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
深环〔2005〕324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
2 建筑施工噪声许可
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4 污染物排放许可
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
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
7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8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
9 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
10 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01号许可事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第十条;
(四)《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方予批准:
(一)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
(三)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
(四)环境影响评价表明建设项目符合环保要求。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首页由主要投资单位加盖公章,尾页由法人代表签字);
(二)Ⅰ类项目:提交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2份,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附电子文档),并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原件1份,建设单位加盖公章);
Ⅱ类项目:提交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2份,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附电子文档);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使用场地《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盖章)(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计划部门立项批文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范围图)(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Ⅲ类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办事窗口递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二)Ⅰ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Ⅱ类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办事窗口递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环保立项批复文件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通知,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完成后交办事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Ⅲ类项目: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Ⅱ类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送后30日内正式批复。
(三)Ⅰ类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附件报送后60日内正式批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无有效期限。但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建设项目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后方可投入建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以下内容由企业填写(必填)
环保局编号
收文日期
第号
200 年月日
项目分类情况
Ⅲ级
Ⅱ级
Ⅰ级
流域代码
行业代码
经济类型
所在行政区
罗湖
福田
南山
宝安
龙岗
盐田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
(生产类)
建设项目名称:___________
主要投资单位名称:_____(公章)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制
一、建设项目概要
1.1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
项目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
项目建设地址________________
1.2是否水源保护区:是 □否 □;是几级区:准 □ 二级 □ 一级 □
1.3生产(经营)行业及主要产品。
1.4员工总数____人。
1.5项目总投资万元人民币;拟用于防治污染资金万元人民币。
1.6项目法人代表_______
附:项目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
请在框内涂胶水张帖身份证影印件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1.7联系人姓名________
深圳市联系电话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1.8拟投产日期___年__月
1.9建设性质:________(新建、改建、扩建、更名、迁建)。
二、项目拟选建设地址周围的主要街道、单位、建筑分布状况示意图(如非占用整栋厂房,须注明上下层企业情况)和经营地地界地点坐标
界址点坐标: 示意图: 北
X坐标
Y坐标
↑
三、建设项目特征(请在隶属项目特征前的“□”内划“√”)
□ 3.1属于非生产性项目。
□ 3.2属于工业生产项目(申报此项者,填报第“四”部分)。
□ 3.3属于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医院、开发区、围海造地、水利工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干线、电讯工程、仓储业、污水处理厂等(申报此项者,填报第“五”部分)。
四、工业生产项目(本表填不下,请加附页)
4.1主要产品(年产量): 4.2主要原料(年用量):
名称
数量(单位)
名称
数量(单位)
4.3主要设备或设施: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单位)
备注
4.4附属设施:
备用发电机___型___千瓦发电机__台;燃油类别___;用量吨___/日;
锅炉___型___吨锅炉__台;燃油___类别;用量___吨/日;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5排水情况:
工业用水量___(吨/日);生活用水量___(吨/日);
工业废水排放量___(吨/日);生活废水排放量___(吨/日);
重复用水量___(吨/日);废水排放去向___(吨/日)。
4.6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框图(如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产生,需明确标出产生环节,并用文字说明):
4.7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
五、其他项目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表所填报材料完全属实,如存在瞒报、假报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项目法人代表(亲笔)____
(注:委托签名须附委托书)
年月日
注意:
1.我局批复为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和经营管理之合法依据,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
2.我局批复后5年内实施建设有效,如超过5年不动工建设,建设单位须依法报我局重新审核。
以下内容由企业填写(必填)
环保局编号
收文日期
第号
200 年月日
项目分类情况
Ⅲ级
Ⅱ级
Ⅰ级
流域代码
行业代码
经济类型
所在行政区
罗湖
福田
南山
宝安
龙岗
盐田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
(饮食娱乐类)
建设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
主要投资单位名称:________(公章)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制
一、建设项目概要
1.1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
项目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
1.2是否水源保护区:是 □ 否 □;是几级区:准 □ 二级 □一级 □
1.3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1.4员工总数___人。
1.5项目总投资万元人民币;拟用于防治污染资金万元人民币。
1.6项目法人代表________ 附:项目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
请在框内涂胶水张帖身份证影印件
联系电话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
1.7联系人姓名________
深圳市联系电话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
1.8拟开业日期___年__月
1.9建设性质:(新建、改建、扩建、更名、迁建、延期、补办)。
二、项目拟选经营地址及周围主要街道、单位、建筑分布状况示意图(如非整栋占用,须注明上下层企业、单位名称)
示意图:北
↑
三、经营内容
3.1旅业:
3.1.1旅店建筑面积___平方米;
3.1.2客房___间;床位___张;
3.1.3洗衣房面积___平方米;
3.1.4___型湿洗机__台;___型干洗机___。
3.2餐饮:
3.2.1餐厅面积___平方米;厨房面积___平方米;炉灶__个;
3.2.2燃料___种类;燃料用量___公斤/日;
3.2.3卡拉OK音响套。3.3歌舞厅:
3.3.1娱乐场所面积平方米;的士高舞厅面积平方米;
3.3.2卡拉OK音响___套。
3.4健身娱乐:
3.4.1保龄球、桌球:
球室面积___平方米;球道数___道;球桌数___台。
3.4.2桑拿浴、药浴:
浴室面积___平方米。
3.4.3其他。
3.5排水情况:
总用水量___;废水排放量___;重复用水量___;
废水排放去向___。
四、附属设施
4.1空调设备:___型___台。
4.2备用发电机:___型__千瓦发电机___台;燃油类别__;用量___吨/日。
4.3锅炉:___型__吨锅炉___台;燃油类别__;用量___吨/日。
4.4其他设备及设施:
五、防治废水、废气、噪声污染措施简要说明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表所填报材料完全属实,如存在瞒报、假报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项目法人代表(亲笔)___
(注:委托签名须附委托书)
年月日
注意:
1.我局批复为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和经营管理之合法依据,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
2.我局批复后5年内实施建设有效,如超过5年不动工建设,建设单位须依法报我局重新审核
以下内容由企业填写(必填)
环保局编号
收文日期
第号
200 年月日
项目分类情况
Ⅲ级
Ⅱ级
Ⅰ级
流域代码
行业代码
经济类型
所在行政区
罗湖
福田
南山
宝安
龙岗
盐田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
(土地开发类)
建设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
主要投资单位名称:___________(公章)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制
一、用地项目概要
1.1用地项目名称__________
1.2申请用地单位__________
1.3用地地址__________
1.4项目总投资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1.5用地单位法人代表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
1.6联系人姓名__________
深圳市联系电话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
附:项目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
请在框内涂胶水张帖身份证影印件
2.1用地性质__________
2.2建设项目内容________
2.3建设规模__________
2.4其他情况(水电气用量及运输量)__________
2.5拟开工日期____计划建设工期个__月
三、用地地址周围主要山河、街道、单位、建筑分布状况示意图和用地坐标
界址点坐标: 示意图: 北
X坐标
Y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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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实施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提示和说明;
(七)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软件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软件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