完全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75%以上被测试房间室内温湿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50%以上被测房间室内温湿度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不足50%的被测房间室内温湿度满足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室内空气品质 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均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75%以上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50%以上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不足50%的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能源管理的组织 能源管理完全融入日常管理之中,能耗的责、权、利分明。 有专职能源管理经理,但职责权限不明。 只有兼职人员从事能源管理,不作为其主要职责 没有能源管理或能耗的责任人
能源系统的计量 分系统监控和计量能耗、诊断故障、量化节能,并定期进行能耗分析 分系统监控和计量能耗、但未对数据进行能耗分析 没有分系统能耗计量,但能根据能源账单记录能耗成本、分析数据作为内部使用 没有信息系统,没有分系统能耗计量,没有运行记录
能源管理的实施 从所有权人、管理者直到普通用户都很重视建筑节能,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规章、采取一系列节能措施 建筑管理者比较重视建筑节能,制订过一些建筑节能管理规章和措施。 虽然有节能管理规章,但只针对一般用户,少数人可以有超标不节能的特殊权力。 完全没有管理或没有科学化的管理;或以牺牲室内环境为代价实现节能。

7.2.5.2 按4.8.2的方法,给出被审计建筑的两项能耗指标以及耗水量指标。
7.2.5.3 有条件的建筑,应按5.5中的能耗指标体系,全部或部分给出分项指标。

附录B 分项能耗拆分统计表格
注:并非所有的表格都需要填。应结合各建筑的实际情况,采用第6章的方法进行能耗拆分,只统计需要的能耗数据。各表格可按实际需要进行扩充,某些运行记录数据太多,建议以电子表格的形式进行整理。

1. 主要变配电支路运行记录表

表B1 配电系统结构
主要支路编号 电表编号 变电比 负责系统 子支路编号 电表编号 负责系统 变电比






……
表B2 配电支路历史运行记录(逐时功率或逐时累计用电量)<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支路编号1 支路编号2 支路编号3 支路编号4 支路编号5 支路编号6



……
合计

表B3 配电支路电功率测量结果<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支路编号1 支路编号2 支路编号3 支路编号4 支路编号5 支路编号6



……
工作日电耗/kWh
非工作日电耗/kWh
统计工作日天数
统计非工作日天数
支路年能耗/kWh

2. 暖通空调系统运行记录表

表B4 冷机历史运行记录<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1#冷机 2#冷机 3#冷机
电功率/kW 负载率/% 电流/A 电功率/kW 负载率/% 电流/A 电功率/kW 负载率/% 电流/A




……
表B5 水泵历史运行记录<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1#冷冻泵 2#冷冻泵 3#冷冻泵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
日期/时间 1#冷却泵 2#冷却泵 3#冷却泵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

表B6 水泵能耗测算表
水泵开启情况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平均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冷冻泵1#
冷冻泵2#
冷冻泵3#
冷冻泵1#+2#
冷冻泵1#+3#
冷冻泵2#+3#
冷冻泵1#+2#+3# -
冷冻泵小计 - - - -
……
表B7 冷却塔能耗测算表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冷却塔1#
冷却塔2#
冷却塔3#
……
冷却塔合计 - - -

表B8 空调机组/新风机组能耗测算表
风机开启情况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空调箱机组1# 送风机A
送风机B
回风机
排风机
小计 - - -
新风机组1# 送风机
排风机
热回收转轮
小计 - - -
……
空调机组合计 - - -
新风机组合计 - - -

表B9 通风机能耗测算表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通风机1#
通风机2#
通风机3#
……
通风系统合计 - - -

表B10 风机盘管能耗测算表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区域1#
区域2#
区域3#
……
风机盘管合计 - -

表B11 分体空调能耗测算表
负责面积/m2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估测平均负载率/% 耗电量/kWh
分体空调1#
分体空调2#
分体空调3#
……
分体空调合计 - - - -

表B12 采暖热源能耗历史运行记录<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系统总计 子系统1# 子系统2# 子系统3#



……
采暖热源能耗合计

表B13 采暖热源能耗测算表<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二次水系统1# 二次水系统2#
供水温度/℃ 回水温度/℃ 实测流量/m3/h 供水温度/℃ 回水温度/℃ 实测流量/m3/h


>
……
表B14 其它空调设备能耗测算表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其它空调设备1#
其它空调设备2#
其它空调设备3#
……
其它空调设备合计 - - -

表B15.1 空调系统能耗汇总
合计 冷机 冷却泵 冷却塔 冷冻泵 空调机组 新风机组 风机盘管 分体空调 <其它>
年能耗/万kWh
源能耗/单位 - - - - - - - -

表B15.2 采暖系统能耗汇总
合计 采暖热源 采暖泵 空调机组 新风机组 风机盘管 分体空调 <其它>
年能耗/万kWh
源能耗/单位 - - - - - -

3. 其它设备系统能耗测算表

表B16 照明能耗测算表
灯具类型 灯具数量 灯具额定功率/W 灯具总功率/W 估算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区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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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都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过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实际收付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不应提前或延后。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不论市价是否变动,一般不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划清资本的支出与收益的支出的界限。凡是用于增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资本的支出。凡是为了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如有改变的,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四章 投入资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合营企业应根据合营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进行核算。
(1)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存入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金额和日期,作为投入资本的记帐依据。
合营外方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合营中方出资的人民币,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
(2)以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物资等实物投资的,应按合同规定以合营各方议定并经检验核实的实物清单中所列金额和收到实物的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3)以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4)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合营企业对各方投入的资本,应于收到后及时记帐。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各方缴付的出资额,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的核算
(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存外币存款不计算汇兑损益的通知》补充规定:
根据我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的原则,凡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对于同种外币银行存款转存,例如某种外币银行活期存款转为该种外币的信用证存款或定期存款等,不计算汇兑损益。当发生这类转存时,仍按转出帐户的帐面
汇率作为转入帐户的记帐汇率,并以相同的折合人民币金额记帐。待外币存款实际支付时,再按规定的方法计算汇兑损益。对于以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其人民币或其他外币这类转存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应设置日记帐逐笔登记。有多种货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应分别不同货币设帐登记。并及时催收、清偿,定期与对方核对清楚。对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确实无法收回的,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不提“坏帐准备”。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外币金额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汇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
企业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加时,按设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因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作为外汇兑换损益(简称汇兑损益)处理,列入当期损益。
外币折合为人民币所采用的记帐汇率,可以采用当日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一日的汇率等。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进行计算。对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减少,也可以按原入帐时汇率作为帐面汇率。不论采用哪种汇率,一经确定,不能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应报
经董事会同意,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不同货币之间的兑换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也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记入帐内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人民币存款、人民币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人民币金额外,还应按照企业确定的汇率折合为外币记帐。对于人民币折合为外币所发生的差额,也应比照第二十五条的办法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年度终了时,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行编制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但企业的人民币银行存款、人民币银行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仍应按其原有的人民币金额计算,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部分合并反映。这些项目原有的人民币
金额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在资产负债表增列“货币换算差额”项目予以反映。

第六章 存货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记帐。
(1)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进口物资还应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外购商品以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作为实际成本记帐。
(2)自制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有关费用。
(3)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包括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实际成本、加工费用和往返的运杂费。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应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上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工商统一税,作为加工后商品的进货原价。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的收发领退,应根据实际数量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帐,逐项逐笔登记,加强管理。对于各种在途材料、商品要进行明细核算,并随时检查到货情况。对逾期未到的,要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已经到达尚未验收入库的,
要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发出或领用各种存货的实际成本或进货原价,可由企业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用一种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如需变更计算方法,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原材料、产成品等平时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终应将发出的原材料、产成品等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商品,平时采用销价核算的,月终应将售出商品的销价调整为进货原价。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地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现盘盈、盘亏、毁损、变质等情况,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原材料、在产品、半产品、产成品、商品等的盘亏(减盘盈)及毁损(减残值),除应由过失人赔偿者处,作为当期费用处理。
(2)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保险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由于陈旧而需要降价处理的,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发生的净损失,作为销售损失。如果在年度决算时尚未处理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如果由于市价下跌,可变现的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 长期投资及长期负债的核算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支付或确定的金额记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投资”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投资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应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入帐。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筹建期间进行基本建设或在开业以后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而向银行借入的款项,按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设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借款”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基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价的一部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以后,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如有火车、轮船,应单设一类)和其他设备五大类。企业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再进行明细分类。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按原价登记入帐。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合营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价。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的原价还应包括安装费用。国外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能够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应调增固定资产原价。
第四十条 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和估计残值,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
(2)合营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和改变折旧计算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合营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4)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计折旧。
提前报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变价净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入帐,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差额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3)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并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向过失人、保险公司收回的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九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包括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其他特许权和开办费等。
合营各方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作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原价。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合营期限。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基建期内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按照合同规定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可作为开办费记帐。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和改良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可在该项支出的受益期内分期摊销,但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限。

第十章 成本和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应健全原始记录,实行定额管理,严格计量检验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加强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七条 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都应计入合营企业的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正确计算,列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和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企业的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一般应分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企业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等项目。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
销售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开办费摊销、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和
其他管理费用等。
(2)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和管理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和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销货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销售部门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如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场地使用费
、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3)服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必须分清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之间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工业企业必须分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分清各种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在产品和产成
品的成本。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产品品种和服务对象,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和费用分配方法。
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可在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分类法、定额法或标准成本法等计算方法中,选用一种或几种并用。
采用定额成本法或标准成本法计算产品成本的企业,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或标准成本之间的差异,一般应根据当月销售数和月末结存数的比例进行分摊。
成本计算方法和成本差异的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有变更,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成本、费用的控制,建立责任成本制度,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随时按计划掌握支出,定期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成本、费用的升降原因,采取必要措施,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一章 销售和利润的核算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商品、产品和劳务的销售,应在商品、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帐单和运输机构的提货单等全部货运单据提交买方或通过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销售实现。
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销售实现。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本月实现的销售收入,应全部记入本月帐内,并相应结转销售成本和费用。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和费用的口径必须一致,不能只记销售收入,不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也不能只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不记销售收入。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本月发生的销货退回,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销售的,都应冲减本月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
已经销售的商品、产品,由于质量较差或其他原因,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给予销货折让的,其销货折让金额应在本月销售收入中减除。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按月计算利润。农牧、水产养殖等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企业,至少在会计年度末计算一次利润。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利润总额的内容:
(1)工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产品销售利润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包括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提供非工业性劳务(如运输等)和出售多余材料、外购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产品销售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2)商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销货利润是指销售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经营商品销售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如附带经营的修理业务、出租业务等)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销货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3)服务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业务收入净额和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利润总额减去应缴纳的所得税,再扣除合营企业按规定应提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差额,即为合营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合营各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
储备基金可以在企业发生亏损时,用于垫补亏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奖金和职工集体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增加流动资金,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亏损,应先从本年利润中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未分配的利润,可以与本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进行分配,或抵补本年亏损后进行分配。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在年度终了时,根据当年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编制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据以记帐,列入年度决算。

第十二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合营企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按照经营管理的需要,一般分为资产、负债、资本和损益四大类,也可以将损益类科目分为收益类科目和费用类科目。工业企业还可以增加成本类科目。企业的会计科目,要根据科目的分类,分别编号。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有关附表。
合营企业为了满足合营外方总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要求,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在会计报表中增加所需的会计资科。
第六十三条 有附属企业的合营企业,在将本身的会计报表与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汇编时,应将拨付附属企业的资金和相互之间的往来款项,与附属企业报表中的有关项目相互抵销。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报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
(1)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2)利润的实现和分配情况;
(3)资金的增减变动和周转情况;
(4)外汇的收支和平衡情况;
(5)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的交纳和支付情况;
(6)各项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报废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合营企业在报送季报时,如有特殊情况也应加以说明。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合营企业的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应由合营企业的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核签章,并加盖合营企业公章。

第十三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应取得或者填写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发单位的签章。原始凭证应由经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证。
合营企业要认真审核原始凭证。遇有伪造或涂改凭证、虚报冒领款项等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向有关方面报告。对于内容不全、手续不齐、数字有差错的凭证,应予退回、补填或更正。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据以填写记帐凭证。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制,经过制单人、指定的审核人员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据以记帐。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章。
各种记帐凭证应按照编号顺序,连同所附原始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对于某些有关债权、债务等需要单独保管的重要凭证,应在该项原始凭证和有关记帐凭证上加注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对外开出的凭证都要依次编号,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误写或收回作废的对外凭证的正本,应与原编号码的副本一并保存,短缺或不能收回的,应在副本或存根上注明理由。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支票簿、现金收据、发货单据等,都应由财会部门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领用时,应经过财会部门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批准并登记后,由领用人员签收。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设置日记帐、总帐和明细帐三种主要帐簿和各种必要的辅助性的备查帐簿。
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凭证汇总表等进行登记,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合营企业各种帐簿的记录,不得刮擦、挖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消除字迹。发生错误时,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或另行填制记帐凭证等方法予以更正。划线更正时,应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第七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合营企业,机器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应妥善保管。凡未打成书面记录的,其磁带、磁盘等必须继续保留,不得洗去。

第十四章 查 帐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并出具查帐报告。
第七十四条 合营各方都可对合营企业的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自行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对查帐人员提供所需要的凭证、帐簿和有关资料。查帐人员应负责保密。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与合营各方权益有关的重要会计档案,如合营协议、合营合同、合营章程、董事会决议、投资估价清单、验资证明、会计师查帐报告、签订的长期经济合同等,必须永久保存。一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抄具清单,报经董事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后,才能销毁。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永久保存。

第十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进行清算时,由清算委员会对企业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处理财产物资,收回债权,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
务,妥善解决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办理解散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企业现存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算收益,除去清算费用和各项清算损失后的清算净收益,应视同利润处理。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剩余财产,除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散、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交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第八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le document

The Accou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ccounting
work of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laid down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se regulations are applicable to all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s or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s well
as the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permitted to make necessary supplements to these regulations on the basis
of complying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in the light of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the supplements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4
A joint venture shall work out its own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made by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or bureau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or by the relevant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its own system to the enterprise regulatory department, local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and tax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Chapter II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Article 5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a separate accounting office with
necessary accounting staff to handle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rticle 6
A joint venture of large or medium size shall have a controller to
assist the president an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in leading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 deputy controller may also be appointed when
necessary.
A joint venture of relatively large size shall have an auditor
responsible for review and examination of its financial receipts and
disbursements,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data and those of its subordinate branches.
Article 7
The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fulfill their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with due care, make accurate
calculation, reflect faithfully the actual conditions, and supervise
strictly over all economic transactions,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8
Accounting staff who are transferred or leaving their posts shall
clear their responsibility transfer procedures with those who are assuming
their positions, and shall not interrupt the accounting work.

Chapter III General Principles for Accounting

Article 9
The accounting work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0
The fiscal year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run from January 1 to
December 31 under the Gregorian calendar.
Article 11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debit and credit double entry
bookkeeping.
Article 12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the other accounting record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prepared
accurately and promptly according to the transactions actually taken
place, with all required routines done and contents complete.
Article 13
All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nd accounting
statements prepared by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written in Chinese. A
foreign language mutually agre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may be used concurrently.
Article 14
In principle,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However, a foreign currency may be used as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upon mutual agreement of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I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of cash, bank deposits, other cash
holdings, claims, debts, income and expenses, etc., are made in currencies
other than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record shall also be made in the
currencies o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ticle 15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accrual basis in its accounting. All
revenues realized and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current perio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e made. The revenues or expenses not attributable to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current revenue or expenses,
even if they are currently received or disbursed.
Article 16
The revenues and expenses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matched in its
accounting. All the revenues and relevant cost and expenses of a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period and shall not be dislocated, advanced
or deferred.

Article 17
All the asse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stated at their original
costs and the recorded amounts are generally not adjusted whether there is
any fluctuation in their prices.
Article 18
A joint venture shall draw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capital
expenditures and revenue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for the
increase of fixed assets and intangible assets are capital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to obtain current revenue are revenue
expenditures.
Article 19
Accounting methods adopted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consistent from
one period to the other and shall not be arbitrarily changed. Changes, if
any,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bmitted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Disclosure of the changes shall be
made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Chapter IV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Article 20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contribute their share
capital in the amount, ratio and mod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within the
stipulated time limit as provided in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The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based on the
actu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each of its participants.
(1) For investment made in cash, the amount and date as received or as
deposited into the Bank of China or other banks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has opened its bank account shall be the basis for record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tributed by a foreign participant shall be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or further converted into a predetermined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xchange rates quoted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Should the cash Renminbi contributed by a
Chinese participant be converted into foreign currency, it shall be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2)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buildings, machinery, equipment,
materials and supplies, the amount shown on the examined and verified
itemization list of the assets as agreed upon by each participant
according to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and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assets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3)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intangible assets, i.e.,
proprietary technology, patents, trademarks, copyrights and other
franchises, etc.,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4)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the right to use sites,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ed by each participant shall be recorded into the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s soon as received.
Article 21
The capit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verified by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registered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 shall render a
certificate on capital verification, which shall then be taken by the
joint venture as the basis to issue capital contribution certificates to
the participants.

Chapter V Accounting for Cash and Current Accounts

Article 22
A joint venture shall open its deposit accounts in the Bank of China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other ban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by one
of its branches. All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must be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 accounts and all foreign exchange
disbursements must be made from the accounts.
Article 23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journals to itemize cash and bank
transactions in chronological order. A separate journal shall be set up
for each currency if there are several currencies.
Article 24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accounts payable and other receivable and
payable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in separate accounts set up
for different currencies. Receivable shall be collected and payable shall
be paid in due time and shall be confirmed with the relevant parties
periodically. The causes of uncollectable items shall be investigated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thereof shall be determined. Any item proved to be
definitely uncollectable through strict management review shall be written
off as bad debts after approval is obtained through reporting procedures
specifi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No "reserve for bad debts" shall be
accrued.

Article 25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ny foreign currency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the
original foreign currency of the actual receipts and payments, but also in
Renminbi converted from foreign currency at an ascertained exchange rate
(as certain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ll additions of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recording exchange rates. While deduction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book exchange rates.
Differences in the Renminbi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at
different exchange rates shall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nd
included in the current income.
The recording exchange rate for the conversion of foreign currency to
Renminbi may be the rate prevailing on the day of the transaction or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etc. The book exchange rate may be calculated
by the first-in first-out method, or by the weighted average method, etc.
However, for the decrease of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 foreign currency,
the original recording rate may be used as the book rate. Whichever rate
is adopted, there shall be no arbitrary change once it is decided. If any
change is necessary, it must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disclosed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The differences in Renminbi resulting from the exchange transactions
of different currencies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The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recognized in the account shall be the
realized amounts. In case of exchange rate fluctuation, the Renminbi
balances of the foreign currency accounts shall not be adjusted.

Article 26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Renminbi deposits, Renminbi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Renminbi but also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adopted by the
enterprise. Difference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25.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shall compile not only annual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but also separate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Renminbi
translated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nd of a year. However, the
joint venture's Renminbi bank deposits, Renminbi bank loans and the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still be accounted for in their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and be combined with the other accounts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of the Renminbi items and their Renminbi
amounts from currency translation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but shall be shown on the balance sheet with an
additional caption as "currency translation differences".

Chapter VI Accounting for Inventories

Article 27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refer to merchandis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work in process,
semi-finished goods, finished goods, etc., in stock, in processing or in
transit.
Article 28
All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at the actual
cost.
(1)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and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purchased from outside, shall include
the purchase price, transportation expenses, loading and unloading
charges, packaging expenses, insurance premium, reasonable loss during
transit, selecting and sorting expenses before taken into storage, etc.
The cost of imported goods shall further include the custom dutie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etc.
For merchandise purchased by a commercial or service type enterprise,
the original purchase pr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actual cost for
bookkeeping.
(2) The actual cost of self manufactured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goods and
finished goods shall include th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sumed, wages
and relevant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manufacture process.
(3)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and finished goods completed
through outside processing shall include the original cost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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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向我院反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否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正确适用《安排》,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