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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

时间:2024-07-26 13: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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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
司法部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公证管理处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七日(1994)闽司笺证字第27号《关于可否为方国英办理未婚公证事的请示》收悉。方国英为私渡去台人员,经商有关部门认为,根据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于一九九○年九月就双向遣返问题达成的“金门协议”的有关规定,大陆居民私渡去台应
属被遣返的对象,因此,公证处不应为其办理公证。
此复。



1994年5月1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4〕1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各部门要在继续全力抓好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同时,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对家禽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协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将《通知》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帮助家禽业渡过难关,促进其持续稳定发展。

  二、对减免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的扶持政策,统一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我省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吉财明电〔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要采取措施确保国家既定税收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按照《通知》精神,对我省家禽养殖(含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给予免征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照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制定下发。

  四、对疫区扑杀、受威胁区强制免疫及种禽场强制免疫疫苗等费用的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牧业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制定下发。

   二○○四年三月九日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表彰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惩处失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保密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和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举报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长期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应该奖励的事项。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国家秘密行为的;
  (四)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五)连续五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较突出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四)连续八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非常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经国家保密和科技管理部门鉴定,在保密技术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十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十一条 奖励由拟受奖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奖励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市保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从各单位保密事业费中列支,由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处罚是指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后果较轻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予以罚款的,由市保密局下达《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统一指定地点交款。对拒不交款的,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并按罚款数额每日加罚百分之三。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局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