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7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
《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
(3)火灾损失;
(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
(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
(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全面、准确、依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区、县级市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辖区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兴办的开发区、保税区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或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专业工作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原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县级市需进行的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各部门需制发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进行统计调查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总体。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或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发表市、区、县级市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统一组织领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核对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统计检查证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和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应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