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时间:2024-07-22 05:0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4日)
             (一)奥方来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的名义,本着发展奥地利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加强双方领事关系的愿望就奥地利共和国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达成协议如下:

 一、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萨尔茨堡州、克恩顿州、蒂罗尔州和弗拉尔贝格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三、两国外交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两国可在各自方便的时间开馆。开馆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事先通知对方外交部。

 四、两国外交部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如果以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贵部的复照即构成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之间的协定,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6180/21-A/9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菏嫦?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和战时的使用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两级人防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直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二)珠山区、昌江区人防部门分别负责区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应向市、区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人防部门批准。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改造、封堵、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内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附近修建其它建筑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人防工程应建设相应的洞口管理房,对列入计划建设(含已建工程改造)的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应予规划控制保证划拨。洞口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竖井口30-50平方米。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市人防部门应当参与计划部门召开的规划设计审查会,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报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 拆除同等面积进行补建;等级人防工程按等级标准补建;简易人防工程按6级标准补建。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市人防部门同意后,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因质量差、面积小、平时无法使用,且结构完好,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人防工程,经单位报请市人防部门批准,可予以临时封堵。

  第三章 平时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安排使用或出租使用,并报市人防部门备案。对长期搁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产权单位应在出入通道、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平时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变更工事出入口等设计时,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单位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的函

1952年4月15日,最高法院

各省(行署)人民政府:
兹下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一份。并请转发到各专署和省辖市。希对贪污案件的处理参照试行。

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
为了更好地贯彻政策,严肃法纪,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者不致受到冤屈,保证法庭的判决正确,特制订本程序,以便试行。对于一个贪污案件的具体处理,分为审查与审判两个阶段。审查工作包括审查与起诉,实行对被告追诉;审判工作包括审理与判决,实行对被告论罪科刑。
一、审查与起诉
审查工作,系调查和判明被告无罪和有罪以及一切足以加重和减轻贪污分子刑事责任的事实与情况。此项工作,应由各部门节约检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进行,对各个贪污分子分别进行审查、对证、追赃,决定何者应向人民法庭起诉,何者应不起诉;不起诉者即由本机关决定处理。起诉者,应将全部材料加以整理,指定公诉代表人,制定起诉书,连同全部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法庭审理。起诉书应记明下列各点,以便审理。
(一)公诉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原任职务、出身成份、简单经历;
(三)贪污的事实(包括贪污的时间、地点,在什么事情上、用什么方法、同什么人、贪污数目、致国家损失多少、款物作了何用、追回多少、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数字是如何认定的等);
(四)在“三反”运动中的态度(包括不坦白、抗拒“三反”、自动坦白、真诚悔过、检举立功等);
(五)退赃的情况;
(六)建议如何判处。
以上各点应简单扼要,具体明确。
二、审理与判决
起诉书连同全部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法庭后,人民法庭应先指定一人或二人就起诉书所载事实情况结合有关材料证据先作审核调查,准备进行审理判决。
法庭的裁判,是决定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的大事情;审判的过程是将国家的政策法律与具体事件相结合的过程,它体现国家的政策法律更为具体有力,所以审判问题是一个极为严肃的问题,应以极其严肃的态度对待之。为了保障裁判的正确,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者不致受到冤屈,审判工作的进行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审判人员主观上不能事先有任何成见,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事实证据,均应分析判断,以求审判上所认定的事实,确切地符合于真正的客观事实。
(二)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所坦白或承认的贪污事实,应经分析研究,查封、追赃,有确切的证明方法,足以证明与真正事实相符者,才能论罪科刑。仅凭推测估计不能作为判罪的根据。
(三)认真负责,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应直接听取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和鉴定人的意见;直接审查研究书证、物证等形式与内容,因为有了直接的耳闻目睹,对于案情才能了解更为清楚,判决方能更为正确。
(四)经过多方面调查研究,如无确实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有贪污行为者,应推定被告为无罪。仅有贪污嫌疑,不能判罪。
案件经过审核调查,如认为事实情况不足者,应由起诉人再行补充材料,如认为事实情况(是非轻重)已经明确可付公判者,即由审判长(或副审判长)会同审判员二人开庭公开审判。
公判庭应有公诉代表人及被告到场亲自陈述意见,并允许被告辩解;必要时亦得传讯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经公判审理,认为可以判决时,法庭即应开审判委员会评定判决。审判委员会评定判决时应就法庭曾经调查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各种情况分析判断,遵照政务院政字第22号命令《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斟酌下列特点对被告决定判决:
(一)贪污数字;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三)贪污的情节(包括:性质、手段、目的、主犯从犯、偶犯惯犯、赃款赃物的用途等);
(四)在“三反”运动中的态度;
(五)有无立功表现;
(六)退赃情况。
判决决定后,应制定判决书,由审判长及参加该案的审判员签字后,定期宣告;应经上级批准者报经批准后定期宣告。
宣告判决一般可召开群众大会举行,亦得分批或个别举行。
判决书应记明下列各点:
(一)某某部临时人民法庭判决书( 字 号);
(二)公诉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原任职务、出身成份、简单经历;
(四)案由;
(五)判决主文(包括罪名和刑罚,无罪者记明无罪,免刑者记明免刑,判决没收、追缴、缓刑及应由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者亦均应记明);
(六)事实与理由(扼要的说明贪污的事实经过与认定犯罪和决定具体刑罚的理由);
(七)判决的年月日;
(八)判决的法庭及人员。
三、应注意事项
(一)讯问被告或证人,严禁逼供、刑讯与变相刑讯。
(二)开庭审理,讯问被告、证人及调查其他有关人员或事项,应有记录,并令各关系人阅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签名并记明时间地点。
(三)记录起诉书、判决书(一律用普通格纸)及坦白书等其他有关材料和文件,应按时间先后秩序排列装订成册,以便审理和保存。有关证件不能附入者,可另行整理随卷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