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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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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3 号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130号


龙海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海市人民政府制订的《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龙海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

  为保障龙海市颜厝片区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漳州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漳州市区周边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总体框架,结合本片区实际,制定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颜厝片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
  第二条 拆迁范围
  具体范围以征地拆迁红线为准。
  第三条 征地拆迁人、拆迁期限
  征地拆迁人: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拆迁期限:以征地拆迁公告时间为准。
  第四条 安置方式、地点
  本片区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实行异地安置,安置地点依据漳州市中心城市远景规划确定的安置地块优先选择。
  第五条 权源确认的原则、面积计算和处理办法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⑴土改时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中的房产部分;⑵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人民公社审批的申请书(表);⑶1987年1月1日前龙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许可证;⑷1988年、1989年龙海县土地局批准的补办证书;⑸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用地申请表或建设用地许可证;⑹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清理补办申请表;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⑻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建造的房屋,若被拆迁人能提供建造时间直接原始的有效证明的,可视为完全产权,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二)面积计算:房屋测量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处理办法
  1.违章建筑物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2.凡是2007年1月22日后未经漳州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除依法批准之外),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3.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企业用地房屋与住宅房屋混用的,属企业权源用地纳入企业评估,实施货币补偿,不予安置;属住宅权源用地,可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确定
对本方案所列价格有异议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新建安置房市场价同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的依据。评估价格经拆迁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但不享受本方案规定的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拆迁当事人对评估价格仍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一)住宅
  1.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原则。
  2.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权属清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货币补偿:
  (1)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2)房屋产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安置方案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4)被拆迁人的房屋已作为抵押物、典当物的。
  3.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大、产权清楚的,可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
  (二)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场所及其它配套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三)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以及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第八条 征收建设用地补偿费用标准
  (一)征收住宅用地:属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没有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骑楼、空地、天井等,给予土地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
  (二)征收工业用地:按现行土地征用成本进行补偿,建筑物按附表四标准补偿。
  (三)征收农用地:
  1.征地拆迁的耕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的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龙海市提供数据为准]。
  2.其他地类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六执行。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九条 货币补偿原则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清拆迁补偿费。
  第十条 产权调换原则
  (一)产权调换实行“调换相应产权面积、差价互补、限量扩购”及“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的原则。
  (二)产权调换选房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腾房验收证”,被拆迁人凭“验收证”确定并换取“拆迁补偿安置证顺序号”。若在同一时间内完成搬迁并验收的,以抽签形式确定选房顺序号,安置时被拆迁人凭“顺序号”在拆迁人指定安置区内选房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装修部分按附表一所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按有效面积计算)。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结构,住宅按下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不含装修):
  框架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0元补偿;
  砖混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补偿;
  砖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补偿;
  土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
  房屋等级分类参照附表三,下等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下调20元/平方米。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
  1.按有效建筑面积以1:1.1的比例给予产权置换,并以最接近产权调换面积的原则选择安置房,产权调换面积应补差价(详见附表二、附表三)。若调换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168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2.为解决拆迁户的就业问题,店面安置严格一户一卡一店面,店面安置价格按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外街店面价格上浮20%以内。

第四章 搬迁过渡补助补偿办法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搬迁过渡补助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二)拆迁过度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鼓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并按本条第3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项目
标准 搬迁补助费(元/平方米·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平方米·月)
住宅 生产营业用房 仓储办公用房 住宅
5 4 4 4

  注:
  1.搬迁补助费≥200元/次,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房面积少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2.以上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有效的拆迁建筑面积计算;
  3.拆迁工业企业及仓储用房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厂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参保者3个月补偿外,还应当按有效拆迁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偿。
  4.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算起,至办理安置房交房通知手续为止。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根据拆迁范围内实际情况,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的,合法建筑按时段给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手续不完整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主动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权属书证材料,按不同年限、不同额度分别给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未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合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违章建筑一律不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
  第十四条 合法建筑
  (一)住宅

期限 房屋
总层数 产权调换
(补差价减免率) 货币补偿
(奖励金)
公告期限内 一层 30% 100元/平方米
二层 25% 100元/平方米
三层 20% 100元/平方米
四层 15% 100元/平方米
五层 10% 100元/平方米
公告期限后第一个月 一层 20% 50元/平方米
二层 15% 50元/平方米
三层 10% 50元/平方米
四层 5% 50元/平方米
五层 5% 50元/平方米
备注 上述的减免率以等面积应补差价为基数。

  (二)若被拆迁人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房实行等面积调换,不予扩购。
  (三)企业厂房、仓库及其它配套用房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金,1000平方米以上给予一次性8000元奖励金。
  (四)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年龄75周岁以上的被拆迁人,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残疾人,可凭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次性领取补助费:一级残疾的1000元、二级残疾的500元、三级残疾以上的300元;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五保户、五老、烈属等,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每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计生独生子女、二女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本条款的补助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以上面积以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建筑
  (一)住宅
  1.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期间建造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5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第一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在拆迁公告期限第二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2.2007年1月22日前建造的住宅,未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3.2007年1月22日以后建造的住宅,一律不予安置。但被拆迁人如能在征地拆迁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主动搬迁腾房的,经本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确认后,可以按以下的标准给予材料费补助:框架结构25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50元/平方米。同时,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超过征地拆迁公告期限的不予材料费补助和奖励,同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厂房
  凡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厂房,依照本方案关于住宅批建手续不完整的打折办法计算有效建筑面积,按附表四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三)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简易搭盖
  在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可按附属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未签订协议、未搬迁腾房的,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凡超过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签订协议、腾房或被实施强制拆除的房屋(住宅、厂房、仓库等)均不适用上述的优惠、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附属物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详见附表五。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必须保持原房的完整性,主体建筑及门、窗、屏、阁楼等建筑材料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室内装饰标准为:(1)铝合金三槽窗、进户防盗门;(2)内墙水泥沙浆打底,地板水泥沙浆找平;(3)给排水设施完整。厨房、卫生间各装普通水龙头一个。每个房间装有白炽灯一盏,开关一个,插座三个。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被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依法申请仲裁,直至强制拆除,并取消所有奖励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正常秩序,煸动闹事,损坏和哄抢财物的,强占房屋、辱骂、殴打或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丈量面积、附属物清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勘丈成果图册五天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一次性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主动提供给拆迁人以下资料:
  (一)经核对后的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簿复印件;
  (三)土地证、房产证;
  (四)县及县级以上核实部门批准的有关表、证;
  (五)村、镇及以上核实部门罚款凭证、收据凭证及补办表、证;
  (六)与拆迁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解释权归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渡口守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筒称港监部门)对
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渡口,市区应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郊区、县应先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安、工商及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
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
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内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
或部门管理。
郊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
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
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
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局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
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
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
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
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
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郊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
、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郊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
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
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
。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
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
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
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
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
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
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
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
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
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
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
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
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五十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
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
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吊扣有关
证书、十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违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
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
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