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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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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政府1992年颁发《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厦府(1995)综140号《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要求,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度”的精神,进一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
革步伐,促进住宅消费热点形成,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1998年公有住房成本价。
1998年竣工、验收的各类公有住房成本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混一等 │ 砖混二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293 │ 1208 │ 1123 │ 1079 │ 2512 │
└─────┴─────┴─────┴─────┴─────┘
1998年7月1日起职工购房取消标准价,只实行成本价。购买成本价计算房价时,抵交价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4元计价,职工双方的工龄低扣,每个工龄按不超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每平方米5.45元计算。
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门市1997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执行期从1998年7月1日起到1999年6月30日止。
二、继续推进租金改革。
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8%,即从现行平均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96元提高到2.31元。
三、取消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具体时间、办法另行公布)。
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3号文件的精神,按我市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及有关规定租售。
四、1998年起,市各有关部门不再批准单位建造住房(特殊情况要经市政府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自建住房。
五、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1998年7月1日起,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月住房公积金均按该职工月工资总额的6%缴交(属亏损企业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可维持5%)。
六、完善和发展住房金融业务,把政策性、商业性货款结合起来,实行个人住房组合货款,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货款。
七、推行住房物业管理,落实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和服务,解决职工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加快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住房管理维修服务新体制。按住房幢号成立业主委员会,负责幢号维修基金的管理,接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八、加强公有住房售后交易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售后进入市场的行为,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
九、严肃房改纪律,加强检查监督,确保房改工作健康发展。对违反房改纪律、以权谋私搞不正之风的, 要严肃查处。



1998年6月15日

山西省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人的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地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增加人员和编制的前提下,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由本单位工人考核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实行持证上岗和经过考核升级,建立健全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岗位规范》为依据。国务院各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暂行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试行。
第八条 各单位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招用技术工人,应侧重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逐步做到从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中补充;招用学徒工(熟练工),应侧重文化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应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各类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的毕业(结业)生,应逐步实行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双证制度。其考核工作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或具备条件的地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的毕(结)业的学生,须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方可录用。
第十条 各单位招用的学徒工、熟练工的转正定级,按本工种的起点工资等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并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合格考,限期半年内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转为非技术岗位。
第十一条 工人上岗、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由本企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工人在本岗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对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参加升级或者越级考核。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高级职业技术教育专业班,学员毕业时,按高级工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的工人晋升工资,应以升级考核结果为依据。对经过全面考核合格的,可择优升级。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考核采用百分制。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均达六十分者为合格。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需技术考核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安排。
第十六条 工人的初、中级技术考核由考核单位命题,发证部门审定;高级技术考核由考核单位命题,行业主管部门审定。
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由行业主管部门命题,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审定。
非技术工种工人的考核,按照《岗位规范》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证书》按下列规定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事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人和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使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货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的凭证,是再就业的主要依据,是进行国内介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91年10月16日海关总署署监一〔1991〕1451号文批准,1991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通过特区设立海关机构的地点进出,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批准以减免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特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得运往区外。如需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上述货物、物品,有关单位应建立专门账册,并按规定向海关书面报告有关货物、物品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情况,由海关派员进行核查。
第五条 海关在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办理海关业务,履行监管理职责。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监管站,对特区海域江河进行巡查,监管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及物品。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特区企业派驻海关人员,办理海关手续,进行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出口货物,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部门批准,由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货物进出口时,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其中属于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应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如需在其他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单位应事先向汕头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联系有关海关办理。
第九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物品,经海关审核,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用于特区内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出口项目的化肥、种籽、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加工机具等;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四)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用于供应特定对象的商品;
(五)特区旅游、饮食业为餐厅营业用餐料所进口的需经烹调加工方可食用的物料、调味品。
第十条 特区企业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核,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特区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商品;
(二)特区旅游、饮食企业进口可直接食用的营养食品和直接用于顾客的一次性消耗物品。
经批准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附件一)、烟草及其制品、各种酒类(包括啤酒),一律照章征税。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出口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特区自产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出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经过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其中属于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对外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或保税工厂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经批准运往内地的料件或制成品,海关按料件照章补征税款;对经批准在特区内使用或销售的,海关分别按本实施细则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内地企业委托特区代理进出口货物和内地企业通过特区自行进出口货物,均按国家对内地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特区进口货物和使用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运往内地,必须报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二),并交验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和其他单证,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予以核放。
特区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运出特区,应当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中使用减免税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成品,海关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成品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内地运进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附件四),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发外加工登记簿》。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运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从合同终了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内地料件运入特区,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内地有关企业应持凭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需使用特区进口料件的,其加工成品运出特区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对其所使用的减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6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发还所交保证金或将保函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将进口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运回特区。
第二十条 内地单位从境内其他口岸进口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有进口地海关的关封或验放证明文件,交由海关核查。
内地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境内车辆,应由运输工具或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特区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装运特区进口货物驶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应当在特区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至境外人员的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属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个人携带、邮寄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检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征税款验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1986年9月20日实施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机(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