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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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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我委直属高校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制订的《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基金的设立是拨款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请各校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申报,所提供数据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二、专项基金项目申请经批准后,相应经费随委属高校教育事业费预算下达有关高校,各校应纳入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
三、原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财厅〔1994〕8号)中,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停止执行;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校基础课教学实验室建设补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继
续执行。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委属高校教学质量,推动全国高校教学建设与改革工作,并配合我委组织的“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国家文科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国家工科基础课程教学基地”的建设和改革工作,特设立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
改革专项基金(以下简称“教改基金”)。基金的管理和合作实行项目目标管理,建立审议、评估制度。
第二条 教改基金资助范围,主要用于经国家教委批准,在我委直属高校立项的“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项目(每年200万)、“国家文科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每年500万)、“国家工科基础课程教学基地”(每年600万)的教学建设和改
革。
第三条 教改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教委立项的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的研究、教材建设、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改革;“文科基地”和“工科基地”内为本科生服务的教学实验室建设,教学仪器、图书资料的购置、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等。原则上
不能购买5万元以上的仪器和设备。
第四条 教改基金的申请程序
经国家批准设立“国家文科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国家工科基础课程教学基地”的委属高校,均可根据“基地”的建设目标,向国家教委申请教改基金。每次申请的最高限额为40万元。申请时应填写《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一)》,并应附学
校的论证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前的现状;项目建设和改革的目标、规划、措施;申请的资金额度;基金详细用途及学校相应的配套投入等。凡经我委批准立项由委属高校牵头的“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项目,由牵头主持学校填写《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
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二)》,向国家教委提出申请。
申请教改基金的学校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交当年基金项目的申请报告。需多年建设的项目在首次申报立项时,应附较详细的项目总体建设规划及分年度实施方案。次年第一季度内应报上一年已批准实施的项目完成情况及效益报告。
第五条 教改基金的审批与下达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负责项目申请的审批和下达。
申请的项目由专项基金组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论证、筛选,提出咨询意见,报国家教委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审定。
专项基金组的办事机构依托在高等教育司。
审定批准后的项目和基金每年第二季度内下达给各学校。
第六条 基金管理
专项基金下达有关院校后,学校应立即组织实施,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并保证学校配套资金的落实。学校应由主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对项目的实施,并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和验收。
第七条 项目的检查、监督与评估
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学校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必要时可要求学校提供基金的审计报告。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每两年组织对学校项目执行情况、主要达到目标和效益进行一次全面评估。
第八条 表彰与处分
经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评估,完成好的项目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审批后继项目计划;对项目管理和使用不当及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况减少或停止申报新项目,以及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直属高校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一)(略)
二、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二)(略)



1996年10月28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40号


各市、县人民
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
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使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成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并参照本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征用、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应当在依法对所有行政权力进行清理规范的基础上,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将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固化为计算机程序,实现行政权力运行全程电子化、公开化、透明化。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包括:行政权力库、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阳光运行、全程监控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主体应当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所有行政权力上网运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行政绩效、廉政建设和政风行风评议等考核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绩效考核,每季度通报一次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并根据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省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及日常维护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前瞻性研究并提供技术研发支持,协助相关部门制定规划及拟订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监察厅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监察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省行政监察。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权力库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省法制监督。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相应的省级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下列工作:
(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行政权力库建设和行政权力的调整、更新;
(三)开展行政监察和法制监督;
(四)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行政权力运行、行政监察、法制监督的基本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采取联合审批、联动监管等形式,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章 行政权力清理及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行政权力清理并负责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行政权力清理,编制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图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编码、行政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和标准、外部流程、裁量基准、法定期限、办理机构、办理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其他规定内容。
(二)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及外部流程图,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
(三)内部流程图及裁量基准,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外部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订流程图;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实际运行情况制订相应的流程图。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应按照外部流程确定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办理行政事项的法定环节和步骤细化到内部办理的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裁量基准。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经审核确认后的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和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主体应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增加、取消行政权力或对行政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进行变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
(二)作为行政权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改、废止;
(三)机构职能调整;
(四)其他有关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 对长期不使用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暂停行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行政权力库

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库是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基础数据库,是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运行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权力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所有行政权力,全部列入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建立部门行政权力库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全部列入部门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一条 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应具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信息,并标明“在用”、“暂停”、“取消”等权力运行状态。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及有关信息应当与行政权力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权力增加、取消及变更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有关事项,应在确认后10日内对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和部门行政权力库进行调整,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裁量基准等由部门决定调整的事项,应在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10日内录入部门行政权力库,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录入行政权力库。

第五章 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六条 网上政务大厅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辟专栏,设置行政权力公开目录、网上办事、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状态查询以及网上咨询、投诉、求助、举报等服务窗口。
(二)建立网上受理、内部办理、信息反馈和监察监控工作机制,实现与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法制监督平台、部门网站及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设立对外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完成材料上网。应当限时办理网上咨询、投诉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由行政相对人对办理情况进行评价,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行政权力库信息、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办理信息、行政监察信息、政府法制监督信息等向同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并由同级网上政务大厅统一向上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上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网上政务大厅中涉及下级部门业务的,其运行数据应当向下级网上政务大厅开放。

第六章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通过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实现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办理全业务全流程网上运行。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库中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内部流程图、裁量基准,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对每项行政权力事项设定独立的内部流程,固化流转环节。
第三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实现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补正、暂停、退回、多项处罚并案等操作。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当在网上审阅材料、填写意见、制作文书、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应当传输和保留以下信息: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如行政相对人是单位,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如是个人,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等;
(二)办件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行政权力编码、办件事由或名称(案件名称)、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受理时间、受理人、办件流水号等;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和岗位工作人员办理时产生的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电子表格、文档、扫描件)、内部审批单、案件审批单、调查取证材料、笔录等申请信息及内部办理信息,其中相关的时间、地点、规模、面积等关键信息,应当采用文本或数值型等计算机可识别统计的记录方式;
(四)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提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以及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应当存档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自动产生并打印。
第三十二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具备以下流程控制功能:
(一)流程合法性检查和自动控制;
(二)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自动审查;
(三)对各岗位办理信息进行记录,保留操作痕迹;
(四)超过规定办理时限时自动提醒;
(五)对多次补正、退回、暂停等异常操作进行控制和提醒;
(六)对超越法律法规限定及自由裁量限定的处罚决定进行控制和提醒;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流程控制功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的所有数据记录,操作人员不得更改记录内容。在线系统保留3年以上的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存储及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

第七章 行政监察平台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平台对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察平台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与实施主体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二次监管关系。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全程监控。通过自动采集还原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信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时效性、流程合法性、信息完整性等内容自动发现、提醒、督办,实现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控;
(二)预警纠错。对异常情况、办理时限、风险点等情形实时监察监控,对违反规定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报警,采取纠错措施,达到防范效果;
(三)投诉处理。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处理、外网反馈的流程。各部门、单位的监察工作人员在受理投诉或接收上级监察系统的督办事项时,应责成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进行认定;
(四)统计分析。采集相关信息,按照时间、部门、岗位、权力等不同标准进行统计,并形成行政权力运行、制约、防控及发展趋势的相关图表;
(五)绩效评估。自动采集统计分析数据,对各部门、各岗位的行政效能进行比对和综合分析;
(六)督查督办。监察工作人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异常或疑似异常的情况,责成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完毕后,由监察工作人员对调查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功能。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设置监察规则库,自动筛选、交叉比对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异常。
第三十八条 实施主体和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与专门人员处理行政监察平台事务。
第三十九条 下级行政监察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上级行政监察平台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投诉处理、督查督办工作。
第四十条 对督查督办的事项,监察部门应当明确督查的事项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期限、工作要求等,按程序报批后,下发承办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督查督办任务,按照时限要求准确地反馈办理过程和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理由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督查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对未按期完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察平台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督查督办等的认定结论纳入部门责任追究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办法由实施主体自行制定。

第八章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应当配建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通过政府法制监督系统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完善的检索和统计分析功能;
(二)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库,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法制监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四)行政复议应诉监督。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进行管理;
(五)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具备行政权力数据管理、查询统计以及行政权力调整申报审批等功能;
(六)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法制监督时,对违法行使的行政行为,可以发起督办。相关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督办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平台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及人员,保证平台正常运行。
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备、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应诉数据统计报送、申请行政权力调整、负责督办事项的联络和回复等工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考核结果的运用。对考核不合格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实施主体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检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到期仍未整改的,应当及时下发监察建议书。
第五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或者行政权力事项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外部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将全部行政权力事项在网上运行的;
(四)未按行政权力事项内部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如实记载行政权力事项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以适当方式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ⅶ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ⅶ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4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4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3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ⅶ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ⅶ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ⅶ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