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4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8〕129号 1998年9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以来,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车辆的增加,使用车用含铅汽油造成的大气污染
越来越严重,对人体健康特别是儿童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了防治机
动车辆排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经国务院批准,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油生产企业一律停止生产车用
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车用无铅汽油是指牌号90号及90号以上、含铅
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汽油。在生产无铅汽油的过程中,对无铅汽油的
其他有害物质的含量也应当控制,具体控制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并于1999年7月1日前公布,2000年1月1日
起实施。
二、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
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
铅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
油,改售无铅汽油。
三、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含铅汽油,改
用无铅汽油。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汽油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无铅汽油生产
量,减少含铅汽油生产,直到规定期限完全停止车用含铅汽油生产;要合理调
整汽油组份,安排高辛烷值汽油组份生产装置的改造、扩建和新建。汽油生产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无铅汽油生产的各项
措施到位。
五、自2000年1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所有汽油车都要适合
使用无铅汽油。新生产的轿车要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自本
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不适合使用无铅汽油的汽车(包括已出厂的和未出厂的汽
车),都要由汽车制造企业负责进行必要的改造。公共汽车要逐步采用天然
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在用汽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六、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要组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
气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社会成品油供需总量的平衡安排,
做好无铅汽油的产运销衔接工作。汽油销售系统要进一步规范汽油的运输、储
存和销售管理,保障供油质量;在汽油无铅化的过渡期间,实行不同牌号的汽
油、有铅和无铅汽油分别储存和运输,并合理设置销售网点,完善销售网络,
为用户提供更加便利的加油条件。
七、为保证淘汰车用含铅汽油工作目标的如期实现,自1999年1月1
日起,提高车用含铅汽油的消费税税率,调整车用含铅汽油的价格,使车用含
铅汽油的销售价不低于无铅汽油的销售价。税率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价格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八、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
96〕31号),坚决取缔、关闭土法炼油企业,对逾期未按规定取缔、关闭
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九、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施车用汽油无铅化,是适应
环境保护要求的一项重要的产业政策,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各司其责,密切
配合,抓好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
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1998年9月2日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芜政〔2006〕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核准机关是市、县、区政府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市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
   (四)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同级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中央、省属驻芜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或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 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 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四)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五)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六)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银行贷款及消防、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核准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芜湖市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不属于国家、省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
   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且不需要政府补助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前提下,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不影响公共安全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可不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备案机关是市、县、区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内容及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一)由市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的项目有:
   1、市属企业投资的项目;
   2、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3、市属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4、市区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园区、购物中心、市场建设等服务业项目;
   5、依法需向市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
   (二)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除省、市级备案项目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凡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备案机关负责备案的项目,要将备案情况以月度(下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项目备案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项目备案机关;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上报市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 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 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备案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 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在3000 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的批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项目核准后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附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或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意见;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
  见;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应由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3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此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环保、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核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作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所列相关手续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环保、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数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此前芜湖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6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区核准权限做出规定,需要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执行。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市级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电网工程:10千伏及以上、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公路
   公路: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国家、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之外,其它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水运
   内河航运:三百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五、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水源项目和跨县(区)、跨流域调水用作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燃气、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旅游:除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外,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社会事业项目:除10亿元以上的项目外,按隶属关系相应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本文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行业之间的权力之争由来已久,推行一种新的制度总会使原先故有的权力失去!怎么样将日渐失落的权力捡回来,是哪些曾经拥有权力的机关冥思苦想!换一种称谓来推行制度,可以更为掩蔽地恢复以往的风光!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怎么样为民所思所用,应该是享有权力的人应该思考的!然而,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不能不令人深思.....

“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注:本文原载于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作者本次发表时经过了删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国内公共采购领域里又冒出来一个新名词“代建制”。所谓“代建制”,即采购人利用国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两年,北京、重庆、深圳等许多城市都在普遍推广这种制度。我们看到不少御用专家在众多的行业媒体上频频谈论“代建制”的意义及其重要性,却从未发现有人站出来说,这种制度必须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制轨道。有关专家称,通过“代建制”可以避免“权力租金”,可以建立投融资体制的约束机制,避免我国过去投资体制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避免政府部门独掌勘探、设计和施工的招投标以及物料采购大权,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代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其实质就是在规避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压抑政府采购制度的普遍推行。而且这种制度并不能避免、克服“权力租金”现象的发生,也不可能消除腐败现象。
首先,我们从“代建制”的构成要素来分析。不论从是采购主体、资金来源、还是采购对象来看,“代建制”项目都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效力范围。因为“代建制”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大部分出自于国家财政。所谓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4)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风沙治理等公用事业项目。(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判断采购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规范内容,主要有这样几个要素,其一是采购资金来源,必须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限额标准;其二是采购人,必须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其三是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大类。凡是符合前述三方面的要素,又不存在法律除外规定的情况下,都不得规避政府采购法的调整。我们从“代建制”项目的实施主体、采购资金、采购方式、采购对象等内容,结合现行法律对于政府采购的构成要件来看,两者之间均能够相互对应。

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对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必须进入政府集中采购,也就是由各级政府专门建立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它采购方式进行集中统一采购,这些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均为事业性单位,与民营的招标公司所不同的是,他们不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之前,我国的公共采购模式一直是分散采购,也就是由需要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公用事业的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又称为业主,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公用事业、公共安全的公共采购项目,尤其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论采购资金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都必须通过各级计划部门立项、审批,然后由相关行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负责落实,具体实施。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接轨,我国《政府采购法》建立了集中统一的采购制度。

其次,“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从各地普遍推行“代建制”来看,现阶段很少将“代建制”项目纳入到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透明、充分竞争、集中采购的方式进行。因此,“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理由是:其一,采购人可以从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手中获得“权力租金”。作为设租人的权力主体所掌握控制的资源非常有限,同样道理,作为寻租人的招标公司想获得国家巨额投资的采购代理任务非常难得,机会概率很少,尤其是在中介机构招标公司竞争如林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寻租才能够获得巨额的代理费用。在有限资源、有限竞争的情况,“权力租金”必然能够得到高额利润。其二,直接从供应商手中获得“权利租金”。从近两年的情况来看,“代建制”项目往往为个别供应商从权力主体手中获得,不通过权威媒体公开披露采购信息,采购人直接将手中的项目委托给信得过的供应商。面对有限的资源,在供应商竞争如林的世界,只有与设租人进行“权力租金”的交易,才能够获得垄断利润。其三,通过“桥梁”获得巨额“权力租金”。招标公司往往是设租人与寻租人的“桥梁”,只要招标公司有机会介入“代建制”项目的代理,就能够轻而易举地为寻租人供应商与设租人权力主体牵上线,搭上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获取不等额的“权力租金”。其四,通过中标供应商与落标供应商之间的标价差获得“权力租金”。依照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结果均在招标公司的控制之下。虽然采购人或招标公司不直接确定由谁来中标,但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缺陷,通过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供应商,而评标委员会和专家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和聘请的,项目评审完毕就解散,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方法可以综合因素来评,通常是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能够中标。然后,招标公司将报价最高的减掉报价最低的,差价额就是“权力租金”。其五,将“权力租金”投资入股,每年分取红利。不同的“代建制”项目经营时间长短不一,利润高低不一,权力主体通常会根据寻租人的不同情况来决定自己“权力租金”所应占有的股份。当然,设租人不可能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分文投入“代建制”项目。
以上,只是笔者在实践中耳濡目染的几种情况。具体“代建制”项目中的“权力租金”交易方式和获取方式更多,不论是招标还是直接委托,都有“权力租金”的生存空间。而且,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还为设租与寻租人提供了法定的机会。在没有任何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所推行的“代建制”这种制度不可能避免“权力租金”。虽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天生不足,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但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规避这部法律的调整,本身也说明了希望为“权力租金”提供活动的天地。在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缺位的情况下,在分散采购、权力不受拘束的情况下,在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情形下,在公共采购信息仅仅掌控在某个权力主体手中的时候,“权力租金”及其所存在的腐败都是不可避免的。故“代建制”项目必须进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轨道。
谷辽海
200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