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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9 15: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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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一、根据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和我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文件规定,对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预收售房款的方式“集资”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实际构成买房行为,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契税清理,为查明产权,杜绝漏税,须追验上手契,如为白契,应照章补税。追验范围,原则上以一手为限。
注:本文件是财政部给四川省财政厅的复函。



1992年1月9日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推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整地、抚育和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男性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为义务植树的适龄公民,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其他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义务植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义务植树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四)检查验收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组织表彰奖励;(五)组织开展适地优质树种的科研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每年清明节后第一周为“甘肃植树周”。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植树活动时间。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在植树周期间,应当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公民应当爱护林木、绿地,对破坏林木、绿地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绿化规划和计划,划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区段,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应当因地制宜,适时、适地、适树。

  第九条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一)参加植树劳动;(二)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绿化;(三)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义务植树的重点单位。

  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由本单位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义务植树由其学校负责。

  第十一条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植树任务所需的劳动工日确定。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义务植树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

  《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载明植树的任务、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建设目标等要求。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义务植树通知书》后,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当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登记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检查验收,确认任务完成情况,对完成任务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尚未完成植树任务或者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予以通报,并责成其在次年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适龄公民,对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任务。

  承包方不得在其承包的义务植树基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其性质和功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田林网建设、小流域治理、防风固沙等生态项目建设组织和动员村民植树造林,鼓励村民在庄前屋后、村旁、路旁、田旁、渠旁栽植林木。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其承包区段内营造的林木、绿地负责管护。对未承包的林木、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分段划片,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实行专业管护。

  农村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应当落实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八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植纪念树、造纪念林。

  单位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应当与林权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尚未确定林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集体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的条件。

第二十条义务植树营造的公益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和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义务植树资金应当全额用于植树造林,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种苗费。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适龄公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其责任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补植或者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责令补植;不补植的,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截留义务植树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1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认真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
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防止重复建设,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
支持西部大开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现将《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

  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对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改革方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
则和主要内容如下:
  一、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和地方所得税
收入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是制约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
建立,客观上助长了重复建设和地区封锁,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市场
的形成,不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也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
和监控。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全面推进,企业新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分税制财政体
制的平稳运行,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进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必要条件。通过
实施这项改革,不仅有助于消除现行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不科学给国民经济发展
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有助于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社会稳定、民族团结,
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遵循邓小平同志关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发展“两个大局”
的战略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的客观要求,并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和经验,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
提下,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
良好环境,促进地区之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
现共同富裕。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第一,中央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加的收入全部
用于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第二,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不
影响地方财政的平稳运行。第三,改革循序渐进,分享比例分年逐步到位。第四,
所得税分享范围和比例全国统一,保持财政体制规范和便于税收征管。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
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
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
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
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
计算,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中央
作为基数返还地方;如果大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地方作为基数上
解中央。具体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四)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等收入,按相关因素在有关
地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中央财政因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
的方法进行分配,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实行转移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
  地方所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首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
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
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
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
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
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
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方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
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方国库等,一经查出,相应扣减
中央对地方的基数返还。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省(区、市)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
2001年数额,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方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地方的基数上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属
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作法。中央增加
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后,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管好用好转移支付资金,切实解决基层的财政困难。
  六、改革方案的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
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改革方案规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