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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文化教育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

时间:2024-07-12 10:5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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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文化教育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1)官方代表团互访
  两国政府将至少派遣一个由主管文化的政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
  2)互赠图书
  两国政府向对方图书馆和教学机构赠送图书。
  乌方在胡利奥·玛丽亚·桑吉内蒂总统访华时赠送一套乌古典图书。
  中方在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乌时向乌方赠送中国出版的西班牙文图书。
  3)艺术团互访和互办展览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蒙德维的亚举办中国民间艺术展,乌方主管当局为该展提供合适展厅。
  乌方在一九八九年初在北京举办乌拉圭画展,中方主管当局为此展览提供合适展厅。
  双方将互派一个小型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演。关于这一点,乌方希望派遣抒情歌唱演员到中方举办音乐会。
  4)交换奖学金留学生和派遣学者互访
  双方将努力争取互派学者到对方国家举办介绍本国文化的讲座,题目由双方商定。
  中国每年向乌拉圭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三年内总共六名乌拉圭学生到中国官方学校学习。
  乌拉圭每年向中国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三年内总共六名中国学生到乌拉圭官方学校学习。
  派遣奖学金留学生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奖学金留学生一方负担其食宿费、最低数额的医疗费、教材费、学费、注册报名费和社会保险费。
  5)国语教学方面的相互合作
  应乌方请求,中方派一名汉语教师到乌拉圭阿尔蒂加斯外交学院教授中文。乌方负担其来回国际旅费、食宿和当地交通,并付给少量零用费。
  乌方向中方教学机构免费提供西班牙语教学用录音带。
  6)财务规定:除关于奖学金留学生和汉语教师的费用已有规定外,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展览、团组、艺术家和学者,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运费,接受方负担食宿、当地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等必需的全部费用以及临时需要的医疗费。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困难,由双方各自的大使馆同驻在国主管机构进行协商加以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两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署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生效之日起才有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路易斯·巴里奥斯·塔萨诺
    (签字)                (签字)



天津市献血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献血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献血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无偿做好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活动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下达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组织协调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做好有关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在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内的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管理公民无偿献血事业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草案;
(二)对有关单位实施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站及其设置的站外采血点的审批,颁发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七)对医疗机构节约用血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八)对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财政、物价、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本单位、本居住区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动员;
(二)按期报送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公民人数;
(三)按照献血任务,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接受体检,参加献血,完成组织献血任务;
(四)做好本单位、本居住区公民献血、用血的有关管理工作。
驻津部队的献血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驻津部队依据《献血法》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和拒绝参加献血的公民,不能被授予与精神文明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一条 公民有工作或者就学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献血。
公民无工作或者就学单位的,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公民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之间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三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献血者有工作单位的,可以享受两日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原规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组织献血任务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按期完成组织献血任务;逾期仍未完成的,对其征收未完成组织献血量等量用血费五倍的献血补偿金,并由献血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并完成献血任务的,可
以退还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纳入无偿献血事业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六条 本市统一规划血站,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七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供血;
(三)采集不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五章 用 血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凭证用血制度。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临床需要用血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凭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在本市已献血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二)公民可以凭其家庭成员的无偿献血证书或者其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证书和有关证明享受互助用血;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年龄或者《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又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有关证明,可以享受社会援助用血。
不具备前款规定用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其中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定向互助、援助用血的,接受定向互助、援助的部分免交用血互助金。交纳用血互助金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本人、其家庭成员在本市献血的或者其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
的,可以退还其用血互助金。
急救病人临床需要用血时,由医疗机构先行供血,病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有关献血证件或者记录,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相当原献血量一至五倍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民凭证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坚持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床应急用血而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时,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依法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实施输血治疗前,应当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说明输血用途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以及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应当签署接受临床输血治疗协议书或者不同意输血治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血站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取得许可证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有关献血证书、记录或者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为未完成组织献血任务。
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不执行凭证用血制度或者在执行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献血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献血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收缴依照本条例发给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血站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参加过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1996年6月1日《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实施后到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参加过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的义务献血证书和有关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免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1月4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并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或不按时到场、中途退场的;



(三)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三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医调会受理后,患方不听劝阻仍寻衅滋事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三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署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保险理赔中心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或经第一次调解后医患双方仍存在分歧,同意共同申请鉴定,但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鉴定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出现重大医疗过失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三)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