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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时间:2024-07-08 11:5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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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过去一年中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完成了常委会的工作任务,立法、监督等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同意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和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继续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坚持立法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努力解决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实现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把增强实效作为改进监督工作的重点,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督促和支持国务院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要加强与地方人大的联系,总结地方人大的工作经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继续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奋发努力,恪尽职守,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是6个月,超过6个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超过3个月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出现了不一致。


那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究竟是6个月还是3个月呢?笔者以为:


1.行政强制法是法律,其效力仅低于宪法,高于法规、规章和各种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对行政诉讼法的阐释,系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故应当以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准,即申请期限为3个月。


2.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早了行政强制法11年。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以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准。


3.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0年以后发布实施,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其中的很多规定十分原则,不少都是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法条,许多内容受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社会背景所限。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不断改善,民众对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等公权力的制约也越来越严格。为了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强制法缩短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期限,限定为3个月是符合时宜的。


鉴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现行的行政强制法出现明显的矛盾,而且与当前的法制环境、与老百姓对行政执法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修正,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规定为3个月。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1]76号

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
    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机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在自治区审计厅的领导下,根据自治区审计厅厅长的授权,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处在自治区审计厅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对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派出审计处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自治区审计厅确定的工作计划,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自治区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其所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自治区审计厅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自治区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照自治区审计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自治区审计厅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自治区审计厅。
(三)派出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草案,报自治区审计厅审定。
(四)派出审计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可以提出建议,由自治区审计厅研
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处对管辖范围内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由自治区审计厅下达。
第七条 派出审计处一般在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参加自治区审计厅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自治区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处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上级主管部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税收和其他财政收人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经济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五)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处工作,为派出审计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处报自治区审计厅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审计厅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自治区审计厅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自治区审计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